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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学系本科毕业论文

作者:jnscsh   时间:2020-10-16 17:21:47   浏览次数:

  篇一   《 简论刑事申诉之现状 》

  论文摘要 刑事申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它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最后救济手段。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纠正冤、假、错案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走刑事申诉途径,但随着法治建设的进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不足也逐渐突显。本文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例谈谈刑事申诉的现状,针对案件申诉率高等问题分析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降低申诉率的应对措施。

  论文关键词 刑事 申诉 当事人

  从2009年至今,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刑事申诉案件9件14人,不立案书面审查的4件6人,立案复查5件8人,其中,2009年4件6人,2010年1件2人,2011年1件1人,2012年至今3件5人,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值得关注。

  一、刑事申诉案件基本特点

  1.从申诉类型看,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较集中。从2008年至今,该院受理的9件刑事申诉案件中,就有8件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占受理案件总数的88.9%。

  2.从申诉主体看,以原案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主。根据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申诉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代理律师等多种主体。但四年来,该地区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主体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主,其中原案被告人提出申诉的2件,被害人提出申诉的2件,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5件,这三类人均是与审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判决结果影响着其的直接利益。相对来说,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代理人申诉极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滥申诉以及申诉难等一系列问题。

  3.从案情看,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较为突显。造成人身损害的申诉案件占全部申诉案件的88.9%,其中,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3件,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死亡的3件,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1件,强奸的1件。由此可见,对于居民人身健康和生命权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断提高。

  4.从申诉结果看,复查存在一定问题的案件比例不高。经过对申诉案件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复查或初步审查,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的6件;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1件;移交本院公诉科,建议抗诉或补充起诉的2件,占立案数的22.2%。针对复查存在问题比例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司法水平以及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在不断地提高,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由于申诉主体过于宽泛,申诉主体普遍法律专业基础知识水平不高等一系列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申诉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1.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意识增强。随着我国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宣传周的深入开展,以及新闻媒体对冤假错案的频频报道,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意识到法律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工具,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

  2.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失偏颇。例如,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忽视路面安全,撞倒张某的父亲后逃逸,造成张某父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法院在法定刑内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受传统杀人偿命思想的影响,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怎能与一条人命对等,法院量刑畸轻,因此提出申诉。由于申诉要求主体宽泛,申诉理由简单,固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给了更多的人有更多申诉的机会,但是其存在问题确是不容忽视的,不仅造成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导致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损害。

  3.刑事申诉无理由、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成本低。诉讼要计算诉讼成本,在我国现阶段,几乎绝大部分的案件均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导致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繁多,基层法官工作量大,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状态下,将不可避免的有所疏漏。此时上诉审法院便成为最佳的纠错机构,但是由于诉讼经济原理,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即一件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现实中,我国仍然存在着司法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权威性不强等现实因素,因此我国现行法律给予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认为案件判决存在问题的人员一个可以提出质疑的机会,实行了申诉制度。因此现行法律对申诉理由、申诉时间及申诉次数都未作适当的限制,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申诉人来说无疑是成本低的救济途径,因此大多数申诉人都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寄望通过申诉获得法律的帮助。

  4.监督工作机制繁琐。启动再审程序繁琐,须经过控申部门复查、公诉部门审查、检察委员会讨论等环节,往往会出现部门意见不一致,制约了监督职能的行使。程序的复杂以及过于繁琐不仅会限制公民实体权力的行使,也会使得行政部门互相推诿,尸位素餐,行政工作效率不高更有甚者,可能会出现钱权交易,污染腐蚀我国公务员队伍,妨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共同进步与发展。

  5.全社会总体量刑偏轻,必然引发被害人一方不满。现阶段,法院从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在量刑上普遍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加强教育感化,我国刑法也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处罚原则,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最初确立的同态复仇原则有了很大的改编于提高。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公民普遍法律水平不高,对法律的理解与领悟不强,再加上司法权威性不足,使得被告人与受害人这一利益的矛盾体时有冲突,对被告人量刑偏轻,自然会引起受害人的不满,从而提出申诉。

