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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所得税减免政策

作者:jnscsh   时间:2020-10-25 02:49:16   浏览次数: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西藏注册并经营的各类企业。不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的企业统一执行西部大开发战略中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

  第四条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采矿业及矿业权交易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另行研究。

  第五条 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执行下列税收政策:

  (一)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5年。对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中药材和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并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6年。

  (四)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对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复审批准的当年开始,可申请在有效期内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

  (六)上述企业发生的产品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按其当年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不少于5年的时间内摊销。

  (七)上述企业购进或建设的与产品生产有直接关联的固定资产,允许按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进行加速折旧,企业适用的最低折旧年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

  (八)上述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我区绿色产业和环保项目,执行下列税收政策:

  (一)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三)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四)除上述项目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上述绿色产业和环保项目的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我区社会事业和扶贫就业项目,执行下列税收政策:

  (一)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医疗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兴办各类学校、幼儿园、实用技能培训班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文艺演出团体、体育比赛承办单位、文博展览承办机构和电影放映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四)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宗教活动场所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门票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扶贫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六)吸纳我区农牧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超过企业雇用职工总数50%以上的小型微利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第八条 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我区旅游业、能源产业、特色农林畜产品加工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的未上市企业满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税收政策,均应分别核算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减免税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享受此政策的企业,其政策适用的前置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得继续享受原有政策。

  第十条 企业被查实有偷逃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自发生涉税违法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税收政策资格,3年内不得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第三条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依法缴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上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可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不得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审批类减免税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自治区出台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

  税法规定的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给予某些纳税人免征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一种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以下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和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其中,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

  以上各项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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