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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采矿行为

作者:jnscsh   时间:2022-02-13 08:37:07   浏览次数:

摘要非法采矿行为往往造成生态破坏、矿产资源的非法消耗、安全事故等后果,一直受到政府的严厉打击。但是,非法采矿的现象在我国依然未被消灭。笔者从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入手,探讨我国目前在打击非法采矿工作中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从而主张从立法、法制宣传、源头监管、监管人员的培训、落实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加强群众监督等方面打击非法采矿行为。

关键词非法采矿生态灾难安全事故

作者简介:杜亮,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城郊煤矿开拓六队技术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63-02

非法采矿行为一直是政府甚为头疼的问题,尽管各地相继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严打,但始终无法消除这种现象。非法采矿行为,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行为。笔者主要认为,尽管非法采矿行为一直是“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但其并没有因各种措施的实施而消失,这是因为我国在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中存在不足。

一、非法采矿的危害

(一)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破坏

矿山开采会造成生态破坏,因此政府往往要求矿山企业制定方案以补偿或者恢复矿区的生态破坏。但是,非法采矿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往往是无法进行补偿的。一些非法采矿者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置水土保持于不顾,生产建设过程中不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有的虽然编了水土保持方案,但并不按批复的方案实施治理。非法采矿者大都选择高强度开发,掠夺式开采,弃土、弃石、弃渣任意倾倒,大赚一笔之后,迅速注销企业,致使监管部门无法查询。致使法律规定的“三同时”等制度难以得到实施,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

(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的非法消耗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国务院不是经济实体,不能直接开采矿产资源。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可以以之为客体设立采矿权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因此获得经济利益。而非法采矿所消耗的矿产资源,不再具有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的开发利用价值,直接导致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消灭。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再也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采矿权,不能因此获得经济利益。导致矿产资源所有权消灭的矿产资源的非法消耗,就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不能对非法消耗的矿产资源设立采矿权而丧失的经济利益,就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遭受的间接经济利益。

(三)非法采矿造成安全事故

非法采矿是我国安全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一,非法采矿对开采的范围不加界定,采矿者基于利益冲突常常相互争抢资源,往往引起民事或刑事案件;第二,非法采矿者在采矿活动中往往进行一些破坏性很强的爆破,这样会造成人员的伤亡;第三,安全防护设备不配套甚至没有,对于非法采矿者而言,采矿只是短期行为,往往不会对采矿中的安全设备投入足够的资金,这样就会造成矿井抗灾能力不强;生产秩序混乱,顶板、通风、机电运输设备各方面存在严重隐患,非法矿主一旦得知上级要来检查,就会采用提前封住井口,暂停生产等方式来躲过上级的检查。停产期间,惊吓无法通风,无法维护巷道、采场的顶板,机电、运输设备等也得不到保养。而检查过后,并不对这些隐患进行排查,而是立即投入生产,这样就极容易引发工人中毒、窒息、机电设备运输等事故。第四,没有相关部门的监管,许多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和整改,工人生产不正常,缺乏安全技术和知识的培训,安全意识薄弱,容易引发违章生产行为而造成安全产事故。事故一旦发生,工人自救和互救能力较差,往往不能控制事故的发展,甚至因为无知而造成事故严重程度的扩大。

二、我国目前打击非法采矿的现状

针对非法采矿行为,我国各地方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山西省2008年出台了打击无证非法采矿《厅际五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五部门联合执法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监察厅、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执法,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2005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对各种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了全面清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数据显示,2008年和2009年两年时间里全区共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行为2353起。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整治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暨打击非法采矿专项行动。除此之外,很多省份都在积极地进行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如山东、安徽、江苏等地。

尽管我国正在加紧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业已取得阶段性的成果,但是,我国非法采矿行为依然猖獗,在打击非法采矿的工作中还有不足。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

我国刑法第343条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2008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该规定第68条对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该条为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但此规定存在问题。“由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这增加了县级政府部门的立案难度,不具操作性。

(二)相关部门未能相互配合,从源头上监管非法采矿行为

炸药、雷管等材料是非法采矿者经常使用的材料。没有这些材料,非法采矿者将无法进行非法采矿行为。如果,对这些材料进行严密监管,对于非法采矿行为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由于来源渠道较多,有关权力部门又疏于巡查监管,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打击非法采矿的行为,涉及到多个部门,例如,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财政、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宣传等。但因认识不足,在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中常常有推诿扯皮现象,缺乏互相配合,未能形成执法合力。

(三)监管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难

一些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其范围内的非法矿井关闭取缔工作,多强调在口头上,实际落实的少,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甚至有些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某种程度上纵容了非法采矿行为。必须加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制度的落实,然而难度却很大。原因有很多,例如责任分配不明、取证难度大等。

(四)未能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财产,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护国家财产。非法采矿行为是一种隐蔽性的活动,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远远不够,群众监管是打击非法采矿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然而,现实中,即使一些群众发现了非法采矿行为,往往投诉无门,即使投诉了,也往往不会受到重视,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非法采矿行为。

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增强可操作性

针对县级及乡级政府的监管,改善立法。建议:在县级政府选拔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由其行使对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的鉴定职权。这样,县乡级政府一旦发现非法采矿的行为,就可以及立案,不必大费周章的向省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申请鉴定,提高了立案效率,避免了非法采矿者的逃避刑事责任的活动。

(二)明晰各部门的职责,相互配合,从源头监管

省政府制定地方规章,明确划分市级、县级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财政、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宣传等部门在打击非法采矿工作中的职责,尤其突出其责任。对于炸药、雷管等采矿材料和其他采矿工具的出处、去处要严格登记,从源头上加强监管。

(三)加强监管人员培训,坚决追究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监管人员在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中意义重大。建议:(一)县级政府一季度组织一次监管人员的培训,包括相关法制教育、打击手段的培训等;(二)将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作为监管人员的考核的一项内容;(三)对于监管人员渎职、玩忽职守的,要坚决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设立举报制度和奖励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力量

建议各级政府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尤其是县级政府和乡级政府,各级政府要对举报者的身份严格保密。对于举报属实的,政府应予以物质奖励,充分调动起群众的积极性,发动群众协助政府部门打击非法采矿行为。

参考文献:

[1]中国新闻网..cn/gn/news/2008/11-03/1435305.shtml.

[2]国土资源网..cn/qkpdf/fzsh/fzsh201104/fzsh20110434.pdf" style="color:red" target="_blank">原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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