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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 法律论文

作者:jnscsh   时间:2020-10-05 08:05:3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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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刑讯逼供作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着力根治的一个重要痼疾,多年来对其的预防及遏制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和探讨的热点。现代刑事制度的完备程度是决定能否有效规制刑讯逼供的主要因素。遏制刑讯逼供,则是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深入探析,对刑讯逼供予以法律界定,寻求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制度成因。通过权利保障、程序规范、权力制约等方面,预防和遏制刑讯逼的发生,维护程序公正和法律正义。

 目 录

 前言···························································

 一、刑讯逼供的法律界定·········································

 (一)现今国内立法中刑讯逼供的概念···························

 (二)现今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侦查过程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二)司法机关偏重书面审理,庭审效力不足·····················

 (三)片面追求效率的刑事司法效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权利难·······················

 (五)刑讯逼供的违法成本过低·································

 三、刑讯逼供的预防与遏制对策···································

 (一)完善刑事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制度·························

 (二)人民法院积极落实审判独立,避免庭审虚化·················

 (三)尊重刑事诉讼规律,确保司法独立·························

 (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和人身保护制度·······················

 (五)完善刑讯逼供法定刑·····································

 注释···························································

 参考文献·······················································

 近些年来,随着媒体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报道和公检法机关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和追责,不难看出,几乎每一例冤假错案背后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影子,如震惊中国刑事司法界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和赵作海案等等,无不刺痛着人们紧绷的神经。鉴于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和对人权的保障,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增强了对刑讯逼供的遏制并完善了相关的法律条款。2014年11

 一、现今我国刑讯逼供的法律界定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中的名言。而刑讯逼供,则正是侦查机关在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情形下滥用公权力的具体体现。

 (一)现今国内立法中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一般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诉讼法大辞典》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则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涉及酷刑的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2]。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界定进行了广义化的处理。而且,通过细化和列举的方式使原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中对于刑讯逼供罪的法律认定予以清晰和明确,更有利于保障人权。[3]因此,对于侦查讯问机关为强迫犯罪嫌疑人就某一特定案件做出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或意思表述的口供,而采取的暴力、胁迫、肉体伤害及精神折磨的行为,都可以认定或推定侦查讯机关进行了刑讯逼供。

 (二)现今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基本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随着近些年来公检法机关刑讯逼供的遏制力度的加大,有些地方产生了一些刑讯逼供的新形式。刑讯逼供的界定需要从刑讯逼供的如下几方面特征入手:

 1.从刑讯逼供的实施主体上看,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察、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4]再者,鉴于近些年来出现的侦查机关利用临时工、合同工、农民工等其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认定刑讯逼供的实施主体应当做广义的扩张解释。凡是利用国家强制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刑讯逼供的实施主体。

 2.刑讯逼供的主观要件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逼取口供是刑讯逼供罪最核心的部分。如果不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实施的变相肉刑,造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死亡的,则根据《刑法》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3.刑讯逼供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主要是与暴力取证行为相区分。刑讯逼供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人格权和人身权。《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二者在行为主体和侵犯客体等方面有很多的相似性。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暴力取证的对象为证人。例如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若以刑讯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则作为刑讯对象的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处于另一案件的证人角色,在此种情况下,就不是刑讯逼供,而是暴力取证了。

 4.刑讯逼供客观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在精神上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胁迫。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据各地新闻报导,刑讯逼供的方法不可谓不多,肉刑多表现为积极方面的折磨,比如罚站、手铐、皮带抽打,变相肉刑则多表现为消极方面的折磨,例如剥夺睡眠、冬天只给穿单衣单裤、不给水喝不让吃饭等。再者,根据刑讯逼供客观表现形式进行外延,以精神胁迫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折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精神上高度惊恐的状态中,也应当视为刑讯逼供的客观表现。如四川某地发生的“传染病逼供案件”,则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艾滋病人同处一室,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高度惊恐和紧张的状态中,侦查机关进而通过该手段获取口供。随着法律法规对肉刑的遏制,这种以“精神逼供”的现象为代表的变相刑讯逼供行为应当被视为刑讯逼供的客观表现形式。

