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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法律制度探索

作者:jnscsh   时间:2020-09-29 08:06:26   浏览次数:
法律论文: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法律制度探索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在本研究中,基于案例的视角,详细阐述了公安民警执法的现实情况、公安民警的顾虑情况,介绍了当前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权方面的问题和立法情况,从而发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享有执法豁免权。由此来看,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处于一种缺失的状态。在这样的现状下,公安民警在执法中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无可避免的会挫伤其执法积极性,基于此,明确公安民警的执法豁免权,建立并完善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十分迫切和必要,它不仅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符合依法治国的现实需求,且从目前的相关法律来看,建立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已经拥有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第一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

  1.1.1 案件引入

  2016 年 5 月 7 日 20 时许,北京昌平警方接到报案,针对辖区霍营街道某小区足疗店存在卖淫嫖娼问题的线索,组织便衣民警前往开展侦查。21 时,侦查民警发现雷某从足疗店离开,决定跟进、亮明身份、进行盘查,但雷某在这一过程中试图逃跑、反抗,并打掉、摔坏民警所持的执法记录仪,后被民警控制带上警车。其后,在警车行驶过程中,雷某挣脱看管,窜至副驾驶的位置试图踢踹驾驶员迫使其停车,被后面的民警再次控制。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民警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决定将其送往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雷某于 22 时 5 分进入急诊室,于 22 时 55 分确认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 6 月 1 日,警方就“雷某涉嫌嫖娼被民警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后死亡”的案件展开初步调查,并将该案件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立案侦查。在该案件中,涉案的五名公安民警分别为: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经过尸检,发现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弹性道窒息死亡。调查结果显示,涉案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且昌平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的副所长、辅警在案发后有妨碍侦查的行为。虽然在调查后,2016 年 12 月 23 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民警玩忽职守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在半年多的期间,涉案公安民警,包括所有公安民警都面临着极大的舆论、社会压力,公安民警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

  1.1.2 选题依据

  公安民警执法执勤过程中,会面临各种突发情况。公安民警在面对这些突发情况时,会因执法时机的抉择、管理方式的选择和强制措施的应用等,对执法对象造成一定伤害,作为执法者的公安民警,在执法后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这一情况并无明确规定,特别是公安民警执法行为尺度评估、规范等方面,没有清晰的界定。在现实生活中,一旦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因职责行为对执法对象造成伤害,则会发生评论“一边倒”的情况,公安民警毫无意外的会受到媒体的责难、舆论的谴责和部门的惩罚,严重的甚至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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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选题目的与意义

  1.2.1 选题目的

  近些年来,我国依法治国取得了较大成效,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社会矛盾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这些矛盾问题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威胁。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公安民警,作为执法的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了各种压力和不公平对待,其初衷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治安、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但在执法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则会导致“出力不讨好”情况的出现,导致很多公安民警不敢执法、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混日子”。从理论层面上来看,当前我国关于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益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但在上述的这些现有法律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安民警拥有执法豁免权。由此可知,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在维护自身安全上显得苍白无力,导致袭警、妨碍公安民警执法的案件时有发生[2]。

 

 

  本文从公安民警执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就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进行深入探讨。通过对一系列理论进行阐述,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建立的理论要义,并通过对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现状的介绍,分析了现行相关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最后,

 

  提出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建立的构想,旨在更好的完善公安民警执法的相关立法、切实保障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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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研究的相关概念及理论分析

 

  2.1 警察和公安民警的概念

  2.1.1 警察的概念

  “警”、“察”二字在我国古代文献中早有记载。“警”有戒备、警告含义;“察”有调查、观察、检查的意思。先事戒备谓之“警”,见微知著谓之“察”。那么“警察”两个词合起来就含有侦查、缉拿之意。

  在中国警察发展史上,“警察”一词始于宋代。中国现代意义的警察制度,创于清朝光绪年间。警察最初被称为巡捕,警察的头目被称为“捕头”。由于“警察”在旧社会欺压百姓的形象深入人心,给人民群众留下了不好的印象,因此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取消警察局的称呼而设置了“公安机关”,各种警察统称人民警察,简称民警。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有的警察体系可分为四大类,分属五个业务主管机关。分别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即“国安”;人民法院、人民警察院的司法警察,即“法警”;监狱、劳教机关的人民警察,即“狱警”。

 

  2.1.2 公安民警的概念

  在我国警察体系中作为主体的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即通常说的“公安”,其最高业务主管机关为公安部。由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数最多,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最多,联系也最为密切,所以人们往往把“警察”与“公安”划等号。除此之外,还有森林警察,航空警察,铁路警察,水上警察,海警等特殊警种也属于公安序列,但同时受行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国家海洋局暨中国海警局等)领导,就像各地公安机关要同时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领导一样。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简称公安民警。文章中如果没有特别注明,文中所提到的警察、民警的概念一律都指的是公安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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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执法豁免权

