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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研究综述 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探讨

作者:   时间:2022-05-08 15:40:1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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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研究综述 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探讨

家庭暴力研究综述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李慧(0820601130)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援助,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服务体系。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制原因危害

家庭一向被誉为社会的避风港,心灵休戚的场所。夫妻,被称为相濡以沫的人生伴侣,这个称谓总是能引起许多美好的联想。然而,在美满婚姻的背后,却有一只看不见的黑手,它的力量是如此之大,以致可以彻底粉碎人们对于婚姻的一切美好幻想,可以彻底击碎婚姻家庭,这就是家庭暴力。在我们进入文明社会已经几百年之后,暴力现象依然随处可见,然而毫无疑问的是,家庭暴力是所有暴力行为中对被害人的伤害最严重的,因为它来自于自己最亲近的人的伤害。而在家庭暴力中,对妇女实施暴力的现象占了绝大多数,尤其在中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对妇女的暴力问题尤其严重,。目前我国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已经采取了不少措施,然而收效甚微。因此,本文以为对于这一社会现象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剖析。本文首先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予以廓清,接着全面论述了对妇女采用家庭暴力的各种原因,最后提出了采用各种不同的措施对家庭暴力予以遏制。

家庭暴力的定义与内涵

联合国第4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第四章第四节对“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做过界定,它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应该说对妇女的暴力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包括在公共场所或者社区范围内以及婚姻家庭内,出自性别歧视的对妇女的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而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指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可见,对于妇女的家庭暴力可以认为是:在家庭内部发生的针对妇女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异议:

司慧颖认为,(1)既然是界定为家庭内部的成员之间,还是不宜作扩大解释为好,并且我国一向将对妇女的暴力区分为家庭内部的暴力与社会上的暴方,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真正打击不力的应当是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而非外部的侵害,因此在此无需作扩大解释。(2)另外,针对妇女的暴力是否仅包括丈夫对妻子的施虐行为还是包含了父母对于女童的暴力行为。妇女在我圈应当特指成年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习惯上是特指的已婚女性,因此,父母对于女童的暴力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文研究的对象。(3)还有,婚内强奸是否属于犯罪?性犯罪从根本上来讲是暴力的表现,而并非在性的行为方式上违法。而具体到夫妻之间,问题则比较复杂,因为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这就必然推出双方在性生活上应当享有某

些权利,当然另一方当然也有某些义务,因此,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就值得探讨。但是无论如何,强奸问题仍然可以界定在家庭暴力之中,因为我国法律当中有“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的表述,而性的侵犯自然应当理解为就是对于妇女的伤害行为,这一点应无异议。

家庭暴力的特征

蒙丽华认为,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违法性、持久性、后果严重性。受害者往往因“家丑不可外扬”这一陈旧观念,因此对施暴者一味忍让,不敢为外人所知,因此具有隐蔽性。,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另外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因而具有持久性。当然,家庭暴力的后果是严重的。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刘晓善认为,手段的多样性。因为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家庭暴力形态一冷暴力,是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是隐性暴力中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而这也是现代家庭中的一个易被人忽视的问题。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司慧颖认为家庭暴力的原因有五。其一是社会文化的影响。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对妇女的压榨和迫害是令人发指的。“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纲要,“男尊女卑”的古训,反映了性别歧视的悠久历史。在漫长封建社会所形成的“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封建思想道德观念,至今仍滞留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心理之中。其二是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地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劳动力的剩余。部分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其三是女性经济的不独立。无可否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导地位,越来越多的女性困在家中,她们无经济收入,也无经济地位,只能依附于丈夫,这样很可能成为丈夫随心所欲施暴的对象。其四是情感问题的影响。当夫妻之问的感情出现问题时,往往暴力也随之而至。当婚姻出现问题时,相对于女性,男方总是喜欢逃避责任的一方,当家庭的责任与情感需求之间产生矛盾时,为了宣泄对于婚姻的不满,家庭暴力可能已经很难避免。其五是家庭教育的影响。一个人自小受到的家庭教育可能会影响其一生,因此,生活在暴力阴影下的孩子长大之后很可能又会走上以暴易暴的老路。另一方面,当一个从小承受家庭暴力的孩子往往会有悲观自卑沮丧的情绪,她们以为,事情总是在向坏的方向发展,因此,家庭暴力总是不能避免的,甚至她们会产生不自觉

的受虐倾向。

孙雪娇从出发,总结出家庭暴力的伦理成因。对上述的观点有所补充。她认为,道德调控机制的弱化也是原因之一。在社会转塑期特别是经济转型时期,一部分人从“单位人”转花为无单位人,组织团结性的削弱使社会有序性降低。那些品德不高的人就可能采取暴力手段处理家庭纠纷,而单位显得力不从心使得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而引发家庭暴力。

