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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辞职通知书

作者:jnscsh   时间:2020-08-30 09:51:55   浏览次数:

 关于个人辞职提前通知期的法律解析

 撰稿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唐付强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该条系关于个人辞职提前通知期的规定,看似简单的一个条款,在实 践中却存有诸多争论,笔者结合司法判例及自己的办案经验对提前通知期的法律 问题做一解析。

 一、案情简介

 冯某于2008年3月与上海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 约,约定:冯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月收入 5.3万元;任何一方提出解约,应提前 2个月通知或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2008年8月29日,冯某向公司申请 辞职,言明2008年10月28日为解约日。2008年9月3日,咨询公司通知立 即终结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至 9月3日止。冯某认为,其申请辞职是附期限 的,在该期限未成就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咨询公司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解 除劳动关系,此系新的、违反合同的约定。

 2008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要求公司支 付解约代通金10.6万元及解约补偿金4338.38元。

 双方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解约,劳动者提前通知解约后,用人单位未满两 个月通知期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冯某对此不服, 遂诉卢湾区人民法院。

 卢湾区人民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形下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此规定旨在给予接受解约一

 方一定的准备期。冯某系咨询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担任着公司的要职,因此, 双方约定的通知期高于法定常规的通知期, 此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 关法律规定,故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应照约履行。

 通知期,是要求提出解约 的一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冯某作为劳动者提出了解约,自然应当履行2个月 通知期的义务;在冯某履行通知期期间,冯某依然付出劳动的,咨询公司应当支 付冯某付出劳动的对价——即支付冯某工资,该支付行为并不是针对冯某提出解 约、咨询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针对冯某付出劳动、咨询公司应该履行给付 对价的义务。至于是否要求提出解约的劳动者继续履行通知期的义务(是否要求 劳动者继续工作),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享有民事权利的一方,可以放弃自己 的权利。因此,咨询公司的放弃权利,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在咨询公司放弃冯某 继续履行剩余通知期义务的权利时, 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提出解除原咨询 公司聘用协议的是冯某本人,咨询公司仅是针对冯某提出的解约而告知冯某不必 履行通知期,该“告知”并非咨询公司提出解约,而冯某在提出辞职后仍主张双方 的合同还有两个月的履行期,显然缺乏依据。卢湾区人民法院于 2009年5月8

 日作出判决,驳回冯某要求咨询公司支付代通金、解约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提出的辞 呈不具有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是附期限的解除,在期限未到之前,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在此期间,咨询公司于 2008年9月3日发出的《通知》才是 真正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法上不存在“通知期”这一概念,原审法院以咨 询公司有免除其通知期的权利为由, 而确认解除行为有效无依据,其实质上剥夺 了劳动者继续工作和继续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

 审提出的诉讼要请求。咨询公司则辩称,此系冯某主动提出辞职, 2008年9月

 3日双方也已完成交接工作。在免除冯某两个月的通知期后,双方终结了劳动合 同,故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协议》中的 约定,“提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发出时间点的要求。在 劳动者辞职的情况下,对于辞职通知发出后的期限内劳动者能否获得劳动报酬, 应根据其是否付出劳动来确定。本案中,冯某在提出辞职后,于 2008年9月3 日完成交接工作,之后并未付出劳动,故被上诉人无须支付其劳动报酬。

 本案系 冯某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要件。

 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冯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8月31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可以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提前期, 如果进

 行了约定,那么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 2)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 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豁免其通知义务, 即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下,如果用人 单位让劳动者提前离职,是否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

 (一)关于提前通知期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可以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提前期,如果进行了

 约定,那么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提前通知期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长于法 定标准的提前通知期,即使双方能够做了这个方面的约定, 也应当认为无效,任 何一方均无需遵守。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三日”、“三十日”只是劳动者个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的一个常规的提前通知期,劳动法律并未禁止劳资双方在“三日”、“三十日”之外 进行约定,因此,应当允许双方对提前通知期的标准进行约定。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在实践中,对于一些高级管理 人员和技术人员,往往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约定长于法定标准的提前通知期, 这

 类劳动者往往在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用人单位需要招到相当的继任者往往需 要花费比招录一般劳动者更多的时间和周期,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超 过法定标准通知期有着现实的需要,司法机关不应对双方自行协商的提前通知期 标准做否定判断。

 (二)关于提前通知期的豁免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旦员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就想要 这位员工马上走人,如果员工愿意马上离开,便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 合同。不过,如果员工坚持要再工作满 30天后再离开公司,公司是否可以当方 决定让其走人?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 可以豁免其他通知义务,即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让劳动者提 前离职,是否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对此,在实践中争议颇大,司法机关亦 有不同裁判。

 一种观点认为,提前通知对于劳动者来讲是一种义务, 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讲 则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豁免劳动者的提前通知义务, 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法定的提前通知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要求 劳动者离职,而不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如果员工不同意,公司均不可单 方的让员工马上走人,双方必须再履行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因为在履行劳动合同 中,员工的获益不仅包括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还有其工作经验的增加和职业技 能的提升等,劳动者也还可以利用提前通知期来寻找下家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 期内,如果用人单位让劳动者提前辞职, 不仅构成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而且系 违法解除。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笔者认为,在劳动者提出辞职后, 在提前通知期满后,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在提前通知期内,这种通知期也在劳动 合同期限内,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 应当认定为用人单 位的一种提前解除行为。

 但冯某一案中,法院以冯某主动辞职且完成交接工作为由, 判决不支持冯某 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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