  豁免权是社会行为个体享有免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获得相关法律权利的一种权利。常见的豁免权有外交豁免权,刑事豁免权,民事豁免权等等。

  外交官代表一个国家的信用与尊严,其在出行访问中的交通工具以及行李物品免除检查即外交豁免权;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代表在受到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批准前免受行政拘留、刑事拘役等法律强制措施,具有刑事豁免权;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在碰到具有争议性的、难以下结论的案件时,为了追求案件真相,此时就必须给于办案法官一定的民事豁免权。从上述各项职业豁免权来看,在既定职业内,建立相应的豁免权制度十分重要。当然,无论是外交官、人民大会代表、法官,其拥有的豁免权都有一定的限制,即在法律程序之外,主体不具备豁免权。只有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才可以保证相应的豁免权。

 

  本文所探讨的,正是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建立具有基于行业标准和风险的特殊豁免权——“执法豁免权”:即公安民警在执行国家职权,行使公安民警权利的过程中,对公民、机构、法人的合法权利或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公安民警不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公安民警所属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给于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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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我国公安民警执法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8

  3.1 我国公安民警执法保障现行规定.......................................8

  3.1.1 《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8

  3.1.2 《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相关规定.......................................9

  第四章 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3

  4.1 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3

  4.1.1 是维护公安民警执法的必要基础.....................................13

  4.1.2 是加强社会管控的必然需要........................................14

  第五章 完善我国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的建议与注意事项.......................20

  5.1 完善我国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的建议............................20

  5.1.1 明确执法豁免权的赋予对象.........................................20

  5.1.2 明确公安民警被追究责任的具体标准................................20

 

 

  第五章 完善我国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的建议与注意事项

 

  5.1 完善我国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的建议

  从目前来看,学术界多从公安民警执法权益保障的角度开展对公安民警执法问题的研究。而从建立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却十分匮乏。这一情况直接导致,对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权的标准探讨相对不足。通过前文的一系列分析,笔者认为,公安民警个人责任的追究标准应相应提升,允许公安民警有一定的“弹性空间”,确实要追责的,追责标准至少应高于行政诉讼中案件的证明标准,案件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不必然导致追究公安民警的个人责任。具体来说,公安民警若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不当行为,这些不当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如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若这些所谓的不当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可给予执法的公安民警容错和免责,这种赋予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权的立法保障,可最大限度上保障公安民警执法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在我国要完善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对于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权的赋予,并不是所有的公安民警都被赋予,只有享有执法权的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才应该被赋予执法豁免权。对于一些没有执法权的公安民警,必然不被赋予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权,当然,这类公安民警若在执法中发生意外事件,

 

  则可参照正当防卫、紧急避免等法律条例进行处理。享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除公安民警外,还应该包括辅警等其他警务辅助工作人员,对于这类人群,也应赋予一定的执法豁免权。执法豁免权以执法的目的与行为为界限,超越执法目的、权限、授权范围的行为,若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或侵害,则应将其归属为个人行为,而不受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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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公安机关是我国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军队是一个国家的枪杆子,那么警察就是一个国家的刀把子。国家要实现长治久安,公安机关的作用至少占一半。在新时代公安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巩固执政地位、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公安机关作为政府机构的一员其不仅承担着行政管理的责任,还承担着一部分司法调查的重担。公安民警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代表,是当代社会中执法的最小单元,依法履职是公安民警职业的基本属性和客观表现。公安民警开展执法活动,必然存在冲突、对抗,这也导致了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出了问题,追究责任成为必然。如何科学追责,如何确保公安民警合法权益和执法安全,是公安机关责任追究体系面临的重要问题和重大难题。

  在本研究中,基于案例的视角,详细阐述了公安民警执法的现实情况、公安民警的顾虑情况,介绍了当前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权方面的问题和立法情况,从而发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享有执法豁免权。由此来看,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处于一种缺失的状态。在这样的现状下,公安民警在执法中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无可避免的会挫伤其执法积极性,

  基于此,明确公安民警的执法豁免权,建立并完善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十分迫切和必要,它不仅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符合依法治国的现实需求,且从目前的相关法律来看,建立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已经拥有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基于现实需求,我国在今后建立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中首先应当明确公安民警执法豁免权的赋予对象;其次要明确公安民警被追究责任的具体标准;最后要对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的主观动机进行严格审查。以这三个基本点来构建我国的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当然,这一制度的执行中,需要注意:要客观公正,不能从负面结果做有错推定、制度的执行和提高公安民警的自身素质相配合、降低舆论炒作产生的影响,以确保建立公安民警执法豁免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实践性。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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