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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教育督导条例》尽快出台

作者:jnscsh   时间:2022-03-09 08:39:33   浏览次数:

自1986年至今,笔者在教育督导岗位上坚守了26年,经历了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以来地方教育督导的发展进程,见证了我国教育督导推动和保障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贡献。同时,在长期的督导经历中,还深切地感受到,加大督导立法力度,加快督导立法进程,是教育和教育督导科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尽快出台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已成为广大教育工作者特别是督导工作者的共同愿望和强烈期盼。

一、出台《教育督导条例》的法理依据

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以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为《教育督导条例》出台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

国家教育法律确立了教育督导的重要地位

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第一次鲜明地将教育督导写进国家法律,明确教育督导制度为教育基本制度,使教育督导成为国家意志,为教育督导发展和制度建设指明了方向。

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也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对督导职业教育和民办教育的规定,不仅确立了教育督导推动和保障职业教育、民办教育发展的法定地位和作用,而且拓展了以督导基础教育为主的教育督导职能和职责。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不仅突出了教育督导的“重中之重”及其对义务教育督导的法定地位和保障要求,而且明确了依法督导义务教育的职能、职责及其督导的内容、方式和途径。

国家教育法规文件明确了教育督导的时代要求

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建立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各地教育部门要把检查评估学校教育质量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并强调“要加强督导队伍,完善督导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校工作和教育质量的检查和指导”。1994年7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意见》进一步强调,“要强化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及其职能,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和验收的监督、指导”。这些要求强调了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突出了教育督导发挥对教育监督和指导职能作用的时代要求。

1999年1月,国务院批转的《面向21世纪教育行动计划》提出,“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健全督导机构,完善督导制度,保证‘两基’的质量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同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又提出,“建立自上而下的素质教育评估检查体系,逐级考核省、市、县、乡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抓素质教育工作的情况。”并强调,“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评估检查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2001年5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也提出,“加强和完善教育督导制度”,“积极开展对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并强调,“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中发挥教育督导工作的保障作用,建立对地区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评价机制”。这些规定和要求,突出了教育发展的时代主题和核心要义,从健全督导机构、完善督导制度、构建督导体系和评价机制等层面,明确了教育督导推动和保障素质教育全面深入实施的的时代要求。

2002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把督导农村义务教育作为工作重点。”2003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也强调,“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工作的督导评估机制,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2005年1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再次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改进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这些规定和要求,突出了教育发展的重点难点,明确了教育督导的主要任务内容,在强调各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建立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机制、构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体现了教育督导推动和保障义务教育持续均衡发展的时代要求。

2005年10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强调,“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把职业教育督导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职业教育的评价检查。”这些要求明确了职业教育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指明了对职业教育督导的途径和方法,适应了教育督导推动和保障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统筹协调发展的时代要求。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要求,强调“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作为行使教育监督权的教育督导,担负着监控和规范教育决策行为与教育执行行为,监督和指导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责任和使命,必须与教育决策、教育执行相协调。因此,十七大提出的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要求,不仅为教育督导提供了建立健全教育监督体系和运行机制的方针政策依据,而且体现了对教育督导保障教育决策科学、教育执行高效的时代要求。

2010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制定教育督导条例,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健全国家督导制度,建设专职督导队伍。”《纲要》还就督导对象、主要职能、督导重点、方式方法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些要求,主题突出,内涵丰富,特色鲜明,不仅对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条例》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而且彰显了对教育督导科学发展、规范监督的时代要求。

此外,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也先后印发了一系列有关加强薄弱学校建设、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两基”巩固提高工作、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等相应的教育文件。先后颁发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教育规章制度。在这些教育法规文件和制度中,均从不同的层面对教育督导发挥监督和指导职能作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体现了对教育督导推动和保障各类教育统筹协调发展的时代要求。

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所确立的督导重要地位和提出的发挥督导职能作用的要求,尽快出台国家《教育督导条例》,不仅是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时代要求,而且是构建和健全与教育决策系统、教育执行系统相协调的教育监督系统的迫切需要。

二、出台《教育督导条例》的实践基础

为保障教育督导职能的发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一直以来高度重视教育督导法规建设,并在督导实践中建立了一系列督导工作制度。督导自身的规章制度建设为《教育督导条例》出台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督导法规条例的制定日趋完善成熟

