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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论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

作者:jnscsh   时间:2020-11-06 08:14:13   浏览次数:

法律论文:论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民事法论文: 论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由硕士毕业论文中心,硕士论文组整理提供,本文阐述了论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的适用,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理标准》,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适用要件为: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分解解读,首先是“在先享有著作权”。在处理知识产权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基本的一条原则。它是指在同一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上存在多个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时,按照权利获得的先后顺序保护在先取得的知识产权。据此,“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相关著作权。

这一条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由于对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性,使得商标局在审查时无法对是否侵犯著作权进行完全有效地审查,其结果往往是商标权人侵权已久才被著作权人发现,属于“滞后性的”保护,在过程中必然导致不必要的投入。

其次,这里的“作品”是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艺术论文)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著作权的保护,实际关键是保护其独创性,但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给出独创性的具体标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当事人,对构图非常简约常见的图案要求称为“作品”,要求提供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标权与在先的著作权是否冲突时,就更应当注意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那么,对于当事人将他人作品的名称、作品中虚拟人物姓名或角色注册成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实践中观点不一,有人认为侵权,有人认为不侵权,还有人提出这是侵犯了一种“商品化权”。主要涉及的是能否将它们单独理解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从实践的案例来看,答案大都是否定的。

最后,《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如果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根据这条规定,在著作权人指控商标权人侵犯其著作权时,其应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或者是有接触的可能性。此处“接触的可能性”,不限于以直接的证据证明实际阅读或了解作品,凡依社会通常情况,被告应有“合理之机会”或“合理之可能性”阅读或听闻原告的著作的即足以构成接触。在实践中也应当注意对“接触”的认定,因为如果能证实商标系独立创作完成,则无论与之前的作品如何相似,都应当认定为两件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不能单以两者的实质相似性就认定是商标权侵犯在先著作权。

三、实践中存在的探讨之处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的5年撤销期《商标法》第41条规定,损害他人在先权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就是说,即使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只要五年内著作权人未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著作权人即丧失了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人也不必支付任何费用,即使是恶意注册也不例外。但是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即使超过5年,也不能改变商标权人侵权的事实。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侵权持续多长时间都将视作侵权,仍要承担包括停止侵权在内的相关民事责任。二者在法律上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二)是否对著作权保护过于宽泛在实践中,在先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纠纷诉至法院后,基本上都以商标权人的败诉而告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大都会依照法的院判决撤销该注册商标,不考虑由此给注册商标人带来的实际损失等。据此,许多人认为应当对在先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进行相对且必要的限制,从而形成了著作权权利穷竭说、著作权限制说等观点。众所周知,比起一般注册商标,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得到跨类别的保护,相对来说保护的已较为全面。但即使这样,保护也并不是无限制的,仍要以会产生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但如果发生诉讼时,在先的商标被认定为著作权作品,用著作权来保护,以此来对抗在后的商标,则不用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这是否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它获得了比驰名商标还宽泛的保护?(三)商标撤销的随意性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用来标明自己的商品、服务的标记,以达到与其他人的同类商品、服务有所区别的目的。一个显著、美观、容易记住的商标固然有利于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推销宣传自己的产品,但商品的销售最终是取决于产品服务的质量、商家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营理念等多重因素的。即使是普通的商标,只要商家持续不断地提高商品质量,最终也会变为“驰名商标”。反之,即使商标再有特色,如果商家或经营者不善经营,也必将会被市场淘汰被人们遗忘。所以,如果一个在市场上已享有声誉的商标,如果仅仅因为其侵犯别人在先的著作权而一律责令停止侵权,撤销商标,使商标权的权利人苦心积累的经营成果付之东流,对商标权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容易使市场经济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结束语: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时常发生,较为典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一旦被确认侵犯在先著作权,侵犯人就面临着商标停止使用的后果,从法律层面来看,这是合法和明确的;但现实的情况很复杂,径直撤销未必是最恰当的处理方法,有可能导致“双输”的局面。一方面,使得商标权人过往的努力付诸流水,消费者更是要重新识别该种商品,另一方面,著作权人也不一定能妥善地利用其“作品”。

如何认定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仍值得未来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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