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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安全义务”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09 09:00:57   浏览次数:

内容摘要:法国法上的安全义务是指合同债务人在主给付之外对债权人的安全所负有的保障义务。该义务最初为结果义务,后来判例也发展出作为手段义务的安全义务。在责任不竞合的背景下,手段安全义务的定性意味着受害人保护的弱化。于是,法定安全义务的侵权责任路径部分替代了原先的合同路径。安全义务与德国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性质相似,但制度背景、具体功能以及所生责任性质相异,与交易安全义务则性质有别。安全义务与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性质不同,而且在适用范围、所生责任的性质、形态方面均有本质差异。

关键词:法国法安全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交易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在法国法上,安全义务是指在某些合同(主要是提供标的物或服务的合同)中,债务人在主给付之外,还应注意保障债权人的安全。〔1 〕安全义务是法国民商法及其他许多单行法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尤其涉及债法的基本理论,是法国债法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准确理解安全义务,对于把握法国债法体系有重大助益。鉴于国内学界对该义务的介绍极其简陋,也不乏误读之处,笔者拟对安全义务作全面梳理和分析,希有助于同仁加深对该义务的了解。另考虑到在德国法、中国法上皆有类似的概念和制度,如德国法上的附随保护义务、交易安全义务,以及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等等,故笔者在深入评析安全义务的基础上,对这些制度逐一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和归纳,以凸显这些类似概念和制度的各自内涵和本质。

一、法国法上“安全义务”的诞生与演进

“安全义务”诞生于法国判例法。法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11月21日作出的有关航海客运的判例中,〔2 〕判定承运人应负担合同责任,因为承运人“原本应当搭载乘客使其毫发无损地达到目的地”,本案中乘客无需证明承运人存在鲁莽或疏忽。〔3 〕此举实际上是法官强行扩大了合同范围,将合同当事人可能原本并未打算约定的安全义务纳入其中,〔4 〕其目的是为了免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在某些场合下,如此操作对于帮助受害人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自此案之后,安全义务被逐步体系化,其适用范围也日益扩张。这种扩张体现在合同类型、损害类型、以及合同外领域等三个方面。

首先,判例确认,不仅在运输合同中存在安全义务,而且在其他多种类型的合同中均存在该义务。最常见的是出现在承揽合同中。因为承揽合同的具体类型极其多样,包括涉及集市杂耍的合同(如碰碰车的使用者和经营者之间签订的集市娱乐合同);〔5 〕旨在教授或实践某项运动的合同,如涉及旅行社、游乐中心、赛马场、游泳池、(送滑雪者上山的)登山铁缆、模拟雪道、轻型飞机、滑翔机学校、运动俱乐部或是溜冰场的所有人,以及各类竞赛或演出活动之组织的各类相关合同;〔6 〕涉及旅店主、照片冲印室或化验室或配药室、诊所和医生、看护机构、汽车修理厂、理发师的合同等。〔7 〕另外,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中,销售人、出租人或雇主也都可能负有该义务。〔8 〕

如何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安全义务呢?判例自身没有给出统一答案。学者们试图进行总结。部分学者如Durry和Becqué等人认为,标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人身安全交付给另外一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如医疗服务、住宿、娱乐、运输等);另外部分学者如Weill和Terré认为,安全义务总是与“从属于债务人之职权的某个场所、器械或是封闭区域”相关。〔9 〕这两个标准,都有部分案例支持。不过,对后一标准的否定似乎更为常见。法国最高法院否定了在商场内顾客安全受到损害一案中存在安全义务;〔10 〕当然绝大多数时候,这并不妨碍受害人可以在侵权责任或准侵权责任制度的范围内获得损害赔偿。〔11 〕该法院同样排除在医疗中心接待大厅内患者安全受损的案件中存在安全义务,并认为这涉及到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12 〕

其次,安全义务从预防人身损害到预防各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例如施工建设的承揽人负有结果义务,不得给其雇主的财产带来任何损害。另外,销售者、旅店经营者以及修理业者负有的安全义务同样进行了这种扩张。在这些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同立场。例如Tourneau教授认为,安全义务必然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相关,对于物不存在安全义务,而只有照看义务(obligation de surveillance);他甚至认为,合同的安全义务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错误的概念,一个合同绝不可能强化或弱化任何人的安全,尤其是合同当事人的安全。〔13 〕

再次,安全义务在合同外领域也逐渐获得广泛承认。换言之,存在一种有利于侵权或准侵权扩张的法定安全义务的重要转向。在最近的判例中,〔14 〕侵权责任客观责任的发展更有利于受害人。此外,还涌现了大量的特别法上的法定安全义务,从而超越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缺陷产品责任、患者安全受损责任、劳动场所的精神骚扰责任等。这些法定安全义务逐渐突破了合同存在的要件,转变成了一种保护一切人的一般性安全义务。

典型例证为1998年5月19日的有关缺陷产品致害责任的法律(no98-389)(《法国民法典》第1386—1至1386—18条)。它确立了一种客观性的生产者责任,无需证明过错;同时属于侵权责任,因为所有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的人,无论是否和生产者存在合同关系,都可以诉诸此项救济。〔15 〕

法定安全义务的出现与受害人保护强化的思潮有关。以劳动事故损害为例,无论是20世纪的劳动事故法,还是本世纪有关合同外责任的民法典规定,似乎都不足以对劳动事故损害进行令人满意的赔偿。由此,在劳动事故场合引入雇主对雇员人身的安全义务,扩大合同责任相关规则的适用范围,自然成为一种选项。〔16 〕

总的说来,安全义务在当今法国法上仍然不失为一种重要的制度要素,尽管存在着向侵权责任或特别责任让步和妥协的发展趋势,但其仍然具有相当旺盛的生命力。

二、性质:手段义务抑或结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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