早在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之初的1986年,原国家教委刚成立的督导司就开始着手起草教育督导工作条例,并于1986年11月就拿出了初稿《教育督导暂行条例(修改意见稿)》。《修改意见稿》对督导的基本任务、督导机构、督导人员、督导工作的原则和方法等条款内容,基本符合当时的国情和教情。1990年,《教育督导条例》被列入国家教委向国务院送审法规的计划。

1991年4月26日,以国家教委令的形式签发了在教育督导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关于教育督导制度的权威性文件,是教育督导制度的基本规章。《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在“暂行”涵义中所规定的督导机构、督学、督导的实施、法律责任等条款内容,不仅完全符合中国的国情和教情,而且为国家拟将出台的《教育督导条例》奠定了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此后,在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多次起草修订《教育督导条例》。

2008年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有许多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凸显了教育督导制度的中国特色和亮点。主要体现在:突出了教育督导的时代要求,拓展了教育督导的监督与指导职能,创新了教育督导的手段和方法,强调了督导结果的处理与运用,强化了教育督导的责任追究,增强了教育督导的可操作性。至此,《教育督导条例》的制定已日臻完善,《教育督导条例》的出台也应是指日可待。

督导工作制度的建设不断深入推进

一是深化了学校教育评估制度。1991年5月,国家教委印发了《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和《关于实施〈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试点的意见》。《指导纲要》明确了具有导向性、引领性的评估目的,提出了具有系统性、综合性的评估内容要点,体现了学校教育规律和评估特点。《试点意见》从选定试点单位条件、试点工作任务、试点实施步骤、试点组织领导等层面,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评估试点要求。《指导纲要》及其《试点意见》是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后第一个关于学校综合性办学水平督导评估的指导性、权威性文件,对于建立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开创学校督导评估新局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1997年2月,国家教委印发了《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进一步深化了评估的目的,明确了评估的职能,拓展了评估的内容,细化了评估的组织实施方法,为构建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全面科学评估学校办学水平新机制,提供了比原《指导纲要》更具导向性和可操作性的指导。随着学校督导评估制度的不断深化,全国各地结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深化和创新学校督导评估工作,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多元化学校教育评价模式。通过深入开展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学校发展性评估、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学校办学效益评估、示范学校评估等各类综合性学校督导评估,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满足人民对优质教育的需求,发挥了不可替代的评估指导作用。

二是健全了“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制度。为实现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到20世纪末全国实现“两基”目标,1993年3月,国家教委下发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等三个文件,初步建立了“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制度,开启了在我国教育督导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以实施“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开始的“督政”行为。此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有关修订和完善“两基”评估验收办法、公布“两基”评估验收结果、进一步做好“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加强农村地区“两基”巩固提高工作、加强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督导评估工作、加强和改进对省级实施“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等方面的文件,不断健全了“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的工作制度体系,加大了“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的“督政”力度。通过开展全国性的“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教育督导为保障我国顺利完成“两基”任务和如期实现“两基”目标,作出了功不可没的重大贡献。

三是建立了教育督导检查评估工作规范制度。1999年8月,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就如何建立和完善“两基”督导检查和巩固提高制度、建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制度、建立对地方教育行政工作的督导检查制度等,提出了具有时代性、导向性、统领性的指导意见。2001年9月,国家教育督导团印发的《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就如何继续加强对“普九”工作的督导评估,开展哪些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怎样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督导评估机制等,提出了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两个《意见》从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法规政策的不同层面,彰显了“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特点,体现了健全和规范督导工作制度的要求。2005年7月,教育部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强专项督导检查管理的意见》,对专项督导检查的立项、自查、督查准备、实施督查、结果处理及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严格的规定,体现了对专项督导检查管理科学、规范的要求。2007年1月,教育部又下发了《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从明确检查评估工作的基本原则、如何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怎样加强管理以及提高检查评估工作的实效等层面,提出了具有必要性、客观性、可行性的指导意见,从而进一步规范了督导检查评估工作制度和行为,极大地增强了教育督导工作的时代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是实行了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200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意见》强调了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必要性,从督导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内容、原则和程序,以及如何加强对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等层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意见》是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第一个专门指导综合性“督政”制度建设的重要文件,具有开创全面“督政”工作新局面的重大意义。依据国家有关建立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要求,许多地方开展了县(市、区)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县(市、区)党政领导教育工作责任目标督导考核等工作,对促进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发挥了不同程度的积极作用。