 二、刑讯逼供成因

 为了更好的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应该正确把握刑讯逼供产生的制度原因。在现代司法文明下,刑讯逼供屡屡发生,除了历史上刑讯逼供合法性的积淀太深、法制建设不够完善,法律意识不够进步等原因之外,在当下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加快的当下,对于司法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的痼疾,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

  (一)侦查过程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的证据收集制度不完善,导致相关证据链难以形成。而且在刑事案件初发阶段,通常发现其他证据的可能性较之口供而言要低很多。从而致使侦查机关在资金、警力和技术手段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为降低办案成本,提升办案效率,尽早结案,单方面希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寻求相关刑事案件的突破口。在以往的侦查机关办案中,存在着“由供到证”的证据收集手段,即先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头供述,之后根据供述再补齐证据链生成中所需要的其他证据。因而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形成了偏爱口供的事实。

 具体来说,一方面这是由于在很多情况下借助现有的物证和其他证据难以确定案件事实,所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是主要的证据来源。另一方面,我国目前规范化的日常监控不足也是导致重视口供的原因。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实物证据侦破案件之所以困难,其原因主要不在于刑事侦查水平的高低,而是与社会缺乏一套较为完备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有关。[5]客观证据生成机制的不完善,造成没有实物证据作为调查的线索,或是有了充足的证据,则因规范性较差而使其客观性较难判定。在“由供到证”的取证现象中。侦查机关首先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以其他手段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出相应的证据,以弥补证据不足和证据链断裂所产生的对侦查的不利影响。在这种不合理的侦查制度下,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不足为奇了。

  (二)司法机关偏重书面审理,庭审效力不足

 首先,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开庭审判时片面依赖案卷证据,忽视当庭被告人陈述的情况。案卷既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中,各种证据都以笔录的形式呈现。于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这种审查模式将笔录等同于陈述、证言,而忘记了证据本身。事实上这些笔录都是传闻证据,并非原始证据,不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做的陈述的效力要高。但事实是检察官法官面对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时,以庭前供述稳定、当庭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为由而不采纳当庭供述。对传闻证据的高度接纳,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无法被排除。[6]

 其次,庭审中证据证明标准不明确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也是刑讯逼供的催化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这是一个主观的标准,这就导致具体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依赖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另外,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落实,这严重损害了审判的公正性,导致质证原则无法得以贯彻,剥夺了被告人反驳证人的机会,法庭也无法对证人的作证资格、能力以及是否受他其他因素的干扰作出判断。

 (三)片面追求效率的刑事司法效果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能涉及刑讯逼供,被刑讯逼供的案件多数是重大、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所以一旦出现由于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极容易引起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和反感。这也从侧面反映了侦查机关在办理重案要案时有刑讯逼供的倾向。深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司法部门片面追求效率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刑讯逼供。最有代表性的体现就是“命案必破”和“限期破案”的要求。

 “命案必破”和“限期破案”首先是一种上级任务,其次是一种政绩思维,在破案任务量化规定和政绩思维的压力下,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命案的发生率是判断一个国家、地区社会安全感的重要指标,因此公安机关提出命案必破和限期破案的要求,并将之作为考评指标。但其实这并不现实,由于犯罪分子高超的作案手段,在现有侦察技术、侦察思维的局限下,命案必破只是一个侦查机关努力追求的目标。许多在缺乏相关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压力之下,侦查部门为了能够完成破案任务,由于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夺取口供不需要较多的人力物力,因此刑讯逼供往往伴随着司法部门片面追求结案数量而屡见不鲜。

