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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自由观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10 08:46:38   浏览次数:

摘 要:从发掘自由的内在规定性出发,哈耶克将自界定为人的一种状态,一种强制的不存在。他认为,自由只能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与法律相互联结,自由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法律的目的是保障自由的实现。大学生应正确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自由;强制;法治;法制教育

(一) 自由的内涵

自由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法哲学问题。各派思想家在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时,无不对此做出论述。因此,也就未曾形成过一致的结论。作为古典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哈耶克将自由置于其理论体系的核心地位,并提出了“法治下的自由”之观念。就像其所主张的文明的发展离不开传统这一根基那样,其“法治下的自由”观亦是在批判继承前人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非于凭空遐想中产生。在近代西方,自由观念倍受崇尚,被作为反封建反专制斗争的工具。但是,不同的学派对自由的理解亦有所不同。

哈耶克从发掘自由的内在规定性出发,把自由定义为“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即“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个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他凭藉令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因此,一个人是自由的则意味着他具有自己选择生活目标与生活方式的可能性,而不自由则意味着他人可以凭借专断的任意的权利剥夺人的这种可能性。

在哈耶克的自由定义中,首先,自由的实质是一种社会关系,其指涉的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质世界的关系,即自由只适应于社会世界,而不适应于物质世界。

其次,哈耶克的自由概念是否定性的,因为自由所描述的是“某种特定障碍—他人实施的强制的不存在。其所要求的是他人不作什么(否定性命令),而不是要求他作什么(肯定性命令)。只要他人不实施强制,就保证了我的自由。

第三,哈耶克区别了个人自由与内在自由。他认为“内在自由所指涉的乃是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个人的行动,受其自身深思熟虑的意志,受其理性或永恒的信念所导引,而非为一时的冲动或情势所驱使’因此,“内在自由”指涉的是人的心理和精神层次,其反面是即时情绪或道德缺失及知识不足的影响,而不是社会关系中他人所施之强制。这样“内在自由”,和个人自由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相通之关系,因为“一个人是否能够理智地坚持贯彻一项他业已拟订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与其他人是否将他们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实属两个不同的问题”。

(二)自由与强制

从某种角度讲,自由的含义取决于强制的含义。哈耶克认为,所谓强制,指的是某个人的环境或者情境被他人、团体、国家等所制约,以至于为了避免更大的危害,此人被迫不能按照自己一贯的计划行动,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在强制状态下,个人可以进行选择,但是,个人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完全由强制者操纵,以至于强制者想让被强制者选择的行动,对于被强制者来说,是这些选择中痛苦最少的选择。或者说,被强制者除了选择他人、团体、国强加于他的所谓较小危害之情景之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知识与智慧,也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当一个人不能按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而受到他人的专断意志的强制,他就是不自由的。强制可以来自个人,也可以来自团体、国家。自由以及法与自由的关系是哈耶克法哲学的核心部分,在哈耶克的早期著作中,把自由界定为这样一种状态:“在社会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被减少到最低限度”,人们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或“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他的自由概念正是在这种个人自由的意义上使用的。在他看来自由不仅是众多价值中的一个,而且是一切价值的根源,是一切道德价值得以发展的基础。个人自由从伦理上看其本身就是值得向往的。

作为人类终极关怀的自由,也因其精致和美好而易遭伤害。因而必须有保障自由的基础和制度。在哈耶克看来,这样的基础和制度,一是私有财产,另一个就是法治。

(三)自由与法治

作为一个自由主义者,哈耶克在阐释其社会理论的时候,将核心论题主要集中在对自生自发秩序的发现上,在自生自发秩序中,其基本的社会要素是个人。而这种社会秩序得以产生有助益性的一个必要前提则要依赖社会中以下要素的存在,即自由、一般性规则(法律)和竞争。在哈耶克看来,是自由赋予了文明以“创造力”,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而这些进步只有在个人有自由运用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他们自己目的的时候才会产生。因此,自由是自生自发有助益性社会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然而,在这一社会秩序中,自由的存在则要依赖于一般性规则的存在。这即是说,对一般性规则的诉求,意味着应当由规则而不是由人统治人的生活,亦即哈耶克所谓的应当由法治而非人治支配整个社会的运行。对于另一个要素一一竞争,其只有在自由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存在。因此,竞争对于自生自发社会秩序是有助益的,是其产生助益性的必要条件。同时,正如哈耶克所言:“要使竞争发挥作用……尤其依赖于一种适当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这种法律制度的目标在于既维护竞争,又使竞争尽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据此可以认为,在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中,自由与竞争是其产生助益性的必要条件。而同时,自由和竞争又以一般性规则的存在为前提,并受其支配的。因此,一般性规则对于自生自发秩序的生成起到一种主导作用,亦即只有在一般性规则得以发挥应有作用的情况下,自生自发秩序方可生成。

从更进一步的角度看,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是一种“超越个人的秩序”。从这一社会秩序的性质来看,其实是个人自由,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他的论述主要基于两个事实:一是由于世界的不确定性和人类知识演进性质,人们对于资源有效配置所需要的全部信息或知识的掌握是不完全的。我们的头脑是有限的,而这个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知识的分立,即处在分工中的你个人知道别人不知道的知识的同时不知道别人(作为整体)知道的大部分知识。二是人类天生是不平等的。因此,自由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所有人生下来就是一样的,人性当然也就相同,而且偏好也大致一样,那么,中央计划就成为可行的了。哈耶克早在《通往奴役之路》中就阐述过,自由对人类之所以必要,根本就在于自然的不确定性,在于人类必须在各个方向上不断实验新的生活方式,才有可能应付未来的未知的灾难和挑战.。人类演进至今,个体的天赋不可能是平等的,也不应当是平等的。因而自由社会必定要求所有的人在所有方向上享有创新的自由权利。然而,这种自由权利,在哈耶克看来,只能通过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保障机制’,才能得到保障。法律是抽象的,超越个人关系的,依靠规则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这种“未知的少数人”的自由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在校大学生应该利用在校学习的有利条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成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接班人。

参考文献

[1]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

[2] 参见邓正来.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出版社,1997.

[3] 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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