五是强化了教育专项督导检查制度。从1988年至今,针对不同时期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重点、热点、难点问题,教育督导部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的文件,不断强化了教育专项督导检查的制度建设。在专项“督学”检查方面,先后印发了关于端正办学方向、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中小学五项教育工作、中小学德育工作法规文件落实情况、中小学两项教育工作、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中小学普及普通话工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规范招生编班行为、制止学校乱收费、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等专项督导检查文件。通过各类专项督导检查工作的开展,为加强学校科学管理、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教育公平和谐、保障素质教育实施,发挥了不可或缺的监督指导作用。在专项“督政”检查方面,先后印发了有关基础教育专项督导、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机制与使用管理、薄弱学校建设、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中小学校长教师管理、“两免一补”工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等专项督导检查文件。通过深入开展相关的专项督导检查,为推动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确立、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了力所能及的监督保障作用。

六是构建了督学责任区制度。近几年来,为充分发挥督学的职能和职责,全国有25个省份相继建立了督学责任区制度,形成了责任区督导工作机制。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督导方法,开展常态化、全方位、随访式督导监督和指导,不仅取得了确保依法规范办学、促进教育内涵发展的良好效果,而且开创了新时期督学工作的新局面。

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提供的法理依据和督导自身规章制度建设奠定的实践基础,都充分表明出台《教育督导条例》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期已经成熟。早在10年前国家教育督导团印发的《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就明确提出,“加快教育督导法规建设,认真做好《教育督导条例》制定、颁发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地方督导法规和行政规章建设。”由此可见,对《教育督导条例》出台的期待由来已久。然而,让人困惑不解的是,《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至今也已四年,正式的国家《教育督导条例》还迟迟未能出台。近几年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大多把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列入了年度工作计划之中,在各省市制定的地方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中,大多也列入了研究制定地方教育督导条例或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条例》的实施办法等内容。国家的《教育督导条例》尚未出台,何谈贯彻落实?又能以何为依据制定地方的督导法规?因此,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在督导条例制定、工作制度建设和教育督导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国家《教育督导条例》,不仅是健全和完善教育督导法规制度的具体体现,而且是落实教育工作计划和教育发展规划的迫切需要。

三、出台《教育督导条例》的现实需求

勿庸讳言的是,在现代教育管理体系中,相对于教育决策系统和教育执行系统,作为教育监督系统的教育督导,还显得相对薄弱,最为突出的四个问题迫切需要督导立法来解决,这也是尽快出台《教育督导条例》的现实需求。

一是督导机构设置问题。长期以来,各级教育督导部门的教育督导室、督导办大多设在教育行政部门内,由同一个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尽管教育督导室挂有“人民政府”的牌子,但督导室主任大多由教育行政部门“一把手”或分管领导兼任,“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实质上是教育行政部门内的一个虚设机构。督导办属督导室的办事机构,虽具有实体意义,但挂的是“教育厅(局)”的牌子,也只是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一个职能处室,缺乏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独立性。这种督导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混为一体的机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督导机构缺乏独立性,督导行为缺乏自主性,同级督政职能很缺位,监督指导职责难发挥。《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对国家督导团和督导办的设立、各级督导机构的职能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此基础上,再按照“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的要求,就如何建立独立的督导机构,怎样行使督导职能,作具有可操作性的进一步修改完善,这是加强督导机构建设,强化督导职能的现实需求。

二是督导队伍配备问题。为加强督导队伍建设,尽管早在1996年5月,国家教委就下发了《关于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和《督学行为准则》,对督学的配备、任职条件、培训工作和督学行为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由于是缺乏国家法规强制性的部门规章,有些地方贯彻落实还很不到位,督学队伍配备还很不适应教育督导工作的要求。一方面,由于督导机构编制由教育行政部门内部调剂解决,导致督导人员严重不足,督导力量单薄,难以保证督导工作的常态进行。各省市级督导机构专职督学和督导人员大多只有5至7人,地市级只有3至5人,县区级只有2至3人,且大多兼有督导之外的教育行政工作。这种状况难以拓展督导工作的范围和途径,不能适应对区域内各类教育统筹协调督导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对督导干部特别是专职督学的配备缺乏品德素养、专业水平的具体而严格的要求,有些地方把督导部门视为安置干部、解决待遇的单位,导致督导队伍良莠不齐、结构不尽合理,难以保障对教育的有效监督和科学指导。《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对各级督学的任命或聘任主体、任职条件和编制配备作出了基本规定。在此基础上,再按照“健全国家督学制度,建设专职督学队伍”的要求,进一步对督导机构编制数量的配备、督学岗位与职级的设置、督学的资格与专业要求等,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而严格的规定,这是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提升督导执行力的现实需求。