 以赵作海案为例,“赵作海案所在的河南省,2009年现行命案侦破率达97.55%,连续6年全国第一。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2005年我国命案率达89.6%,已接近德、日、韩等国,超过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他们的科技水平显然高于我们……我们也不可能大大超过他们的水平……要么破坏正当程序搞刑讯逼供,要么就是弄虚作假,搞假案子和假数字” [7]在不符合实际的高命案侦破率下,2010年甚至出现了当地警方因命案必破而拿疯人顶罪的不良现象[8]。在破案指标的重压之下,下级具体的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上级机关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更加纵容了刑讯逼供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因此,发生赵作海刑讯逼供案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权利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只是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并没有涉及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线索搜集的证据。所以犯罪嫌疑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时,只能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提出异议,对于刑讯逼供的举证处于艰难的地位。另外,犯罪嫌疑人得不到辩护人的帮助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只有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场。缺少第三人的介入和监督,且我国尚未确定在侦查讯问中的全面录音录像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则是“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使得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程与外界隔离,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权利依旧难以得到维护。

 在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人权的较量等原因,律师经常没有办法第一时间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机关的审讯时,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不懂得也不善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律师能及时提供帮助,通过讯问时确定律师在场制度,想必刑讯逼供的发案率也会大大下降。

 (五)刑讯逼供的违法成本过低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量刑和处罚过轻,并不能保证司法实践上严防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

 首先,对于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最高量刑仅为三年。根据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性质来看,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一旦发生,则对于社会的影响程度极大,极大的影响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再者,前文指出对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广义理解,刑讯逼供既可以通过肉刑,也可以通过变相肉刑,如将犯罪嫌疑人置于精神上的危险和痛苦之中。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某些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以强光照射、不予睡觉。车轮战等精神痛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刑讯逼供。则这种刑讯逼供的方式即使造成了刑讯逼供,构成了刑讯逼供罪,其情节和后果可能更直接,后果更甚。但是根据《刑法》第247条,构成刑讯逼供罪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且不属于从重情节,明显不能使罪责刑相适应,导致刑讯逼供的违法成本过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对于刑讯逼供罪量刑畸轻的问题。在震惊全国的李久明受刑讯逼供案中,七名涉嫌刑讯逼供罪的涉案民警中,两名涉案民警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另外五名涉案民警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而通常情况下,大多未造成伤残、重伤的刑讯逼供案件却没有被查处和追究。即使查处,人民法院也会以涉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为由予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除个别被判死缓或无期徒刑之外,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相比明显畸轻。[9]以至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量刑明显轻于故意伤害罪的刑讯逼供罪反而成为了刑讯逼供的保护伞。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进行刑讯逼供的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三、刑讯逼供的预防与遏制对策

 鉴于当前刑讯逼供现象较为突出的以上原因,笔者认为预防与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刑事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制度

 1.加大司法投入,在资金、技术、设备上向办案一线倾斜,确保办案人员能够准确、及时地侦查取证。一旦司法实践的水平随着科技发展和司法投放的加大,司法机关能运用高科技手段获得大量的微观证据去证实犯罪,使得在证据方面由痕迹形貌观察向物证组成分析发展,刑事证据检验由常量向微量发展。科技发展使得过去难以提供提取,难以发现的证据在诉讼被大量运用,司法机关能够更多地运用口供以外的证据去发现犯罪、证明犯罪,为司法机关在证据观念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提供了技术支撑和物质基础,这就必然使得口供在诉讼中的作用进一步下降。

 2、转变现有的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审查机制,确立客观性证据审查机制。[10]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凭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全面供述犯罪过程的案件中,应当根据被告人供述来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环节,积极发现和补充提取客观性证据,充实证据体系。

 3.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言词证据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对于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不仅要审查证据的最后形态和结论,更要把审查的注意力贯穿于收集、提取、保管、使用及检验的各个环节,防止非法证据以及来源不明的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一方面,应重视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对被告人以遭受刑讯逼供进行的抗辩,以及被告人翻供的,应当调取审讯录像、看守所羁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记录进行核查,不能以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形式来替代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调查活动。另一方面,对于查明的确属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应当坚决依法排除,不得以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采纳非法口供。

