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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疑难案例分析研究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08 08:40:12   浏览次数:

【摘要】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客观上要求行为人驾驶的必须是属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的机动车种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当行为人辩称不知道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时,原则上可以适用刑事推定原则,但是当行为人进行有效反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认定行为人无主观犯意。

【关键词】超标助力车 行政犯 解释论 刑事推定

一、在办理酒驾案件中存在的实务问题

自2011年酒驾入刑以来,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行为成为我国侦查机关、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随着危险驾驶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由于危险驾驶案件是司法办案中的常见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以梳理、研究。

(一)关于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客观行为而言,要求行为人驾驶的交通工具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而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现象颇多,因此在刑事实务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应作为机动车来处理,应严厉打击醉酒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现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标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危险驾驶案件来处理。

(二)关于行为人辩称主观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问题

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部分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人虽然在案发后被查获酒精含量超标,但辩称自己在主观上不知道驾驶的是摩托车,以为是超标燃油助力车,并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不明知是摩托车的可能。对于行为人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实务处理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然有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未认识到其驾驶的是摩托车的可能,而超标燃油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仍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行为人存在主观犯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观点争鸣

1.关于超标燃油助力车能否被认定为机动车

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理由如下: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超标燃油助力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对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坚持实质解释论,即“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1]“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2]。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为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正常交通秩序不被破坏,而现实生活中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伤亡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对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行为,具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将机动车扩大解释为包括超标燃油助力车,并未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既然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应做扩大解释,则行为人关于主观上认为自己驾驶的是超标助力车的辩解当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燃油助力车不应被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行政犯和自然犯的区别在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根据社区一般的价值标准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有危害性的——无论其认识到的危害性大小程度及具体性质是否与刑法的评价相一致。就杀人、放火、伤害、抢劫、盗窃等自然犯而言,行为人根据一般的伦理道德规范就能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3],与之相反的是,行政犯并不是普通民众能够凭借一般伦理道德规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就能直接进行入罪的判断,而只有以立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法律颁布之后方能让普通民众具备对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易言之,自然犯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时代,均能为普通民众认识到是违法犯罪行为,而法定犯是在特定的时空、特定的背景下作为犯罪行为被刑法所规定的。醉驾行为并非违反一般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而是在21世纪以来,我国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多、由于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的背景下,醉驾行为方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入罪,因此醉驾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犯。

第二、行政犯首先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然后才能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的行为目前并未受到行政法规的有效管理,因此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要构成行政犯罪,首先必须违反行政法;但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行政犯罪;只有既违反行政法,同时又符合了行政刑法规范规定的特别要件,才可能构成行政犯罪,此即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4]。虽然有些超标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但是由于燃油助力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目前没有列入机动车进行管理,因此在超标助力燃油车未被行政法规有效管理的情况下,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助力燃油车作为犯罪来处理。

第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解释为包括超标燃油助力车,超过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形成,必须以一般人的常识、常理、常情为依据,如果对法律文义的解释突破了常识、常理、常情,也就突破了词语的日常含义,从而成为类推解释,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就公众对机动车的认知而言,要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必须通过相关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选取机动车号牌。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并不需要经过考试、申领驾驶证和选取号牌等程序,在取得驾驶车辆资格的程序方面,机动车和超标燃油助力车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将助力车归为机动车一类,突破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属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不可取的。

2. 关于行为人辩称主观上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案件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辩称自己驾驶的是超标燃油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推定原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关于自己不明知的辩解并不成立。虽然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在驾驶车辆时以为是助力车,但是根据《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的规定生产,根据该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助力车的整车净重不应大于40kg,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而市场上流通的燃油助力车多不符合该标准,却达到摩托车的标准,而且在日常生活中,燃油助力车在时速、重量等方面多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其外观也和电动车、自行车有明显的区别,以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能够判断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通过分析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能否排除行为人不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合理怀疑,然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虽然行为人具有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客观行为,但是根据证据无法排除其主观上不明知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的合理怀疑,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对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都要有证据予以证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对我国司法实践起着指导作用。主客观相统一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具有一致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致性原则对故意犯罪而言,可以表达为“所知所犯”与“所犯所知”[5]。所谓“所知所犯”是从主观出发对客观进行检验,将超出主观所知的客观内容剔除到归责范围之外[6]。具体到危险驾驶案,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客观行为必须持故意的主观心态,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而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根据刑事推定原则推定的结论并非当然成立。刑事推定是指在缺乏某类足够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案件中,根据基础事实的存在,通过常态联系来认定推定事实[7]。刑事推定成立的关键在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所谓的常态联系是指基础事实的成立往往意味着推定事实的成立;但是另一方面,基础事实的成立只是说明推定事实初步成立,如果行为人能够提出有效辩解,足以使司法官对推定事实的成立产生合理怀疑,则最终推定事实不能被认定。具体到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能对明知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这一推定事实作出有效辩解、动摇司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

三、典型危险驾驶案例选取与评析

(一)典型案例选取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22时24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A市B镇博爱路161-3号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7毫克/100毫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自己一直到案发都以为自己驾驶的涉案车辆是燃油助力车,而不是机动车。

(二)案例分析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客观上具有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客观行为这点并无疑义,由于如前所述,超标助力燃油车并不属于机动车,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案发时,王某某在主观上认识到其酒后驾驶的是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从本案证据来看,仅有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这一书证证明涉案的车辆为摩托车,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辩称自己以为涉案车辆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本案的直接证据比较薄弱,唯有以刑事推定的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因此分析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否和王某某主观认识到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这一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就成为办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的基础事实有三: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摩托车店里购买涉案车辆,并且该店的店主称对外出售时,如实告知顾客自己所售的车辆是否为摩托车,但是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车辆收款收据显示该车系助力车,摩托车店的店主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二、陪同王某某前往摩托车店购买涉案车辆的证人也称摩托车店的店主在出售车辆时,向他们介绍该车是助力车;第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文盲,文化程度较低,存在无法对助力车和摩托车做出有效区分的可能。因此,通过综合分析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无法推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自己酒后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摩托车,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合理怀疑,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结语

随着2011年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成为刑事实务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由于超标助力燃油车目前未被纳入行政法规的管理范围,因此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行为人驾驶超标助力燃油车或者行为人辩称以为自己驾驶的是助力车的案件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另一方面,应尽快通过立法手段将超标助力燃油车纳入行政法规的管理范围,以便为通过刑事司法手段打击醉酒驾驶该类车辆提供立法依据。总之,作为刑事司法人员,只有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才能牢固保障办案质量、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

[2]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50页。

[3]冯亚东:“违法性认识与刑法認同”,《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17页。

[4]张明楷:《行政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5]陈山:“刑法学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承继或废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第14页。

[6]在中国古代文献中较早提出了“所知所犯”这一典型的主客观不一致的错误解决原则。《唐律?名例》“别有制”条: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唐律疏议》举了两个例子:叔侄别处生长互不相识,侄打叔,官司推问才知被害人为叔叔,依殴伤普通人论罪;在一般民宅中窃得皇室祭典用物而不知,依普通窃盗罪论断。参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168页。

[7]汪建成、何诗扬:《刑事推定若干基本理论之研讨》,《法学》2008年第6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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