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文秘网    > 范文写作

无抓捕事实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17 14:30:03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初的一天晚间11时许,犯罪嫌疑人甲窜至某居民楼,乘夜深人静之机,分别侵入两户居民家中行窃,均未窃得财物。当甲进入第三户居民家中,正在翻挂在墙上的衣兜时,女主人乙听到动静,问了一声“谁”,甲因行窃被发现,遂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照乙,并上前用手打乙的头部,乙被打后呼喊救命,甲边打边说:不许喊,再喊就打死你。甲打了乙四、五下后离去。甲离开后,乙立即给正在楼下打扑克的丈夫打电话,称家里进来人了,让其快回来。乙的丈夫当即堵住楼门,将小偷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

甲在警方的讯问中对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目的,犯罪嫌疑人作过两次供述:一次供述实施暴力是为了继续偷东西;第二次种供述实施暴力是怕被害人喊,被人抓住,所以边打边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乙向警方的陈述印证了甲的供述。

[分歧意见]

对于甲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却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属转化型抢劫。理由是: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目的是不被抓获,被害人喊救命也有喊人抓捕的目的,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抓捕行为,但可以看做是抓捕行为的开始。甲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第(1)项的规定,属入室抢劫,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一般性规定,即定一般性抢劫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甲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按照此条规定,嫌疑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下述三个目的之一: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就本案而言,甲的行为不存在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的目的。那么,是否具备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的条件呢?如果理解为暴力目的就是嫌疑人的主观想法,那么问题的解决就很简单,只要嫌疑人承认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怕被抓即可定案,不需要其他证据。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法条还不够全面。从语法和法理上理解“为抗拒抓捕”应当包括双重含义:一是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前置行为后,有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和暴力行为;二是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客观上必须存在对嫌疑人进行抓捕的行为或者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害人被打后呼喊救命,应当理解为是被害人出于本能的一种自救行为,被害人通过呼喊意在让行为人离去,保护自身安全。尽管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产生呼唤他人,而将行为人抓获的效果,但这毕竟不是抓捕行为。不能因为这种行为可能产生的客观效果,就将意在自救的呼救行为扩大解释为抓捕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抓捕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所谓抗拒抓捕,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就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其次,本案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入户抢劫”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特别是对临时起意的“在户抢劫”和“入户抢劫”做了界定。其中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尽管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既然已经做了这样的解释,在新的解释没有出台前,各级政法机关就应当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执行这一规定。另外,笔者也认为,将“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加以区分,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临时起意的“在户抢劫”和本身就是以抢劫为目的进入户内的“入户抢劫”同样判处10年以上的刑罚,的确量刑过重。因为二者在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本案中,嫌疑人甲以盗窃为目的侵入室内,在翻东西时被乙发现,当场对乙实施暴力,是正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进入户内实施抢劫,不应定为入户抢劫,适用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一般性规定较为妥当。

作者: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130062]

推荐访问:抓捕 转化 事实 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