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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中股权收购、转让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10 08:48:4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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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发生的凡企业合并、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等涉及股权发生变化的行为,都必须依照资产市值(公允价值)为计税依据,并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递延资本收益,会出现重复征税问题,以及如何处理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文章对此建议适当地调整计税基础。

关键词:企业重组;股权收购、转让;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9-0215-02

一、企业重组业务中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在计税基础需要确定的问题

特殊性税收处理实际上是一种递延纳税的技术方法,其目的是从征税角度使企业重组“中性化”,以使交易各方在税收上既未得到好处,也无任何不利。

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对股权收购中相关股权的计税基础及第三款对资产收购的相关资产与股权的计税基础的规定,会导致对交易双方再出让相关股权或资产时的同一笔递延资本收益双重征税,使企业重组交易各方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整体税负比选择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税负高,有违特殊性税收处理的“中性化”原则。

下面我对股权收购及资产收购的情况分别举例作详细分析。

(一)股权收购

1.例子:假设在上图的股权收购中,B为收购企业,T为被收购企业;S为T的股东,其在T的股权的初始价是50元,市值是100元;B以自己市值100元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S在T的全部股权。

2.一般性税务处理。如果对此股权收购交易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况如下:S取得B 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市值100元;S在交易发生时确认50元的股权转让所得;B取得T 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市值100元;若T的股权的市值不变(即100元),B今后出让T的股权的转让所得为0。总应税所得为50元,在交易发生时确认。

3.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对此股权收购交易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如下:S取得B 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T的股权的初始价50元;S在交易发生时无股权转让所得。若B的股权的市值不变(即100元),S今后出让B的股权的转让所得为50元;B取得T 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其初始价50元;若T的股权的市值不变(即100元),B今后出让T的股权的转让所得为50元。

总应税所得为100元,是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两倍,递延至S今后出让B的股权及B今后出让T的股权时确认。

(二)资产收购

1.例子。

假设在上图的资产收购中:S为转让企业,B为受让企业;S的全部资产的初始价是50元,市值是100元;B以自己市值100元的股权作为对价收购S的全部资产。

2.一般性税务处理。如果对此资产收购交易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况如下:S取得B 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市值100元;S在交易发生时确认50元的资产转让所得;B取得TS的原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市值100元;若S的原资产的市值不变(即100元),B今后出让S的原资产的转让所得为0。

总应税所得为50元,在交易发生时确认。

3.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对此资产收购交易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如下:S取得B 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S的原资产的初始价50元,其市值为100元;S在交易发生时无资产转让所得。若B的股权的市值不变(即100元),S今后出让B的股权的转让所得为50元;B取得S的原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其初始价50元;若S的原资产的市值不变(即100元),B今后出让T的原资产的转让所得为50元。

总应税所得为100元,是进行一般税务处理的两倍,递延至B今后出让S的原资产及S出让B的股权时确认。

(三)分析

从以上例子可见,对股权收购及资产收购交易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由于出让的股权或资产与作为对价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取前者的初始价,账面价值保持不变,达到了交易时无转让所得,递延确认相关资本收益的目的。但却衍生了当双方再把相关股权或资产出让时双重确认递延的同一笔资本收益、双重征税的问题。

(四)建议

为避免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后有双重征税、增加交易各方总体税负的问题,我们建议增加一项调整计税基础的规定如下:

当在对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后,如果被收购企业或转让企业先出让重组中作为对价的股权,因而先确认递延所得并支付企业所得税,收购企业或受让企业从重组中所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当上调为该股权或资产在进行重组时的市值(即100元)。

同样地,当在对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后,如果收购企业或受让企业先出让重组中所得的股权或资产,因而先确认递延所得并支付企业所得税,被收购企业或转让企业从重组中所得的作为对价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当上调为该股权在进行重组时的市值(即100元)。

二、股份转让交易中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在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下,外资企业及持有95%或以上目标企业股权的内资企业在计算其作为出让方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的资本收益时,可以从对价中扣除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新企业所得税法却未对在计算股权转让交易的资本收益时如何处理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的问题作出指引。下面我就此问题作举例分析。

(一)例子

假设在上图的股权转让交易中:T为目标企业,有300元的留存收益;S为T的股东,其在T的股权的初始价是500元,市值是1000元;S把其在T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

请留意交易前后任何分派的股息亦为应税所得,但此例子将集中考虑资本收益的所得税问题。

情况一:在转让前分派股息。

如果在股权转让交易前T以全部留存收益(即300元)向S分派股息,情况如下:S取得股息收入300元;T在分派股息后市值只有700元(即1000-300)。S在交易时的股权转让资本收益为200元(即700-500);A取得T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700元。若A今后以1000元出让T的股权,A的股权转让资本所得为300元。

总资本收益为500元。

情况二:在转让前不分派股息,转让方不允许从对价中扣除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

如果在股权转让交易前T不分派股息及S不能从对价中扣除T的留存收益,情况如下:S在交易时的股权转让资本收益为500元;A取得T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0元。若A今后以1000元出让T的股权,A的股权转让资本所得为0;如果T以全部留存收益向A分派股息,A取得股息收入300元。总资本收益为500元。

情况三:在转让前不分派股息,转让方允许从对价中扣除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

如果在股权转让交易前T不分派股息,及S可以从对价中扣除T的留存收益,情况如下:S的股权转让资本收益为200元(即1000-500-300);A取得T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0元。若A今后以1000元出让T的股权,A的股权转让资本所得为0;如果T以全部留存收益向A分派股息,A取得股息收入300元。总资本收益为200元,比上述两种情况少了300元。

(二)分析

从以上例子可见,允许转让方从对价中扣除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会减少转让方在交易时的资本收益,但同时受让方取得目标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仍为含留存收益的市值,致使受让方再出让目标企业股权的时候不会就该留存收益确认资本收益,最终做成该留存收益的相关资本收益从总应税所得中流失。

(三)建议

有两种方法解决以上问题:

1.如果允许转让方从对价中扣除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应在目的公司以留存收益向受让方分派股息时,对受让企业取得目标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作相应的下调,以保留相关的隐含资本所得。

2.但比较简单直接的解决方法是不允许转让方从对价中扣除目标企业的留存收益。

另外,您可能也注意到以上的例子在三种情况下目标企业会对转让方或受让方以留存收益派息。但我没有明确列出以留存收益派息在三种情况下的税收处理。这是因为,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息适用税率因税收协定或税收优惠等原因不同,目标企业在转让前以留存收益派发股息予转让方与在转让后以同一留存收益派发股息予受让方的股息所得税额也会不同。为避免纳税人借股权转让避逃股息所得税或对股息适用税率较转让方高的受让方做成不公,一个解决办法是当目标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后从交易前的留存收益向受让企业分派股息时,受让企业所得的股息应按转让方交易时的适用股息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参考文献

[1]陈敏.新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差异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2]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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