  三、对策与建议

  第一,完善刑事申诉的工作机制。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和期待。因此,检察机关要在完善刑事申诉的工作机制,提高法律监督质量和水平上下功夫。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申诉工作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原案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分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加强办案程序的公开,增强案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避免申诉人反复申诉,久诉不息,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息诉机制贯彻办案始终。新形势下的刑事申诉案件,往往关系到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切身利益,对已生效的决定或判决裁定存在质疑和不满。因此,复查工作不仅要依法处理,还要注意息诉罢访,防止反复申诉,到省进京,非正常越级上访等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因此,我们建议把释法说理贯穿于办案过程的始终,坚持两见面制度甚至三见面制度,与申诉人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对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的申诉人,给予司法救助,帮助解决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生活困难问题,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明确刑事申诉理由、期限和次数。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申诉的理由、时间和次数,申诉人不管申诉理由是否正当,理由是否充分,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无数次申诉,导致泛滥申诉,反复申诉,申诉质量不高,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也给申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资的损失。因此,我们建议明确刑事申诉的理由、时间和次数。首先,申诉理由方面,申诉人必须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案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矛盾,或适应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等情形之一;其次,申诉期限方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可以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为当事人提出申诉,被告人可以在刑罚执行期内至刑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诉;最后,申诉次数方面,不得超过两次。无正当申诉理由、超过期限或次数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

  第四,加强专业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素质。检察人员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践行者。检察机关要提高法律监督水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就必须有针对性,讲究实效地加强检察人员的刑事申诉专业培训,实行经常培训和定期集中培训相结合,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水平,切实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

  四、结语

  刑事申诉制度从根本上是为了纠正司法错误,给申诉主体提供一项最终的解决途径,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正处于不成熟、不完善的时期,再加上我国法律对此规范不足,此项制度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但是,我们相信,随着我过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进步,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该项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篇二   《 浅谈契约的道德局限 》

  论文摘要 契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力地推动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但也产生了许多道德问题,如有偿代孕、买卖肾器官。为了更好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平衡各方利益,我们应该对契约进行限制,加强人们的道德自律,以避免出现更多的社会问题。

  论文关键词 契约 道德局限 限制

  现代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也是客体复杂化的经济,在这些多元化主体及复杂的客体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大多是通过各种主体彼此间的契约来维系的。契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力地推动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市场经济尊重价值规律、维护契约自由。然而,对价值规律的盲目遵从,会导致市场失灵;无节制的契约自由会产生道德问题或者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对一个文明健康的社会而言,公众普遍的契约意识与道德自律两个同等重要。如果说契约是一种硬约束,那么道德就是软约束。本文将结合中国的相关案例,从道德的视角对契约的局限及其限制进行阐述。

  一、契约的内涵

  契约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即缔约各方在某一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要达到这一结果,契约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第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存在;第二,主体必须能够做出意思表示;第三,主体的意思必须能够在某一点上达成一致。契约对主体资格的要求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方面,即人格平等、意志自由。人格平等是契约区别于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管理的重要标志,是契约关系的内在要求。意志自由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意志自由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缔约自由,即与他人缔约的自由;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即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约,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通过对非竞争行为的限制,来维护选择自由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即契约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同时,契约的内涵还强调:有约必守、违约负责。我国老一辈法学家认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合同自由原则,这是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近代合同法中一切制度的核心。 我国合同法中也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这根联结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纽带,具有市场经济的法律和秩序属性,能够满足交换便捷、安全、自由、自愿、互利、公正等方面的需要,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迅速和大规模发展。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事实上,契约自由并不能绝对自由。

  二、契约的道德局限

  自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我们有时候会假设,当两个人做一项交易的时候,他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一定是公平的。然而,事实并不如此,实际的合同并非自足的道德工具,即你和我做交易的这一事实,并不能使这项交易就是公平的。我们在强调契约自由原则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与道德相关的信息。在某些情形中,达成的契约往往产生许多道德问题。

  案例一:有偿代孕。我国明令禁止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今年1月30日卫生部公布了对于辅助生殖技术的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目前(3月份)已经进入到集中整治阶段。据报道,大多代孕妈妈年龄较小,在30岁以内,由于经济原因走入代孕行业,数十万元的高额代孕费用对她们而言极具吸引力,但是频繁的生育以及不得与自己所生的婴儿再次见面也令她们的内心深处充满纠结。另据央视报道,香港福臣集团全委托包生需要100万,想生男孩还要再加20万;如果要生双胞胎男孩,还要再加30万。而代孕妈妈可获得17-23万元。如果早期发现是女孩的话,将会多给点代孕妈妈资金,让其自行流掉。