三是督导体系构建问题。由于运行体制、机构编制、队伍素质等问题,导致督导监督体系不健全,督导职能作用难发挥。主要表现在:“督学”工作很随意,“督政”工作很乏力;基础教育受关注,其他教育难涉及;水平评估被重视,质量监测不作为。《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对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实施督导的职权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按照“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的要求,就构建督政与督学的检查、评估、考核体系,教育质量与效益的监控、监测体系,以及教育督导行为的规范体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这是健全教育监督评价体系,保障各类教育统筹协调发展的现实需求。

四是督导经费保障问题。由于督导运行体制和机制实质上是教育行政部门内部运行的体制和机制,各地教育督导经费大多从教育行政部门办公经费中切块解决,“切”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对教育督导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因而,各地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督导经费不足、督导条件较差的问题。有些地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设施配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开支,只得由被督导单位承担。这既制约和影响了督导工作的开展,又增加了被督导单位的经济负担,还会影响督导的信度和效度。《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已作出“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教育督导经费来源渠道问题。但要保证教育督导机构独立正常运转和开展督导工作的客观需要,仅仅只是要求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还应根据区域教育规模、教育督导实际工作和发展需求,明确规定教育督导投入占教育经费投入的具体比率,并要求不断加大教育督导投入的力度,这是保障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增强督导客观性和公信力的现实需要。

针对教育督导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尽快出台《教育督导条例》,不仅是加强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督导运行机制和体系的现实需求,而且是充分发挥督导监督与指导职能、保障和推进教育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

四、出台《教育督导条例》的国际借鉴

综观国外教育督导法制完备、体制健全、运行高效的特点和经验,为我国加快教育督导制度建设,尤其是《教育督导条例》的出台,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启示之一:必须完善教育督导法规制度

英国、法国、荷兰等国非常重视教育督导立法工作,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十分健全完备。英国国会颁布《教育法案》对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置、职能、内容、程序、结果的效力等均有专章的具体规定,而教育督导部门本身也出台了实施《教育法案》和规范督导工作的上百个文件。法国为保障教育督导高效而颁布的重要法规有《国家教育总督学特别章程》、《国家教育行政总督学章程》、《地区——学校督学和国民教育督学特别章程》等,形成了健全的教育督导法规体系。荷兰颁布了《教育督导法》,规定教育督导适用于小学、中学、成人和职业教育,使督导制度在专业和独立的基础上运行,督导机构还具有监督教育机构、促进教育质量的法律义务。

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还很不完善,特别是教育督导立法工作也很缓慢。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30多年来,虽然国家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从不同的层面对教育督导作出了原则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教育督导自身也建立了一系列有关督导工作规章制度,但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全面系统的、体现国家意志的教育督导法律法规来保障教育督导对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督导工作制度的贯彻落实。已实施20多年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也只是由原国家教委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其原则性的条款内容和“暂定”的时限涵义,已不适应教育发展新形势对教育督导的新要求。因此,要借鉴国外的经验,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有关“健全教育督导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教育督导法》。当务之急是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尽快出台《教育督导条例》和相关的配套文件,使我国的教育督导也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督导。

启示之二:必须建立相对独立督导机构

许多国家十分重视法定下的督导机构设立和组织网络建设。荷兰为保证教育督导的独立性,教育督导局设在距离教科文部所在地海牙100公里以外的乌特勒支市,有独立的办公大楼,是半独立性政府部门,同时还设有若干地区督导办公室。英国国家教育标准局、俄罗斯国家教育质量监督局都与教育部平行,从体制上确保了教育督导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德国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明确了国家对学校教育督导的职责和范围,规定对学校教育督导的职权属于政府,因而教育督导机构的权力很大,对学校的拨款,对教师的任用、分配、晋升和解聘,以及校长的任用,都负有参与考核和建议的职责。法国、日本都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非常完备的教育督导系统和督学网络,各级督导机构均能独立行使权限和职责。

