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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10 08:42:23   浏览次数:

[摘要]正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等赋予法律意义的法律概念也具有与生来的不确定性。在离婚诉讼或者各类民事纠纷的个案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如何理解夫妻共同财产等语词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的发布虽然细化了婚姻关系中各类财产的分配,但法律的适用永远离不开解释,司法解释同样需要解释。本文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解释边界和目的为出发点,对离婚诉讼中婚前财产的归属与分割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离婚;离婚纠纷;婚前财产;财产分割

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第三者插足”、“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虽有“法律不调整琐细之事”,“对任何法律条款的理解均要置其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法理学基本原则,但若将本条放置于整部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或者经济法体系中讨论必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在本条款中尤其突出《物权法》与《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以及涉及的各类矛盾和冲突的协调。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此条款应作出单一的解释,即婚前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否付款,何时付款,若离婚时能够协商处理相应房产,则按协商处理,若达不成一致,一般应认定为购房合同中的当事人为房产的所有权人,离婚判决时也应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合同当事方所有。上述论断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对法律稳定性和一般性的考量。任何法律之所以发生作用,首先基于其稳定性和一般性的特征,稳定性和一般性可以被视为法律效力的基石,法律要求的稳定性也必然使得法律相对滞后,不能总是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本身在稳定性和一般性的基础上也更具有可预测性,此时,法律的权威性便体现了出来。

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不难发现,房产的买卖应该首先考虑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的合同。至于该条中“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等条件可以视为房产归属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的财产考量中可认为是修饰条件,而非一般条件。因为合同的签订使得房屋买受人仅仅对将来的房产归属在合同法或者物权法的领域有了期待的权利,而房产买卖本身并不涉及婚姻关系,若在任何一个房屋合同关系中对购房者或者卖房者提出苛刻的要求,让任何一方去考虑婚姻关系的问题,必然会违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法律原则,交易成本的提高也必然与市场交易的效率性要求相违背。

正是由于婚姻离不开财产,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财产,任何人的生存都离不开财产权利,所以在婚姻关系中处理财产问题应将其限定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领域,明确其调整的范围和对象,而不能随意跨越边界从而损害物权法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的权威,人为制造的矛盾和问题,也将使得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分配关系涉及的法律无边无际,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被逐步蚕食。

(二)对法律解释精确性和可操作性的考量。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出现,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使得法律语词能够被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所理解,而不是沦为法官或者律师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本身已然比法律本身进一步精确,若在司法实践中丢弃本已精确的司法解释,而由法官或者律师进行进一步的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发布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给予司法实践活动有更加明确的指引,划定司法裁判中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也缩小律师辩论的范围,实现司法解释的实效,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条规定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只有本条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即房产买卖中一般应有合同中的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并且将来房产的登记一般也会因此而登记在合同中买受人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与物权实现了统一,离婚时房产当然归买受人所有。另外,本款还规定了协商处理的内容,即合理解决房产的归属和纠纷是本条的目的,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本条毫无意义,而任意跨越至第二款,适用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二、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应把握的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法律要实现其功能必须立足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如何紧紧围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往往涉及到法律保留的问题。不仅行政活动需要遵循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活动同样需要坚持法律保留。行政权力的滥用会导致腐败滋生,社会矛盾的激化,司法权力同样如此,均需要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对其作出限制。

《婚姻法解释(三)》自实施以来,争论不断,有褒有贬。但其制订也是基于各方面的考虑,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紧迫的问题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指引。当然,司法解释在个案裁判中的援引频率已经成为事实,因此,作为广义法律的司法解释必须在个案中给予充分的尊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也须紧紧围绕司法解释展开讨论,而对司法解释本身的解释在司法层面也要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价值衡量原则。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其价值,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也离不开基本价值对其的指引。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下,秩序价值一直是法律制定过程中所遵循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价值。婚姻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可以归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维护一夫一妻制,维护婚姻自由,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等。所以,司法实践中,若离开秩序价值的指引,婚姻自由、财产权利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探讨过程中,有研究者往往陷入一种脱离实际的价值虚无主义,企图将夫妻共同房产的分配从数学上或者逻辑上找到解决的方案,或者采取“夫妻平等”或者“财产价值化”的“数字化”的衡量公式式来解决因夫妻财产分配中出现的纠纷,而忽略了婚姻中的感情因素。因此,对法律本身价值的考量是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一)完善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然以规定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主,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为辅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以房产为例,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判决房产的归属时,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也存在严重的不统一。有的法官在判决中针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房产所有权的变动应以买卖合同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从而协调夫妻在离婚时对房产分割意见相左的情况。以《合同法》作为主要依据,对房产的归属和分割作出判决,并不能理解为物权和债权相混淆,法官当然也懂得应当将债权的变动与物权的变动相区分,但在离婚诉讼中更好地解决纠纷,能动地适用法律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使然。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坚持《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动产纠纷严格依照产权证的登记内容,充分主张在不动产案件中应坚持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其也存在相应的合理性。

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总是与立法权存在着博弈,如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则会导致更加严重的问题产生。因此,势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代表巨大财产价值的房产为例,如何在离婚诉讼中确定最终的房产归属,同时对没有得到房产的权利人给予恰当的补偿则也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细致的规定,房产的巨大的价值波动也召唤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解释。

(二)完善约定财产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对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言,指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要式或者不要式等形式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有一些规定,但尚不明确具体。婚姻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总体上来看必然要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允许夫妻双方对各自的财产进行约定。但婚姻关系又不用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因其深受不可预测、不可衡量的感情因素的影响,并且其直接关系整个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稳定,其社会属性或者人身属性更强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常常出现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婚前、结婚时、婚后。另外,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不同的财产形态也使得在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更加复杂,有时候很可能在约定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债权、物权等权利。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形式多种多样,口头的、文字的、录音的、公证的、未公证的、登记的、未登记的等各种各样的形式也给法官裁判带了诸多困扰,如何取舍和衡量对审判案件的法官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不公的结果常会影响司法的权威,也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徒增争议方的诉累。因此,法律有必要在这些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影响着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家庭方面立法和司法的进步和发展直接关系着人们的切身利益,对婚姻家庭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立法和司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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