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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事故怎么处理

作者:jnscsh   时间:2020-08-28 10:10:30   浏览次数:

  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试行)

 农政发〔2001〕89号

  高等学校的中心任务是教学,在教学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教师,教师应严守职业道德,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提高教学水平;各级教学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不断提高管理质量。为防止并及时处理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

 (一)一般责任性教学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一般责任性教学事故:

 1.任课教师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上课期间擅离岗位时间在10分钟以内;

 2.备课不认真,在课堂上出现原则性错误;

 3.教学进度与授课计划(教学日历)无故相差4学时及以上;

 4.未经教务处批准自行调课、变更上课地点或委托他人代课;

 5.监考人员无故迟到或监考期间擅离岗位,时间在10分钟以内和监考不认真致使考场出现违纪事故;

 6.不按命题原则命题,题量偏少或试题偏易致使60%学生在规定的1/2考试时间内答完交卷;

 7.各类实习、毕业设计(论文)无故改变实习进度;

 8.确系指导教师要求不严,在实习、毕业设计(论文)进程中,致使学生出现违纪事件;

 9.教师在上课或教学活动中教师衣冠不整或使用呼机、手机,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二)一般责任性教学管理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一般责任性教学管理事故:

 1.因安排不当造成考试冲突和课程冲突;

 2.教室或其他教学活动场所卫生状况很差,应进行打扫但未能按规定清扫;

 3.管理人员未按时打开教室,严重影响正常教学;

 4.对本单位所发生的严重教学和教学管理事故故意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

 5.未经教务处书面同意,擅自出借、使用教室。

 二、严重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

 (一)严重教学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教学事故:

 1.课堂教学中出现同四项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内容;

 2.没有教学日历而授课;

 3.教师无故缺课(包括实验课)或未办理停课手续擅自停课,上课迟到、提前下课或上课期间擅离岗位10分钟以上;

 4.提前结束课程,超过6学时(包含6学时);

 5.由于试卷短缺严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6.考试期间发现学生作弊隐瞒不报或拖延时间致使学校无法正常处理;

 7.教师及教学管理人员泄露或变相泄露试题;

 8.监考人员迟到或监考期间擅离岗位在10分钟以上或未到场;

 9.因指导教师责任造成学生在教学、实习或实验活动中受到严重伤害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10.一学期内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责任性教学事故。

 (二)严重教学管理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教学管理事故:

 1.有关人员出具违背事实的学历、学籍、成绩等各类证书、证明;

 2.电教设备无人值班,致使无法使用,严重影响教学正常进行;

 3.在教学期间,未经分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并同教务处商定好处理措施,随意抽调学生从事与该教学内容无关的工作或活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

 4.在教学期间,未经分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并同教务处商定好处理措施,擅自占用上课、考试教室和实践教学场所,致使教学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5.一学期内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责任性教学管理事故。

 学校由教务处负责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的认定工作。各院(部、处)及相关部门应成立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认定与处理小组,由主管教学的院长负责领导、具体负责本院(部、处)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的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教务处,经主管校长核定。

 三、对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的处理

 (一)对一般责任性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责任者,由院(部、处)领导签发《一般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通知书》并在本单位内通报批评。

 (二)对严重教学与教学管理责任事故的处理:

 1.由教务处签发附有学校处理意见的《严重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通知书》给予全校通报批评。

 2.每发生一次严重事故,扣发责任人一个月课时补贴或岗位津贴。

 3.一年内出现两次严重事故者,推迟一年晋升聘任高一级技术职务。

 4.事故责任者,不准参加当年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及其他荣誉称号评选。

 5.事故记入教师(工作人员)档案。

 6.一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严重教学或教学管理事故的系(科、室)和院(部、处)不得参加年度先进集体的评选。

 (三)各有关部门应在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处理完毕后将具体处理意见报学校教务处和人事处,作为年终考核、工资、岗位津贴调整、职称评定、聘任等的依据。

 (四)申诉与最后确认。若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有不同意见,允许在接到《教学与教学管理事故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职能部门提出申诉。教务处接到申诉后,在一周内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然后将核实情况向学校汇报,提出最后确认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所在单位。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在教务处。

 20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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