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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企业名称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jnscsh   时间:2020-09-30 08:05:33   浏览次数:
法律论文:企业名称的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企业名称的法律性质入手对其进行了概述,结合实际案例对企业名称进行研究,尤其是重点论述了企业名称和商标之间的争议,并结合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企业名称制度完善的相关建议。

 一、企业名称概述

 (一)企业名称的法律性质

 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企业名称是是商事主体身份的标识,企业名称是企业以自己的名称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标识,学界关于企业名称的法律性质的学说通常分为三种: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格与财产权混合说以及知识产权说。笔者认为,这些学说都体现出了企业名称所应具有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开办企业的第一步就是需要申请企业名称,只有申请到企业名称后,企业方可以此名称为身份进行登记注册,而后开展经营,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名称首先具备人格化的属性。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章节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因此,从民法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是企业人身权的一种体现,是人格化的标志。其次,企业以自己的名称进行市场经营活动,如果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能够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那么该企业则会在市场领域积攒声誉和树立良好形象,消费者会对此类企业投以信任,而企业名称作为企业人格化的体现,在积攒良好声誉以后,会衍生出财产化的效应。《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这意味着企业可以将企业名称作为一种物化的财产予以处分,应当注意的是,企业名称的这种财产属性是建立在其人格化属性基础之上的,是由人格权衍生而来的。

 知识产权本质上来讲属于私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企业名称因其标识作用在市场交易中极易与其他商业标记发生混淆和冲突。同时,企业名称在人格和财产属性的基础上,自身具备的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特征也与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特征相符合,因而企业名称在实践中逐渐凸显出知识产权的性质。目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两大公约已经将企业名称权纳入其范畴,要求从知识产权的层面来对企业名称加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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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名称的起源

 现行《规定》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显著的一部分,是企业在民商事活动中显著区分于他人的重要标记。企业名称最早起源于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诸城市,那里的商业比较发达繁荣,出于商业经济交易的需求,当时的公司组织往往将各股东的姓名结合作为本公司的商号以区别于其他经营体,这可以理解为最早的企业名称。(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特意区分企业名称与商号,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应作广义理解,等同于广义上的商号。)

 区别于现代企业名称制度,我国古代的经营者往往只以字号命名自己的经营体,这种表达形式与我国漫长的封建经济时代密不可分。在这种封建经济背景下,小农实行自给自足,政府实行重农抑商政策,造成了工商业发展的相对落后,字号起到了中国早期经营体的标示作用,是我国企业名称的早期起源。虽然在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下,我国古代商品经济没有繁盛起来,但在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工商匠人的苦心造诣下,诞生了一批生产质量极佳、制作工艺优良、市场信誉极佳的经营体,“老字号”成为了他们的特定称谓,用于区别其他经营体。例如,“同仁堂”、“张小泉”、“吴良材”等一批“老字号”。这些“老字号”昭示着商家精湛的工艺和质量保证,不但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信任和喜爱,也展示了中华民族文化的创造力,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和文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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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名称的争议表现形式

 (一)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

 此种争议往往表现为已经得到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读音或者字面文字等方面存在近似或相同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存在较易让公众产生误解与混淆。之所以产生此种争议,一方面和汉语言文字读音和构成的特殊性有关,另一方面和企业名称分行政区域登记以及分级登记的管理制度间存在密切关联。从汉语言文字的特殊性来说,应当对企业名称的近似判定作出技术性规定。对此,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以下简称《比对规则》)在核准阶段对企业名称的近似判定提供了指导,另一方面,在我国,由于相关规定的问题,平级登记机关之间不能相互查询己注册名称资源,下级登记机关也没有权力对上级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此种情况的存在,较易致使企业名称出现“撞车”现象,从而出现争议。此外,如果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果因为不当宣传和使用,导致了企业名称之间发生了混淆,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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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和未注册但实际使用的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

 此表现形式指企业名称争议的一方先行通过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并获得企业名称权。而企业名称争议的另外一方企业并未通过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却采用与己获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此种争议往往表现为:未登记企业名称的一方试图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申请或使用其它企业业已获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希望可以欺骗亦或是误导公众,最终获取不正当利益。诚然,这也并不排除部分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使用与已核准登记企业类似或相同名称,进而双方产生争议。还有一种争议情况是,企业名称争议的一方使用该企业名称已然有一段时间,且在该区域内己然有一定影响力,并占据一定市场份额,但企业名称却未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争议的另外一方却恶意抢先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该企业名称,进而造成争议的产生。对于登记的企业名称诚然在法律意义上取得法律效力,但是对于未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能必然无效,现实处理中,更应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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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企业名称存在的问题与保护现状......12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争议.......12

 1.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联系与区别........12

 2.企业名称与商标相冲突的原因及表现形式...........14

 四、我国企业名称的制度完善..........18

 (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法律层面分析................18

 (二)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相关建议..........19

 (三)我国企业名称保护的专门法律保护完善.........20

 四、我国企业名称的制度完善

 (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法律层面分析

 目前《规定》中企业名称实行登记预先核准制度,即在成立企业之初,必须到登记主管机关先进行名称核准,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企业名称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对提交的企业名称在本地区己有的企业名称资源库里进行检索和比对,经过比对认为没有近似情形存在并且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对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核准。在登记核准的情形下,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的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并且企业名称资源由行政机关所掌握,企业对企业名称的自主选择性较弱。之所以我国法律之前规定企业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没有实行简政放权、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前,政府对市场经济存在过度调控的现象,在市场准入领域中,增设了许多前置行政许可,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必须拿到相应的经营许可,因此需要先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企业名称去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手续,因而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是6个月。但是随着政府自我权力的让度,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尤其是2017年以来“证照分离”改革的推行,市场准入领域的前置许可仅仅保留31项,这31项前置许可大多集中于国家安全和金融调控方面,对于一般经营范围的绝大多数企业而言,无需办理前置经营许可,只需直接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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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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