  无可否认,这不是一个普通的商业交易或契约。支持代孕行为的人们会认为:没有任何一方占据更高的交易地位,每一方都拥有对方想要的东西。每一方的服务价格都已经确定。没有一方强迫另一方,没有一方拥有专门知识因此而让另一方处于不利地位,也没有一方拥有不相称的交易权力,社会和法律应该尊重他们的自由选择。然而,我们应该注意到,大多数代孕妈妈做这个决定并不完全是自由的,对于金钱的需要或者巨大的生活压力逼迫她们做了这个选择,因为我们并没有看到低收入阶层的不孕不育夫妇,会找高收入的人代孕。其次,很多受访的代孕妈妈在被问及会不会想念孩子时,都会表现出痛苦的心情。这也使人怀疑,当一个女人在同意为了钱而生一个孩子并在生下来之后放弃他的时候,她是否完整地得到了信息。她是否真的能预期到,当她放弃这个孩子时,自己会是什么感觉。如果不能,那她最初的同意就不是基于全面完整的信息。再次,代孕行为通过将妇女的身体和生育能力工具化,也将孩子变成了商品,这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是违反道德的。人类是值得尊重的,而不是被使用的对象。商业化的代孕将妇女和孩子作为赚钱的工具加以利用,而不是把他们当作值得爱护和关心的人加以珍惜。

  案例二:肾器官买卖。2012年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郑某等16人进行起诉。据办案人员介绍,本案堪称中国目前最大一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案件:目前核实涉案的有51枚肾脏器官、一千余万赃款。从寻找、供养卖肾人员,联络肾脏买家,到承租医院、别墅手术摘肾,犯罪团伙组织、主导了出卖人体器官的整个犯罪流程,规模之大令人咋舌。中国肾源需求量有多大器官黑市如何形成来自卫生部门的统计显示,中国每年约有150万人需要器官移植,但仅有1万人能够接受移植手术,人体器官供需严重失衡。正是这种供需间巨大的需求缺口的客观现实,催生活体器官买卖的地下市场,甚至产生贩卖人口以获取肾器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和有偿代孕的情形相同,在地下市场上公开买卖肾器官的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也同样产生了道德问题。一方面,虽然这些器官买卖中介纯粹是为了挣钱,但仍有患者家属写信为他们求情,认为他们使尿毒症患者见到光明,挽救了垂死的生命。但另一方面,据调查自愿卖肾者多为来自贫困阶层的人群,甚至许多为青少年。如果说支持买卖肾器官是为了挽救生命,那么对于那些为了钱而放弃自己生命健康的贫困人群或缺乏人生经验和判断力的青少年我们就应该漠视吗这种行为同样将身体作为了赚钱的工具,是违反道德的。

  梁慧星先生指出:作为现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的情况下,绝对的契约自由导致一方利用其垄断地位和优势控制合同内容,这样就必然使处于弱势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处境大不相同,这就意味着,不同的交易力量和知识总是可能的。我们在自由市场中所做出的选择到底有多自由本文认为,有一些特定的德行和更高的善是无法在市场上受到尊重的,并且是金钱所不能购买的。

  三、对契约的限制

  契约是促进生产活动的有用工具,但也可能会腐蚀或破坏那些道德规范,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契约进行适当的限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契约内容的限制,即契约及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利用优势和垄断地位通过格式合同及条款不当减免自己的责任或加重相对人的责任;(2)加强对契约形式的限制,凡涉及人民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契约,应法定或约定为书面形式,或规定某些特殊契约经过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等;(3)强化契约正义,以修正契约自由,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政府要利用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共同规制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行为,以维持商品交易安全和公平;(4)国家立法机关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弥补法律漏洞,使司法机关面对市场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有法可依。

  契约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崇尚个人自由意志,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契约经济,也是道德经济。正如康德所说:我们不能为了一种善而牺牲另一种善,即不能为了一种合法利益而牺牲另一种合法的利益。只有通过道德自律来提高人们的道德境界,规范和调节人们的行为,才能保障契约的真正履行,也才符合一个文明健康社会的基本要求。

  篇三   《 试论检察机关对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应对之策 》

  论文摘要 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进步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法治进程。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制度的修订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更是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着反贪工作的开展。本文将重点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挑战和对策展开论述。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辩护制度 提前介入侦查阶段 应对之策

  律师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法推进我国司法建设的步伐都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依法保障人权已是刻不容缓的话题。在万众期待下,新修订的《刑诉法》于2012年3月14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修订后的《刑诉法》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挑战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更完善的保障,但增强了侦查阶段的对抗性,给检察机关的反贪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新《刑诉法》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意味着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为日后法院庭审的控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同时也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这就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侦查阶段真正把案子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侦查部门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应对之策

  (一)提高侦查讯问水平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有关情况,收集案件证据,依照法律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在证明犯罪,发现案件事实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做好侦查讯问的准备工作