谢志林认为历史原因还有两点。一是大男子主义思想的影响。历史延续下来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深刻地影响着部分人的思想,在这种思想观念影响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客观上造成大多数妇女要依附于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就是家庭的主宰,这种状况决定了男性在家中的统治地位,助长了大男子主义思想。二是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在遭到丈夫虐待的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孩而受到歧视打骂的不在少数,有的则是女方无生育能力而受到丈夫的歧视辱骂。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往往忍气吞声,遭受家庭暴力侵害。

谢志林认为还有社会原因。由于受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结为家庭纠纷,不愿干预过问,不愿对受侵害的妇女给予援助,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和蔓延。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对受害妇女的报案,在多数时候被公安、司法部门认为是家庭的内部事务,不予过问和调查处理。即使受理也只是对丈夫作一般的批评教育了事,导致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地施行家庭暴力,而使受害者投诉无门,忍受侵害。2.法制宣传教育不够广泛深入。由于宣传教育不够,社会上有不少人缺乏对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的认识,错误地认为打老婆是应该的,谁也管不着,把老婆当作发泄怨气的工具。3.法律不完善。目前我国在预防、制止、处罚和打击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未健全完善,尚无健全有效的配套措施来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一是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分散于各个法律条文之中,而且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二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造成的轻微与轻伤案件以及虐待案,均有“告诉的才处理,不告诉的不处理”的规定。因许多受害者不去投诉,这样就造成了即使执法人员知道某个家庭存在暴力侵害的违法事实,没人告诉就难以去处理的被动局面。三是家庭暴力案件办案难。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即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里,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受害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没有确凿的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四是执法和法律援助力度弱。目前,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的执法监督不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打击不力的现象,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

徐敏认为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也是原因之一。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而且,家庭暴力举证也存在一定困难。徐敏认为,造成家庭暴力难以举证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举证难。二是认证难。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在法院审理中,仅凭其单方的报警记录,没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难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三是作证难。有些人虽然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他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四是认定

难。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对其中的情节如何认定不明确,如打一巴掌、凑一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否给予处罚就难以界定。还有对于精神暴力也未作出规定。如妻子患病,精神和身体遭受病痛折磨之时,丈夫恶意逃避家庭责任;明知妻子的全部生活信心寄托在他身上,却以不回家、不负担经济费用、断绝音讯等方法折磨妻子,使妻子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等等,造成法院对家庭精神暴力难以认定。

李娜、刘星从施暴者的心里特质分析,引起施暴者的心里原因分为几类:(1)冲动型。遇事爱冲动,对妻子也如此。(2)阴鸷型:这种性格的人”专制”观念严重。(3)怀疑型:这种性格的人对妻子猜疑心很重,觉得妻子水性杨花,总是怀疑妻子有外遇。(4)性畸形型:丈夫自己生理上有毛病,为了不让自己妻子离开自己,便会产生畸形心理。这些特质,都可能引起施暴者失控行为,他们在施暴时的情绪和行为都是具有内在的心理动因的。

台湾学者周月清认为,引起施暴的原因主要是:(1)施暴者的心理不好、酗酒、赌博、外遇、工作压力等。(2)婆媳关系紧张。(3)夫妻意见不合等。

家庭暴力的危害

唐丽娟认为:爱情要求男女双方要信守承诺,彼此关爱,而一次拳脚相向则会彻底破坏双方的感情基础,尤其是遭受到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充满恐怖的气氛当中,生活紧张,心里时刻充满了悲哀与恐惧,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事情普遍感到麻木,甚至失去了追求幸福生活的勇气和希望,最后被迫走上离婚的道路。因家庭力或离婚而引起的过度悲伤,导致了部分女性心情抑郁或者精神分裂,即使可以通过离婚暂时摆脱掉身体上的伤害,但是情感的创伤可能是一生难以愈合的,并且会丧失对生活的信心,对自己产生怀疑,不敢再去追求新的爱情与婚姻。

李思其认为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下一代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家庭暴力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处理,就容易导致婚姻破裂,家庭离散,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即使家庭没有破裂,勉强维持,也很难想象一个充斥吵骂、充满暴力、充满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事实上,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尤其是会给下一代人在心理上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焦虑、孤独、自卑、恐惧、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疏导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犯罪道路。这一点,已被过去和现在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颜芹哥指出,2008年2月23日《中国妇女报》消息,据全国妇联调查,在2.7亿个中国家庭中,30%不同程度存在家庭暴力:每年约40万个解体的家庭中,1/4缘于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事件增多,而这些家庭的孩子从小耳濡目染,他们成人后使用暴力的概率要比一般孩子高15倍。