 (二)人民法院积极落实审判独立,避免庭审虚化

 针对人民法院而言,应当加强法院的审判独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避免刑事庭审虚化。所谓“庭审虚化”,就是法官对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而非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11]在法官裁判时,以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为主要依据。许多情况下,被指控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和证人出庭作证很难改变案卷中所认定的证据事实。这样使得被指控人在案卷中侦查机关讯问的供述所产生的效力实际上高于其在庭审中所供述的效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因遭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受威胁胁迫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口供时,在庭审虚化的情况下,嫌疑人极难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推翻原先的受刑讯逼供而做出的供述,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存在较大困难。

 对此,弱化刑事庭审虚化,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确立直接言辞原则,对于实体或者程序上不合法的证据不予采纳。另外经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力形成一个合理的认识,尽可能采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做出的供述,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在2014年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即是将审判中心主义确定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势必会对“庭审虚化”现象构成遏制,并且更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庭审理中得以实质性的保护。

 (三)尊重刑事诉讼规律,确保司法独立

 1.尊重刑事诉讼规律,不盲目追求破命案绝对数的指标。刑事诉讼活动有其自身的原则和规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应坚持贯彻落实,不能盲目追求破案的速度进而忽视原有的刑事诉讼规律。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惩罚犯罪”和“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守原则底线,尊重和保障人权。[12]命案属于重大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久侦不破会在公众中造成一定的恐慌,也会损害公安机关形象。表面上,公检机关完成了命案侦破绝对数的考核指标,实质上却是徒有数量而毫无质量。现阶段,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光不仅损害司法公正严明的公众形象,更是刑事诉讼人权践踏的典型例证。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科学理性看待命案侦破工作,将精力集中于现场痕迹、物品、尸体等物证资料的收集、检验,依靠科技进步开展案件侦破,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也不应盲目苛求破案的绝对数。

 2、确保落实司法独立。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法治中国建设的改革目标,2014年10月20

 (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和人身保护制度

 在刑讯逼供的救济上遏制刑讯逼供的任务也任重而道远。在救济方面要加强侦查活动的透明性,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将律师进一步引入到侦查活动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1.完善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刑事诉讼法》的第121条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仅仅是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样可能就会导致相关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的滋生环境。而且,侦查部门自行录音录像,“自己侦查自己监督”的方式也使得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的效力大大降低,难以起到监督作用。

 在现今的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对于完善录音录像制度,依旧有改进之处,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扩大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除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之外,都应当在侦查询问中进行录音录像。其次,在录音录像中,我国现行法律中实行的主体是侦查机关。那么侦查部门自行录音录像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了录音录像的可信度。应当引入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录音录像。再者,对于在法庭审判中,以浙江诸暨黄国超受贿一案为例,黄国超声称供述遭受到侦查机关的威胁恐吓下写就的,辩护人申请调取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时,公诉方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拒绝。

 因此,对于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应当在侦查讯问后及时封存复制并移交司法机关和被追诉方,以保障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同时,在之前的刑讯逼供的冤假错案中,往往存在犯罪嫌疑人庭前认供,庭审时翻供的情况。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在控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时,控方在控告中应当提出相应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用以证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性。如果存在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较大不一致且控方不能提供相应的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法官则应当尽量听取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侦查机关进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非法行为,同时又有效杜绝了被告人当庭恶意翻供的情况。并且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受到了检察院、法院、辩护人以及全社会的监督。规范并完善了刑事诉讼制度,推进文明司法。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很显然,“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存在矛盾,“如实回答”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若不“如实回答”,通常会带来以下几种不利后果: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失去供述的自主性,使“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落空;其次,犯罪嫌疑人若始终保持沉默,侦查人员可以案件侦查困难为由,延长羁押期限;再次,犯罪嫌疑人的不如实供述就为侦察人员创造了刑讯逼供的条件;最后,不如实回答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法院在判决时以此作为酌定情节,影响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力的行使。[13]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在美国,由于“米兰达告知”规则在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拥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因而侦查机关则不能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从而迫使侦查机关通过物证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会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知”规则。“米兰达告知”规则使得刑讯逼供在美国基本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据美国司法部门统计,米兰达告诫出台后的几十年里因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基本上降到了零。[14]所以应该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原则,将侦查人员的注意力引向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并进一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促使侦查人员将侦查的注意力和重点转移到运用和提高高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上。

