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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若干思考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17 14:20:50   浏览次数: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规定可以说是全新的,这一全新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来说,毋庸置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对这一全新的规定有诸多争议,有正面支持亦有反面反对,在检察机关侦查案件实践中也产生诸多困惑。本文通过法律精神状态和立法实际考量角度来探讨这一全新规定,试图为诸多争议和困惑提供思想观点上的一个解答思路。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贿赂案件 侦查 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给予了一个"新的地位",将原先与取保候审措施并列、二选一的地位转变为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措施之间的中间过渡状态地位,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措施修改的重要意义所在,可以说是回归了监视居住措施应有的位置。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并不仅仅回归了其应有的位置,还规定了对于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施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本文从检察机关贿赂案件侦查的角度,结合理论和实践来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于检察机关的意义、问题与思考,需要说明小文探讨范畴局限本人若干非系统性思考,无意也无力全面地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作一个整体系统性的论述。

一、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意图

(一)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一般性前提的立法意图

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一般性前提,也即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因其无居所用来实施监视居住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由办案机关来指定居所实施监视居住显得"理所应当"。法律规定需要尽可能地考虑到适用法律所遇到的各种可能性,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无居所来执行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

(二)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立法意图

与一般性前提适用指定居所强制措施并列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适用指定居所强制措施,是否是"理所应当"?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案件性质是比较特殊的,直接涉及政治、政权、主权、领土等核心国家利益问题,这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也异于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牢固的思想性、复杂的手段性、严重的人身危害性等。对于同类案件,他国司法在防范与侦查过程中通常也给予"特殊对待"。因案件的性质与危害性以及侦查所可能面临的障碍,对于这两类案件在适用监视居所强制措施时"特殊对待"--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所,这样规定很容易理解与接受。

(三)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立法意图

其中争议比较多的便是集中于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施用指定居所监视居所措施,甚至争议的观点截然相反。支持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减少了不必要的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利益方面是进步的,同时也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反对的观点主要理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所是变相的羁押措施,相较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期限更长,并且更容易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

相较于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等角度来说更是一个"普通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贪腐案件的间接社会危害性无疑是深远、不可估量的,但刑事法律不被期待去评价任何可能的间接影响。更何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适用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其他类型的贪腐案件并不适用,这也说明了并不是由于案件的性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危害性规定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就从排查侦查障碍、保障侦查顺利进行角度去理解了,或者说从贿赂案件的特点去理解。干扰侦查的方式有很多,毁灭、篡改证据,串供,逃跑等不一而足。除了贿赂案件的其他类型贪腐案件或者说其他任何案件都存在干扰侦查行为的可能性,但为什么仅规定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施用指定居所监视居所措施?这就需要着眼于贿赂案件的显著特点,也即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对偶性与行贿、受贿行为的隐蔽性和单一性,如果双方进行意思联络(串供)必将对案件的侦查工作造成不可估量的障碍。

二、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侦查工作的意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现实"措施

上文结论,防止(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行、受贿双方串供而造成侦查障碍是对该类案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根本原因。如果行、受贿双方串供,直接影响到供述与证人证言两类证据的作证效力。这也反应了在查办贿赂案件过程中口供的突出重要性。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重证据轻口供"的证据观念越来越重视、深入人心,但贿赂案件的特殊性使得"重口供"的证据观念不可回避,这是贿赂案件天然特点所与生俱来的。出于"尊重"查办贿赂案件的"现实"--口供的重要性,防止串供对侦查工作带来的重大障碍,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为一类特殊案件列入施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案件行列。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折中"措施

如果仅仅是出于防止串供而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施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许对此产生的争议将少很多,至少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将更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的反对意见的理由没有依据。这产生了一个必须给予明确答案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任务是仅仅是防止行、受贿双方的串供还是兼具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

贿赂案件口供的重要性使得程序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时间期限(特别是传唤讯问)与查办贿赂案件获取口供的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冲突,这也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任务之一是获取口供的主要现实理由依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比一般性的监视居住措施不言而喻要强得多,时间限制也显得宽裕得多,结合目前腐败的严重性与反腐败的大形势,这是侦查机关获取口供、顺利推进侦查工作的重要空间机会。所以说面对查办贿赂案件的实践困境、提供给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法律政策空间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一个"折中"措施。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矛盾"措施

其实也正是默认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获取口供的一个重要法律政策空间,所以有很多观点论点探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过程中如何尽可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比如从指定居所的所在场所、相应设施、生活起居保障、相关工作注意点等。这就是说在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获取口供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两者之间掌握好平衡点的实践问题。

当然在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过程中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应有之义,但实施一般性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处的限制约束是否出于同等的物理与心理条件下呢?被传唤的频率、强度是否是相类似的呢?等等。这还是回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任务上。如果仅仅是防止串供等妨碍的发生,这些讨论就显得没有意义,一般性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应当是同等的;如果还兼具以此直接获取口供等证据,一般性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处境"显然不被期待是同等的。

应当毫无疑义地认识到,实施监视居住措施的一个本质性内涵是防止侦查工作障碍来保证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被动性措施,而不是以此获取证据来保证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主动性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概念是从属于监视居住的,这个本质性内涵当然居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之中。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任务(以此获取证据,主要是口供)与内涵是相矛盾的,其实也正因为这个矛盾,导致了如何具体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各种讨论、争论,也是为何中央司法机关没有(确切说是无法)出台具体工作细则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结语

本文没有期望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具体实施问题给予某些方面明确性的观点,一篇小文难承此重任。各地检察机关亦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本文通过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现实考量与法理精神的并非面面俱到的阐述,希望起到看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更多地从前提性、基础性的法理状态去思考的作用,而不仅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地去讨论规定的制定与实施等方面的争议;也希望为实践提供一个理论观点性的依据。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即是"尊重"侦查工作现实,也是"违背"监视居住措施本质精神。

侦查工作就是获取证据,包括所谓的口供(供述与证言),贿赂案件的口供重要性是该类案件固有特点产生的,那有无更有效地获取证据的侦查措施?这其实回归到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这一老生常谈的话题上。试想,如果检察机关实际具有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等其他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不要说同等、哪怕是相当程度的侦查权的运用手段,还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措施来获取重要证据么?我们必须认识到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实践其实是游走在违背法律精神边缘的,不然也不会出现在指定居所的场所设置方面出现偷梁换柱等现象。这也是本文希望起到的另一个作用,对问题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惑解决能更多地依置于问题的本质、本源。

参考文献:

〔1〕总主编孙谦等.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姚战军、吴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J〕.人民检察,2012, 23期.

〔3〕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期.

〔4〕主编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3期.

〔6〕李建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J〕法学论坛,20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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