冯源提出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负面效应不仅体现在直接造成了对妻子身心的极大摧残,轻则产生自卑、自暴自弃等不良心理反应,重则导致精神疾病或使妇女在极端压抑的心理状态下走向犯罪的不归路。

家庭精神暴力事件的发生可以成为导致不良行为和不良社会现象的诱因:比如丈夫对妻子施行家庭精神暴力,若引发妻子或其近亲属的不满,轻则可能纠集亲友、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重则可能使其杀人放火、诱发恶性案件,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另有甚者,助长了吸毒、卖淫、嫖娼等不良社会风气。此外,增加了社会应对这些行为所花赞的成本,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社会资源的总量十分有限,因此这些资源必须用在刀刃上,以实现共同进步与盼调发展为宗旨。丈夫对妻子实行家庭精神暴力所导致的不良恶果很多是需要整个社会来买单,这样就浪费了社会资源。比如家庭暴力的逐年增长之势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能会增加全社会对相关受害人所承担的社会义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去思考:一个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而当这种代价超越了其所能承担的程度,将会演变成全社会共同的债务。

抑制家庭暴力的方法

宁倩提出女性应该自强、自立,增强抗暴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广大妇女在经济上获得解放,才能在家庭中挺起腰杆说话。广大妇女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要努力增加自己的生存技能。女性不但要在家庭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同时也要在事业上开创一片属于自己的天空。一旦发生家庭暴力,应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要敢于向家庭暴力说“不”,要善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做人的尊严。

张倜认为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很重要。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很多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大都比较抽象,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国外,很多国家早已颁布了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案,比如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针对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的现象,我国也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切实可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

王桂书、王杰也强调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媒体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多报道些关于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使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受到公众的谴责。全社会应倡导良好的家庭道德风尚,使反对家庭暴力的观念深入人心。夫妻之问应该互敬、互爱、互助、互让。只有当你关爱对方时,你才可能得到对方更多的关爱。

冯新萍提出建立多层次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支持系统。最近由中宣部、公安部、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已将家庭暴力纳入“llO”出警范围,并按照《“110”接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目前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市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十多个省市已建立了家庭暴力庇护所。全社会各部门应该分工合作、协调互动,加强综合治理,把反家庭暴力作为自已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

冯新萍提出在民事立法方面,应在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将家庭暴力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继续保留对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完善与家庭暴力赔偿有密切关系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地位,充实夫妻个人共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修改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要根据夫妻财产权属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防止一刀切。扩大民事救济的方式,比如增加赔礼道歉、对施暴者发布停止侵害的民事禁止令等。同时,为了避免受伤害者再次受到侵犯,可以借鉴国外许多国家实行的保护令制度。保护令,是指法院为保护特定人使其免受侵扰,传唤或发布真实之命令及裁判而言。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则指法院为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的命令或裁判而言,且保护令通常由民事法庭法官所核发,故称为民事保护令。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多规定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中,而在诸如家事法、家庭暴力法、受害人与证人保护法等特别法规中,亦有不少关于保护令的规定。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依据保护令的规定,针对所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签发保护令的方式,使受害人免受家庭

暴力的侵害,保护受害人的安全。我们国家可以借鉴经验,实行这一制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陈立生认为应该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零星地散布于其他法律当中,内容分散,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有它自身的特点,如果完全适用刑法中关于其他罪名的规定,有时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当在刑法中专门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罪的相应规定,使家庭暴力犯罪有法可依。

在我国,严重的家庭暴力通常被纳入虐待罪的范畴。依刑事法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法律不应将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家庭暴力案件一律规定为亲告罪,而应让施暴者承担更多法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一般程度的、非经常性的,且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自诉案件;对严重的、经常性的或致使被害人伤、死亡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公诉案件。因为严重的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使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也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有责任对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

结语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病,对此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国家通过修改《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使用《婚姻法》的解释,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界定,制裁家暴行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较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习俗、社会经济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等方方面面,从这个层面看仅靠一部《婚姻法》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绝不是去解决所有的家暴问题终极目的。解决家暴从根本上说是内在的取决于人们对法治的理解、信念、信心与信仰,以及外在的取决于一个国家传统人文精神中的法治基因。

法律解决的是最低层的问题、表现出来并直接针对出现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其根源的多样性表现在解决的手段上就不可能仅靠“一法了之”。但同时也可认为,缺少法律这个最基本的武器,而重新妄图用“人治”或空洞的说教等因素来解决这一问题也是万万不行的,对于解决这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从家庭暴力概念、实体法条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确规定,仍是中国法律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纷纷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能出台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统一法律,为消除家庭暴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其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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