 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侦查机关强迫其自证其罪,并保障其人权不受侵犯。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当被告人具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刑讯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

 [15]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的状况,可以借鉴“米兰达告知”规则的部分内容,比如在侦查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讯问保持沉默。彻底贯彻并实行无罪推定制度。并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则予以严格的具体规定。被指控人放弃沉默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声明,并通知辩护人在场监督,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放弃沉默权。

 3.加强、完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侦查,但司法效果并不理想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仍存在一些障碍。因此,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法规,保障律师能够充分的发挥其作用。

 建立讯问律师在场权制度。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没有律师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讯问时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另一方面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使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所顾忌和收敛,或使其更加注意依法办案、严格办案,即使出现刑讯逼供,律师无法阻止,也会起到作证作用,促使侦查人员合法地运用其权力,确保侦查工作按法律要求正确进行。律师在场的职责主要有:(1)旁听审讯;(2)对侦查人员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如果建议不被接受,还可代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和控告。因此,在讯问中律师的到场权,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扩大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代理其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证据,有关部门多是置之不理。只有从立法上赋予律师为完成代理申诉、控告任务的调查取证权,这项规定才有实际意义。律师在这个阶段可以采取拍照、申请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找相关证人调查等方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固定下来,完成申诉控告任务,也能作为将来在法庭上辩护的有力证据。

 (五)完善刑讯逼供罪法定刑

 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过于单一和轻微,加之实践中的轻刑做法,导致罪与罚失去平衡。由于立法的原因,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有的人认为,侵害、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只要未导致其伤残、死亡结果,案件的实体处理未发生偏差就不算问题。因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进行刑讯逼供的干警不管不问,或在干警的不法行为被控告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构成刑讯逼供的想方设法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或千方百计地从轻处罚。这种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也是刑讯逼供得以存在的客观条件。实践中对这类犯罪的刑罚适用,除了造成伤残、死亡结果外,不论情节如何严重、影响如何恶劣,都只判处三年以下的轻刑。而且在实际的刑罚执行中,执行实刑的少,执行缓刑的多,追究刑事责任的少,给予行政处分的多。

 笔者认为,目前最有效和首先应当做到的,就是加大刑讯逼供的刑罚打击力度。在这方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刑讯逼供是情节犯而不是结果犯。在此理论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可以改造为以下三档:1.司法工作人员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肉刑,是对身体施加暴力,摧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或精神的方法,如捆绑、电击、火烫、吊打、使用刑具等。变相肉刑,是肉刑以外的摧残、折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精神的手段,如罚冻、罚站、罚跪等。在某些案件中,办案警察对嫌疑人用棍棒敲打、喝药水、放鞭炮,就属于典型的刑讯逼供。又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分昼夜讯问,实行所谓的“车轮战”,不给饭吃等,则属于变相肉刑的刑讯逼供。2.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如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刑讯逼供情节特别严重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冤假错案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不再按转化犯来处理,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 释

 [1]诉讼法大辞典[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222.

 [2]《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指出:(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蔡世鄂,谭明.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3,(1).

 [5]李利平.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解决路径[D].长沙: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6]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J].法学,2002,(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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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吴丹红.该以怎样的态度和措施遏制刑讯逼供[J].人民检察,2010,(5):29.

 [10]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之外的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外界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可以纳入客观性证据的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1]何家弘.形式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12);125

 [12]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13]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视野中的警察权[J].法律科学,2002,(1):66.

 [14]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个法大案[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08.

 [15]蔡世鄂,谭明.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3,(1):105.

 注释太多,抄袭痕迹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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