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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特殊制度之必要性

作者:jnscsh   时间:2022-04-01 10:05:18   浏览次数:

摘 要:本文在分析目前我国几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船员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对于是否有必要为船员建立特殊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发表看法。

关键字: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特殊制度

引言

我国有关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很多,有些规定在一般性法律法规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制度并不少见。但是对于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是否有必要为其建立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尚存争议。

1、相关概念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2、目前调整船员身上伤亡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法规

2.1《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主体,即在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雇工,包括与雇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可见,该条例的调整主体是非常广泛的,船员也属于该条例的适用主体,也当然地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曾作出解释:"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①

根据此解释,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排除了与《工伤保险条例》并用的,即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便不再适用此解释。因此,只有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船员才有可能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的赔偿也可适用该解释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损害赔偿。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专门针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涉外案件的专门性规定,该《规定》中第一条规定说明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即首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第二条规定说明涉外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3.1船员用工法律关系特殊

船员用工法律关系依据船员用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船员与水路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在派遣用工的方式下存在的多个合同关系,包括船员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派遣单位与水路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派遣船员与水路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第一种法律关系,在船员发生人身伤亡损害事故时,而且用人单位与雇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时,《工伤保险条例》完全可以适用。然而有学者认为船员与运输经营者之间除了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有可能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劳务合同,又称为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②若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那么运输经营者就没有义务为船员办理工伤保险,船员就无法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了。依笔者看来,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可以依据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因为在实践中,已经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仍然与劳动者订立劳务合同的,难以判断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真正意图是否确实是订立劳务合同,或者是用人单位为了避开可能需要履行的附随义务而订立劳务合同,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再去区分到底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此时的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本质上已经是劳动合同。

3.2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

同其他职业相比,船员工作环境的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船员是工作、生活在特殊的机械环境中的,这种环境对人的生理和心理都会产生极大影响。有调查显示,船员的心理状态与在陆上工作的群体相比呈现明显的不健康性。表明船员不仅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于如此高风险、流动性强的职业,船员要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时,如果依据一般性的民事赔偿,难免会造成赔偿数额过低、赔偿范围过窄等问题,实际上很不利于对船员利益的有效保护。

4.现行法律对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不可适用性分析

4.1不能与船员的特殊性相统一

上述几部法律因为其自身调整范围或其本身法条规定的局限性,并不能解决船员人身伤亡的所有问题。比如对于船员工作的高风险性、流动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而且依据我国法律,《工伤保险条例》优先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适用,因后者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2 归责原则不一致

在第十四届全国海事法院审判研讨会上,参会者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应当区分具体情况,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其他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1)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船舶租赁合同、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国内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依据《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国内船员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判决,这样不仅使得船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使得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国内与涉外的案件中归责原则不一致的情况出现。

5、结论

我国现行的调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已有一定数量,但由于该部分法律法规各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和效力等级,因此也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

然而,《海商法》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对于船员用工法律关系、船员保险、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等内容也没有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的可适用性不强。那么,审理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时只能依据民法相关法律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针对的都是一般性的民事主体,没有考虑到船员的特殊性,可能造成对船员的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数额过低以及在涉外与国内确定的归责原则不一致、侵权与违约领域存在赔偿标准差距过大等诸多问题,总的看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统一,各有局限。所以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并不完全合适。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健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为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建立特殊的制度以切实有效的保护船员的利益。

参考文献:

①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②徐安喜:《论我国船员用工法律关系》,载《法学研究》2008年1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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