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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设计的版权法保护研究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8-04 08:53:08   浏览次数:

[摘要]我国室内设计抄袭成风,具有创新性、环保性和科学性的室内设计精品极少,这些现象成为整个行业发展的瓶颈。文章针对室内设计的个性化特征和现实问题,从版权法的角度对室内设计的版权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室内设计作品创造性标准的六步认定法,并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消费者理论的新挑战等方面对室内设计的版权保护进行立法上的反思,以期促进室内设计版权法保护的新发展。

[关键词]室内设计;创造性标准;版权法保护

[作者简介]诸葛语丹,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助教,硕士,广西桂林541004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3)02-0088-04

一、问题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室内环境居住要求和消费品位的不断提升,室内设计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我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我国室内设计抄袭成风,既侵犯了室内设计版权人的版权,也对作品使用者的使用价值、使用心理造成负面影响,制约了该行业的良性发展。由于室内设计抄袭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在开发商与装修业中存在“谁施工谁设计、设计费免付”的游戏规则而造成的不良市场动态,加上立法上的滞后性,往往使版权人和使用者无奈地选择了沉默。因此,从法律完善的角度去思考和解决这一问题,既有利于保护版权所有人和作品使用者的权利,也有利于促进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有大量的论著研究室内设计问题,也有专门的《室内设计》期刊,但这些论著和期刊多从建筑学、美学、艺术学角度去研究,涉及到室内设计的版权法保护的研究相当少。但是,这并非说室内设计法律问题不重要,轰动北京建筑业的“枫丹丽舍诉森林大厦侵犯外立面设计知识产权”案及其诉讼过程的异常艰难性就说明了室内设计法律问题的重要性和困境。从已有有限的法学研究论著来看,它们多把室内设计当作建筑作品的附属物加以分析,这并没有错,但是室内设计作品与一般-建筑作品相比,侵权手段更为隐蔽、保护现状更为混乱,从而使室内设计的版权维权较之更难,需要从立法角度进一步思考和规范。

那么,如何加强室内设计的版权法保护呢?笔者将从厘清室内设计的概念出发,探讨室内设计作品创造性程度的认定标准,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22条、消费者新理论挑战等方面来对室内设计的版权法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室内设计的概念、原则及性质

要厘清室内设计概念,需要从其定义、原则和性质等方面去了解。

1.室内设计概念的界定。室内设计是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所处环境和相应标准,运用物质技术手段和建筑设计原理,创造功能合理、舒适优美、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的室内环境。这一空间环境既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相应的功能要求,同时也反映了历史文脉、建筑风格、环境气氛等精神因素。所以又把室内设计称为“环境艺术设计”。室内设计以其人文的设计理念,承载了人们物质与精神消费的需求功能。

2.室内设计原则。室内设计的原则涉及到室内设计独创性等法律问题,因此也需要加以把握。室内设计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创新性原则。设计之美的第一要义就是“新”。室内设计作为设计的一种类型,它的灵魂也在于创意。

(2)个性化原则。个性化是设计的精髓。依业主的生活品质与审美标准,不同的设计体现了业主的个性化要求,如对空间的划分、陈设上和材料的个性化追求等。

(3)环保性原则。室内设计具有双重功能性:第一是审判功能,即要创造出一定的风格、意境和情趣来满足人们对较高层次的审美需求;第二是环保功能,即室内设计要具有功能多样、材料自然、无毒无害可再生的特点。

(4)科技性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大发展和民众需求的提高,现代室内设计往往体现出电脑控制、自动化、智能化等方面的新特点,如智能大楼、低碳住宅、能源自给住宅等等。

3.室内设计的性质。室内设计的性质是我国对室内设计纠纷进行法律判决的重要依据,因此也需要加以把握。室内设计依其性质是一种建筑作品,在没有物质化前,是一种图形作品,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的版权作品类型。所以,室内设计是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

对室内设计概念进行理论上的厘清之后,我们接着讨论室内设计作品创造性程度的认定标准。

三、室内设计作品创造性程度的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版权作品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作用成果。由此可知,我国立法中构成版权作品的条件之一是创造性。把创造性作为构成版权作品的必备条件,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然而,对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判断,在我国的立法、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共识,所以导致创造性标准处于游离状态,司法实践中形成不同的评判标准。在1994年的广西“电视节目预告表”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尽管系制作人独立完成,且包含了大量的辛勤工作,但因其不具有创造性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报告文学作品《落泪是金》作者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却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

面对我国立法与司法现实,结合室内设计的自身特点来分析我国现实中室内设计作品的行业抄袭现象与管理中的混乱问题,笔者希望能在他国的立法实践中借鉴一些破解的方法。

1.版权作品的独创性。版权作品的独创性不是绝对的,它的创造性并不意味着所有作品成份都与众不同,借鉴别人已有的作品或者素材是可以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作为版权作品室内设计的原创设计的中心价值应该是创造本身,风格上、造型上、选材上的创新应是一个室内设计的灵魂,如果在一个设计中,作为成品时不能很明显地让普通民众看出它这三个方面的与众不同,就不应说是有创新的作品,也就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版权获得条件之一的“创造性”条件。

2.对于室内设计的“创造性”标准应该制定一个确定的标准。只有创作程度的标准化,才能使市场上抄袭与拼凑作品不再堂而皇之地存在。“他山之玉,可以攻石”,笔者在此借鉴曹文衔¨0在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阿尔泰一案中所确立的“侵权认定法”基础上进行补充而确立创作程度的四步判断法,来进一步探讨室内设计作品创造性程度的六步认定法:

第一步,检验专业人士首先要选定参照物,也就是选定与要检验的作品在风格、造型上有相似性的已享有版权的作品。

第二步,把需要检验的室内设计作品(受检作品)以非专业性的民众视角看是否具有一定的主题鲜明性。如果用非专业的知识水平都能看出没有一点主题鲜明性的,则可把作品打回。

第三步,把受检作品中属于公领域的内容和设计作品普遍性共有的创作手法和思想删除。

第四步,用专业水平把受检作品与参照作品进行实质性对比,把与参照作品有实质相似的部分删除后,看是否还有自身思想实质。

第五步,把受检作品自身实质的部分单独拿出,看是否是室内作品最重要的三大元素——风格、造型、选材的创新,或是三者相结合的创新。如果作品所谓的创新不是体现在这三种,笔者认为,这种创新是没有达到室内设计作品的创新程度。

第六步,在确定作品具备风格、造型、选材上的创新或是三者相结合的创新之后,还要确保其创新内容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达到一定要求,即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由室内设计物质化后要具有感官性的认识属性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在风格的创新上要达到自己作品的三分之二;造型的创新上要达到自己作品的三分之一;而选材的创新上要达到自己作品的二分之一。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作品的个体性原则,以满足个性设计、量身定作者、以及普通消费者在物质与精神上的双重享受。

笔者认为,只有达到以上创造程度标准的作品才能赋予版权法的保护,以期对当下我国室内设计的抄袭之风有所遏制。

四、室内设计合理使用制度的思考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使社会能够稳步发展。国际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了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开创了国际性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即以“三步检验法”作为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原则:(1)有关使用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2)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3)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步检验法”一方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版权,另一方面也使使用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这一原则之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有了理论与法律的支持。合理使用制度的开创,在促进社会发展过程中怎样平衡社会发展和著作权人版权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我国1992年10月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对此公约进行了借鉴。运用“三步检验法”,可以说使我国基本达到了国际标准。

对于这一合理使用制度,我们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

1.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就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从国际上看,主要有三种:“具体规定性”模式;“抽象规定性”模式;“抽象规定性十具体规定性”模式。从《著作权法》第22条看,我国是典型的“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列举了12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提高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和效率。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缺少了“抽象性规定”立法模式的灵活性,面对快速发展的社会,显得封闭与死板,由于缺乏现实针对性,使新的版权侵权现象得以游离在法律规定的边缘,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依据受限。

2.关于《著作权法》第22条。《著作权法》第22条的局限性给室内设计抄袭与仿冒很大的规避空间,应对其进行针对性地思考。

(1)室内设计的整体效果,主要体现在风格、造型和材料上,如果其中之一是纯借用他人的,算不算合理使用?当然不能,因为这其中之一的相似就会让被仿作品版权人的设计产生很大的市场波动,这种行为会对作品的市场消费在新作品上市后产生很大的影响。依“三步检验法”可知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差异。

(2)现在市面上存在“免费设计”的现象,但是这种“免费设计”只不过是招揽生意的招数而已,看似美味,实难下咽,最终消费者还是在装修费用中为之买单。“免费设计”与单纯的非营利性使用作品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与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非商业性标准也是不同的。

3.关于消费者新理论挑战室内设计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笔者认为,在对室内设计的个人使用上不应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个人使用制度。

(1)从室内设计消费效果的长久性来看,室内设计是一个大工程,消费者不可能频繁更换,所以一个室内设计方案会受到客户分配额的限制。而且,由于我国人居环境观念的改变,室内设计中个人用户的市场份额越来越大,室内设计在装修成本中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个人用户如果都免费使用他人的室内设计作品,这对版权人财产利益的获得将造成很大的冲击。

(2)从消费者个人复制的私人消费性来看,随着科学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递没有地域的限制,如Napster、BT等“点对点”技术的普及,使数以万计的个人电脑可以对某一信息文档进行共享,而这种共享得到的信息,对于消费者个人而言是免费的,对于室内设计与施工是可以分离进行的,所以当个人消费者能从网络共享中获取免费的设计方案时,是没有人会主动提出给原创者版权费的。所以,在这种汪洋大海般的未经授权的个人复制行为中,对版权人的版权市场销售量势必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不能再用过去单纯的消费性使用是合理使用制度的观点来调整今天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数字化时代的今天,这种大批量的个人复制行为是否依然是版权人能容忍和接受的合理使用范围?依笔者之见,这种对室内设计的私人消费行为应被排除在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之外。

(3)从“三步检验法”来看,以上消费者的使用方式已经使版权人的版权和复制权受到了很大的侵犯,直接影响了室内设计的市场份额,对版权人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不应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个人消费理论”。也就是说,单纯性的个人消费性地使用室内设计作品已经不属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范畴,个人消费者也应该对其使用行为付费。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室内设计的个性化特征和现实问题,从版权法的角度对室内设计的版权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室内设计创造性的六步认定标准。并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22条、消费者新理论挑战等方面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够对现实问题有一定的改良作用。笔者更希望专门性的室内设计法律法规能够适时出台,这样,对于我国现实中忽视室内设计特点和要求,忽视建筑形式与内部空间的整体,盲目照抄照搬,盲目进行材料的堆砌,盲目追求经济效益而把室内设计者的本职抛弃之现象,才有大的法律引导作用。人文性、环保性、创新性、科学性的室内设计理念应成为我国设计市场的主导思潮,让有民族特色的、创新力强的室内设计作品能占据国际市场,才能促使我国在室内设计国际市场上的被动模仿角色有重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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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戴庆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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