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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主编权的认定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8-22 09:59:26   浏览次数:

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主编权做出相应的规定,主编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难以用现行法律加以调解。主编作品如何准确定位?主编对其所汇编的作品应该享有怎样的权利?主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本文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近年来,市场上的出版物琳琅满目,除了大量的个人作品集以外,还有大量的汇编作品,也即主编作品。随着主编作品的增多,涉及“主编权”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对于主编权的性质和地位,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编只是将作品整理汇编,所以主编不能等同于作者,而只能享有部分的著作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主编在汇编作品时,已经按照自己独特的策划构思,按照自己的思路对作品进行了编排,主编作品凝聚着主编的创造性劳动,所以主编应该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主编在汇编作品时,并没有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只是将现有的作品进行了简单集中处理,所以主编不享有任何著作权。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主编权做出相应的规定,主编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难以适用现行法律加以调解。主编作品如何准确定位,主编对其所汇编的作品应该享有怎样的权利,主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做进一步探讨。

一、主编作品的定位

对于主编是否享有完全意义的著作权,应当从主编作品本身谈起,我们首先应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主编作品作一明确定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有两个充要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主编作品不是一种单独的作品种类,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分类,主编作品可以是任何一种表现形式的作品,既可以为平面作品又可以为立体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主编作品中的每一篇或每一份作品都有各自的作者或撰稿人,因此整部主编作品就存在多个作者或撰稿人,这与合作作品相似,但主编作品又不等同于合作作品。主编作品区别于合作作品的特征有以下三方面。

1.主编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创作合意,而合作作品要求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愿望。

2.主编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区分的,而合作作品中作者的成果有时是可分的,有时是不可分的。

3.主编作品以主编人的名义发表,而合作作品则以合作者的共同名义发表。

《著作权法》有明确条款对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汇编作品即将现有的完整作品、作品中的某一部分,或者单独的数据材料、资料说明以及其他材料按照一定要求进行筛选、编排,形成一个作品集,这个作品集可以体现出独创性,所以应该为新生作品。

主编作品与汇编作品有很多相似或相同之处。

1.主编作品和汇编作品都是对现成的作品、作品的其中一部分内容,以及独立的数据、资料内容、其他材料进行筛选、加工、编排而形成的新生作品。

2.两种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创作合意。主编作品和汇编作品都是对现有的作品、作品其中的一部分以及其他材料进行编辑整理形成的新作品。主编作品和汇编作品中的各个作者之间并没有经过沟通,没有完成作品后汇编在一起的意向。他们只是按照自己的创意完成了各自的作品。

3.两种作品的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区分的。即主编作品和汇编作品中的每一件作品,其作者都是明确的。

4.二者都以主编人的名义发表。主编作品和汇编作品的署名都为主编人或汇编人。而不是所有单件作品的作者,也不是若干个合作作者。

综上,主编作品具有汇编作品大部分的性质,从形式到完成程序到署名,二者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主编作品应当被看作是一种汇编作品。这样一来,《著作权法》对主编作品的保护就有了依据。

二、主编在主编作品中的职责

市场上的主编作品,整体质量颇高,有的主编作品,主编在完成作品的过程中,完全没有参加创造性的劳动,只是编辑们为了提高作品的声誉,为了尊重一些学术权威或领导的需要,便将他们的名字在主编作品上署名。这样的主编作品,主编其实没有付出任何独立的智力劳动创作,他们不应享有任何著作权。按照正当的程序,主编应当对主编作品中的每一件作品、材料进行认真筛选、修改,并要策划整部作品的编排体例。

主编必须要让整个主编作品具有独创性,这里所说的独创性是指作品都要独立创作而成,独创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作品应该来源于主编的智力劳动,二是作品应该体现出主编的独特编辑理念。主编作品决不能将现有作品进行抄袭复制汇编而形成,也不能按照一定的模式简单形成。

三、主编权的性质与内容

(一)主编权的性质

经过以上对主编作品的明确定位,得出主编作品是一种汇编作品,那么主编作品的主编权实质上就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权(编辑权)。而汇编权(编辑权)是根据一定的编辑理念来筛选、修改、整理一些现有作品、作品的其中一部分、数据、图表、资料等内容,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的权利。汇编权(编辑权)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有明确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这其中,汇编人(主编人)对作品享有注释的权利、整理的权利以及编辑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现有的作品、作品的一部分内容以及其他数据、图表、资料等内容,在筛选作品、修改作品、整理作品,以及安排编排体例的过程中,体现出独创性,这样的作品汇集,就是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该是汇编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应该由汇编人享有。

《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的规定为:

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汇编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由单位、集体组织作者、编辑等进行创作,并提供资金、资料、场地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书画集、摄影作品集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应该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享有。

2.汇编人在对汇编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涉及著作权作品,必须经由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五条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一致,都规定对汇编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并且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损害汇编作品中每一件作品或数据的著作权。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但行使这种权利时也不得妨害其中每件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汇编作品是在原作品、作品的一部分内容、数据、图表及其他资料的基础上汇编而成的作品,现实中就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作者汇编自己的作品,这时作者就会享有基于原作品和基于汇编作品而产生的双重的著作权。其中原作品的著作权是原创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则属于演绎作品,原作者对此也享有著作权。

二是如果汇编者汇编他人的作品,则汇编者应取得原作者即汇编权人的许可。汇编者可因此对汇编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但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损害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是对于那些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没有汇编权可言。但是,如果对这些作品进行汇编,而这种汇编形式能体现汇编人独特的取舍、选择、组合、编排与设计,汇编人也可以因其独特的汇编形式产生新的著作权。比如,选择和编排新颖的汉赋选编,尽管每篇汉赋的著作权丧失了,但是如果文选对每篇汉赋的筛选以及全书的整体编排体例、结构形式安排体现了独创性,那么汇编人对这种形式就享有新的著作权。

(二)主编权的内容

主编对主编作品独特的定位、筛选、修改、编排与设计,其形式能体现主编人独特的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这样主编人对于新作品便产生了新的著作权,这种著作权应当是完整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制片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整理权、编辑权。因此,主编人应当对主编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主编权仅仅是署名权。笔者认为将所有主编的具有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予以否定,有失偏颇,不利于保护主编的著作权,不利于鼓励主编作品的创作及促进主编作品的繁荣。

四、主编权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以侵犯主编权、或确认主编权为由的诉讼,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名誉权或者姓名权的范畴,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普通的民事确权案件来审理,这一做法显然对主编权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主编既然对主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则这类纠纷就理应由知识产权庭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来审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查明事实,确认主编作品有无独创性、确定主编权的归属,依法做出判决。现实中,有些主编作品毫无独创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主编权的确权之诉。若主编并没有参加创造性的劳动,在作品上空挂主编,违背了成为作者乃至著作权人的本质要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主编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

(作者单位系山西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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