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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案女尸是谁

作者:jnscsh   时间:2020-08-26 10:39:18   浏览次数:

  论新诉讼法修改对“佘祥林杀妻案”意义一、案情介绍: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较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向原荆州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再次退查。同年11月23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该案移送(因行政区划变更)荆门市人民检察分院审查起诉。1997年12月15日,荆门市人民检察分院经审查认为,佘祥林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案件移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在沙洋监狱服刑。11年间,佘祥林在狱中写了厚厚的申诉材料,并记下了好几本日记,但冤情依旧。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3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4月1日,佘祥林走出监狱,被准许取保候审。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此案,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佘祥林的申诉材料写道:”侦查员叫我将关桥水库机台的构造画出来,可我从来就没去过那里,且根本就没有杀人,怎么能画得出来?就这样,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 “这次我说是用石头杀人,这是因为在前一次我说是用木棒杀的人,但侦查员硬逼我交出木棒,可我根本就没有杀人,哪里交得出木棒,这次想到石头到处都有,如你再叫我交出石头我可以随地捡一块石头给他们,这样就可以少吃亏。”对于当时”指认现场”的情景,佘祥林写道:”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要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隐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 “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精神麻木,早已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

  二、案情分析:此案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佘祥林杀人的线索,通过这种暴力的方法使嫌疑人复原现场,这样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证据,按照新诉讼法第54条,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首先像这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起诉材料的一部分。更不能作为此案定罪的证据,非法证据采纳是造成冤案的首要因素。本案中起诉的时候的材料,疑点重重,几次发回补充侦查,对于这种不充分的证据,根据新诉讼法第53的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定罪,对所认定的案件已排除合理怀疑。荆门市中院在一份总结材料中谈到:此案的另一个教训是,要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佘祥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员会(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据一位知情法官介绍,按政法委员会(政法委)协调会议的意见,就是要将案件从荆门中院降格到基层法院处理,要求京山县法院”一审拉满”,也就是判15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这个案件从1994年立案,直到1998年才判,就是因为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也销不了案,最后才由政法委员会(政法委)协调。当时没有对尸体进行鉴定,”当时就是认为佘祥林杀了人,死者就是其妻。”明显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本案是不能定案定罪,虽然我国诉讼法没有规定疑罪从无,这也是这次诉讼法修改的一大遗憾,但是也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新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侦查的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检察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和不是犯罪的;(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湖北省高级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回忆说,当时湖北省省高院认为此案至少有五大疑点:被告人的交代前后矛盾,时供时翻,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定案;被告人供述杀妻的方式多达四五种,仅择其一种认定没有依据;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张在玉换下的衣物去向不明;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审笔录,经向该案侦察员了解与事实不符。因此,并不排除”死者”出走的可能性。在几次补充侦查阶段是完全可以因为没有证据而撤销案件,避免冤情的发生。

  三、新诉讼的修改对此案的意义:

  1.新诉讼提前的律师的提前介入,在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此案中如果律师早点介入,那么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不会被公检强大的力量威逼造成自认其罪,诉讼权利会得到最大的保护,更能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法第54条已经做了说明,那么此案的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但是在本案中怎么样才能让法院知道此证据是非法证据是个难题,一般情况下是让检察院、公安机关证明自己收集的证据是合法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又做不出合理解释,那么此证据应当排除。其实在犯罪嫌疑人口供方面的证据,录音录像制度是最好的证明方式,但可惜的是新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新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此处如果将”可以”修改为:”应该”更能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特别是将犯罪嫌疑人押往看守所进行讯问,审押分离,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

  3.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新诉讼法规定的这一条就是为了避免刑讯逼供,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抓到犯罪嫌疑人,就以为是犯罪嫌疑人干的,就利用各种手段让他供认犯罪事实,尽快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达到破案的目的,重口供,轻证据,重抓人,轻调查取证,所以此条的规定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法院没有做出判决的人就不是有罪的人。

  4.本案中政法委的干预,使得冤案的最终发生。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但是此次新诉讼法的修改并未涉及至此,也是一大遗憾,寄希望诉讼制度原来越健全。让冤案停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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