  侦查讯问要想顺利的完成,前期必须做好准备工作。首先要组织好讯问人员,如组织指挥人员、主审人员、记录人员、协助讯问人员等。其次要熟悉了解案情,通过听取有关人员介绍、走访被害人和其他知情人或阅读案卷等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再次选择与布置好侦查讯问的场所,根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情况选择不同的讯问场所。最后要制定好侦查讯问计划。如讯问的目的与要求;讯问的步骤、重点;讯问的策略方法;讯问时间、地点的选择;讯问工作与其他侦查措施相配合;讯问突破口的选择;怎样问答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怎样对待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提出的条件;怎样解决讯问中可能出现的僵局;怎样解决讯问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等。

  2.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

  心理现象是心理活动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心理过程、心理状态、心理个性。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可以为制定和运用讯问策略和方法提供依据,有利于讯问人员自主地控制自己的心理和言行,始终驾驭讯问的主动权,有利于审查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真伪。查清影响犯罪嫌疑人作出完整、真实的供述的心理活动,是出于畏罪心理、侥幸心理、戒备心理、抵触心理、悲观心理还是优势心理。针对不同的犯罪心理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保证及时、准确的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正确运用讯问策略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心理的掌握,正确运用讯问策略。如通过对错觉法的运用,使犯罪嫌疑人对审讯目标、对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的犯罪证据或对利害关系人产生错觉,从而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获得证据。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导慌法、亲情法、离间法、求生法等讯询问策略。

  (二)转变侦查模式

  新《刑诉法》颁布以后,侦查机关应当实现侦查工作由传统模式向现代模式的转变。就贪污贿赂案件而言,由于是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且案件线索多来自于举报,情报形式单一,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在受理案件前初查工作不易展开,信息基础薄弱。这一情况必然迫使侦查机关遵循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一开始就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收集,随后再由供到证获取其他书证物证、赃款赃物。新《刑诉法》颁布以后,由于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这就使得侦查机关不得不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因此,侦查机关必须加强贯彻取证活动中的客观原则,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水平,改变侦查模式,前移侦查重心,强化初查工作,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

  (三)运用多种侦查措施,提高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能力

  1.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犯罪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技术侦查是自侦部门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之一,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智能化,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不断增强,没有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自侦部门对职务犯罪的查办效果会大打折扣。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要树立善于运用现代化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思想,将其作为突破疑难职务犯罪案件,提高办案科技含量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2.加强信息情报工作

  要逐步树立信息主导侦查这一观念,重视发挥信息情报的侦查破案功能,建立与完善信息数据库。重点有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信息情报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人员从事贪污贿赂犯罪信息情报的收集和研究,建立侦查信息情报数据库。二是加强社会层面信息情报工作,提高信息情报收集及其运用的能力。这些信息包括:重点行业的基本情况,重点人员的家庭、社会关系,收入等。三是加强狱侦情报工作,可仿效刑事侦查中的线人制度,通过临时或长期的一批可靠、隐蔽的特情人员,秘密在狱内采集线索,以达到掌握动态、扩大战果的目的。

  3.综合运用勘验、检查,搜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措施

  因为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可再现性,法律上据以裁判的事实是由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链条构成的证据事实。这种证据事实具有不稳定性,如果其中某一环节、某一证据出现问题,有可能导致整个证据链条的崩溃。所以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全面做好证据的收集、审查、固定,建立完善的证据链条。这就要求我们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保证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使证据尽量在侦查阶段就达到公诉阶段的标准。

  (四)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

  自侦案件线索匮乏是各基层院普遍存在的瓶颈,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一瓶颈会更突出。为此,要加强与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群众强烈反应的信息,经济发展热点及反贪查处重点领域的涉案信息,与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形成打击合力,获取更多案件线索。

  纪检监察部门是我国特有的反腐败部门,在反贪部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等职能作用。对于不适合检察机关直接介入的线索,可由相关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先行接触。一方面,纪检监察谈话尚未启动司法程序,被谈话人对抗情绪较轻,心理负担较小,容易突破。另一方面,根据新刑诉法,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作为辩护人介入,而组织谈话并未进入强制措施程序,律师并不能在该阶段介入,被谈话人受外界干预较小,如实讲述事实的可能性大。检察机关可以借助这一渠道,收集外围的间接证据、派生证据等,为案件突破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检察机关内部来说,还要加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与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协作,加强情况沟通,协助补强证据。侦查部门要实施主动邀请侦监、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指导调查取证。对于移送审查决定逮捕、起诉的案件,侦查部门要按照侦监、公诉部门的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

  (五)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沟通和联系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都是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中流砥柱,他们的工作直接影响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这次刑诉法的修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要交强交流和联系,互通有无,保证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推动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

  新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它暴露了现在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但检察机关敢于面对问题和不足,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积极的提出应对措施,不断的完善办案的过程,使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追查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相信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界的努力下,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一定能够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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