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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物权人异化之事实物权人的法律出路

作者:jnscsh   时间:2022-04-01 09:03:11   浏览次数: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诠释了挂靠船舶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船舶的权属。作为事实物权人的挂靠人,其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分析挂靠人提起的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从两方面论述挂靠人得到权利保障的法律途径。在船舶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时,在《海商法》下应当对第三人给予保护,基于此提出对《海商法》船舶物权部分的修改建议并提出法律修改建议稿。

关键词:法律物权;事实物权;挂靠;善意取得;《海商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1000308

船舶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在中国海上营运环境中主要表现为船舶挂靠。船舶挂靠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与行政法规存在矛盾之处,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船舶挂靠问题的认识和解决不一。笔者从船舶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出发,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两方面阐释船舶挂靠人的法律出路,并提出对《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法律修改意见。一、问题的提出——一则事实物权人起诉法律物权人与第三人的案例(一)案例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审理一起案件,原告乙诉称:甲为有资质的船舶經营管理公司,乙将在别处购买的船舶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向丙银行贷款,以该船舶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甲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丙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丙银行申请法院扣押该船舶,最终法院依法拍卖,丙银行优先获得拍卖款。乙知道后起诉甲公司和丙银行,提出该船舶系乙所有,甲公司和丙银行侵犯了乙的权利,要求二被告赔偿乙的损失。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乙将在别处购买的船舶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现象即为船舶物权人的异化。孙宪忠先生将物权分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法律物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孙宪忠先生提出,一般来说,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法律物权就是该物之上存在的真正物权。但是也会出现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法律物权与真正物权分离,即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1]这种物权人的异化,在中国船舶物权的问题上表现为船舶登记物权人与船舶事实物权人的分离,主要表现为业内人士所说的“挂靠”。笔者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发现撰写关于船舶挂靠的文章有84篇,其中涉及法律问题的文章约30篇。第二十四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还专门将“船舶挂靠经营相关法律问题”作为一个专题,共有27篇文章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述。船舶挂靠问题在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迫切性可见一斑。上述涉及船舶挂靠法律问题的论文中,大部分均以挂靠船舶的对外责任为中心,探讨挂靠人(事实物权人)与被挂靠人(法律物权人)对外承担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包括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方式等,鲜有对挂靠人权利保护的论述,有的也只是简述挂靠人可依照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23]

(二)船舶事实物权人得到法律保护的应然性

理论上,所有权具有对世性,所有权人对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的情况下,事实物权人作为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人的物权。实践中,社会交易是多样的,物权表现形式也是多种的,物权人对物权掌控的观念包括对物的实体进行实际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价值进行支配。只要有证据表明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主体地位上,挂靠人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由于船舶价值巨大,且因船舶带来的利润可能成为挂靠人生存的重要或者唯一的经济来源,虽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第二部分将详述),但在民法视角下,挂靠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现行法关于挂靠的实体法律规范仅有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了在处理挂靠船舶的合同纠纷时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在侵权纠纷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挂靠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现行法下只提到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对外责任和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未涉及挂靠人的权利保护及其他相关问题。挂靠人在民法层面上规定的空白与行政法层面上予以处罚之间的矛盾,导致司法上在挂靠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会遇到诸多棘手问题,如,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合同责任时,二者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否有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时,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等,这些问题都应得到明确。二、原因分析——船舶物权人异化产生的必然性船舶物权人异化主要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人异化和抵押权人异化。《指导意见》第8条解释了什么是船舶挂靠,即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根据该解释,剖析船舶物权人异化的原因,有其产生的必然性。

(一)船舶物权人异化的客观必然性

民法层面上,中国有关船舶物权的法律规定为《海商法》和《物权法》。关于船舶所有权,《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海商法》和《物权法》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物权公示是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4]中国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而对于公示方法的效力,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相对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有社会公信力,但并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5]《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变动的成立未予明确规定,只规定了船舶物权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船舶物权变动是以登记还是交付为生效要件未予明确规定。船舶虽为特殊动产,但仍具有一般动产的属性,为《物权法》一般规定所调整。《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船舶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其特殊之处在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而登记不是法律对合同主体的硬性要求,不登记,船舶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登记,则向外部公示了船舶物权变动的事实。关于船舶抵押权,海商法与物权法均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给事实物权人以自由选择权,事实物权人可以选择是否登记,不登记可以对抗法律物权人,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这种立法模式为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奠定了法律基础。若对船舶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证书即为权属凭证,挂靠人将会更加谨慎地做出选择,在极有可能丧失船舶所有权与赚取经营利润之间进行博弈,可能就不会选择挂靠。但若将船舶的物权变动改为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且不说其与作为新法的一般法——《物权法》相悖,就是在实践中,船舶的特殊性采用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也不现实。因此,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在中国当然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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