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针对我国督导机构缺乏独立行使督导职能的现实问题,要在各级督导机构定位、名称职级、职能权责、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方面,对《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体现“相对独立性”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教育督导条例》,保证督导职能的独立行使和对教育科学发展的高效督导。

启示之三:必须强化专职督学队伍建设

发达国家对督学的配备及其任职条件和聘用办法都有严格的规定。在督学配备方面,各国都有一支庞大的督学队伍。荷兰教育督导局有440余名全日制督学和工作人员。法国督学分为国家总督学、大学区督学和省督学,现有国家总督学220名,学区督学600名,省督学1600名。英国教育标准局有280名皇家督学和2000多名工作人员,大体上为1000名教师配备一名皇家督学,200—300名教师价配备一名地方督学。西班牙督学配备数与学生数之比为1:3000。在督学任职条件方面,都有很高的学历、专业要求。英国要求只有出类拔萃的教育工作者才能充任督学,皇家督学必须是精通一门以上专业的专家,有丰富的教学经验,至少有10年以上教龄。美国则要求各大洲督学不仅要具有硕士学位,还要有教育行政、教育财政、教育视导、教育心理、教育测量、学校管理等课程的学习经历,或参加过国家规定的讲习班。法国要求督学要有学士以上学位,国民教育总督学和大学区督学须有博士学位。日本要求督学具有大学毕业水平的一级正式教师资格。在督学聘用方面,各国都有严格的选聘和培训要求。西班牙规定各级督学必须在公务员队伍中选聘。英国的上层督学以推选为主,有严格的推选程序;下层督学多为考试和招聘相结合,其程序包括:报刊登广告、个人申请、选委会遴选、面试答辩、进行笔试、提出预选名单、实习一年、正式任命。法国学区督学和省督学在被正式任命和就职前,必须到“国家督学和教育领导培训中心”接受为期两年的上岗培训。

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针对我国有些地方督学队伍还不适应督导工作要求的现实问题,要在增加专职督学人员编制、设置各级督学岗位、严格督学任职资格、实行督学招聘任用制、建立各级督学责任区、加强督学上岗培训、提高各级督学待遇等方面,对《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尽快出台国家《教育督导条例》,为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结构合理、专业水平高、督学能力强的督学队伍提供法律保障。

启示之四:必须健全教育督导评价体系

世界各国非常注重建立系统的教育监督和质量评价体系,充分发挥教育督导对教育的保障和服务的职能作用。荷兰教育督导的职责范围很广,形成了完备的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等各类教育监督和质量评价体系。美国的“国家教育进步评价”形成了具有全面性、开放性、法制性、权威性、公平性、高效性的全国教育评价体系。法国从行政性督导和教学性督导两个层面,形成了权威、高效的学校、教师、校长、学生评估和教育质量监测等评价体系。德国的教师评价与教育质量评价,西班牙的学校教育评估和学生质量监测,韩国的国家教育成果评估,都形成了各具特色和世界影响的评价监测体系。

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许多地方督导部门大多关注的是基础教育督导评估,尚未形成各类教育评估与监测体系,迫切需要加强“督政”和“督学”制度建设,健全各类教育的“督政”与“督学”体系。在“督政”方面,要以教育优先发展为主题,以保障各类教育统筹协调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和完善各级党政领导教育目标考核、各类教育统筹发展水平、教育经费保障水平、教育现代化建设水平等教育发展评估体系和教育效益监测体系。在“督学”方面,要以实施素质教育为主题,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和完善学校办学水平、校长治校水平、教师教学水平、学生发展水平等学校教育评估体系和教育质量监测体系。为此,要进一步修订完善《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尽快出台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和督政督学的配套文件,为健全体现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督导评价体系,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教育科学发展需要教育监督和指导作保障,督导高效运行需要督导法规支撑和引领作保障。因而,加强督导立法建设,尽快出台国家《教育督导条例》,不仅是构建“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现代教育管理体系的迫切需要,而且是适应教育发展新形势,开创教育督导新局面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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