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文秘网    > 租赁合同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思考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10 08:42:21   浏览次数:

摘 要 市场经济中民事合同的广泛存在,且合同诈骗犯罪方式隐蔽性与多样性不断增强,该类犯罪已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关于该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也引起司法部门与刑、民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与广泛探讨。本文将基于刑法二阶层理论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重构解读,并对合同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比照分析。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犯罪构成 刑民界定

作者简介:张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法学(刑事司法方向)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72-02

一、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基于刑法二阶层理论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四要件理论在分析诸如合同诈骗罪等法定的目的犯时,将目的简单归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心理状态的一种,在司法认定时很难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最终还是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为此,笔者在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时,将从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

1.主观超过因素的违法性归类:据法益侵害说理论:某种目的,内心倾向等是否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应取决于它是否说明了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超过因素。二阶层刑法犯罪构成,对于行为的判断首先是认定其是否满足违法性,进而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有责性。笔者认为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归类于行为违法性中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1)目的存在即符合刑法评价资格。行为人如果没有某种目的的存在,则构成要件不具有符合性,同时该行为也当然不具有违法性,那么行为就不具备刑法评价的可能性。当此目的存在,则该行为就具备受本罪条文评价的资格(违法性),行为人进而就具备承担本罪刑事责任的条件(有责性)。

(2) 新客观说对于目的的客觀解释。新客观说理论认为:刑法中出现的“以……为目的”可以解释为客观表现的事实而非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状态。 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只有通过具体的客观行为,才可能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是威胁的可能性,具体的客观行为自然为犯罪构成的具体实行行为,属于违法性层面要素。

2.实行行为的具体表现: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实行行为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的信任,利用对方误签合同骗取财物。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财物。

(4)接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根本不去履行所签合同。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在至少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时,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3. 危害后果的数额要求与犯罪身份:合同诈骗罪所侵犯法益为非单一法益,包括侵犯他人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与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危害后果表现为对他人财产的非法稳定占有,属于侵害犯;对于合同诈骗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则属于危险犯。根据2010年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 合同诈骗罪的有责性

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自然人构成此罪的基本主体要求,同时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这种故意是排除间接故意的直接故意,对于直接故意的问题会在下文比照分析时具体阐述,在此就不过多赘述。

二、合同诈骗罪在司法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的刑民认定界限

我国《合同法》中存在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可撤销、可变更或者是无效合同,对于合同诈骗罪成立了解模糊的司法工作人员很容易将两种行为混淆,那么到底该如何界定两者?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某些情况下的确存在竞合,但是两绝不属于单纯的情节轻重之别,将一切以欺诈为外在表现手段的不法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合同领域纠纷,笔者认为,只有在严重侵犯个人财产法益与市场经济秩序之下,刑法才应当介入进行规制,否则很容易触碰民法领域中意思自治的底线原则。故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应交由民法调整,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的认定合同诈骗罪。

1.一“念”之见—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民事合同欺诈是指在民事日常交易中,行为人为了牟取一定非法利益,故意利用虚假情况或是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然后使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民事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最终想通过不择手段完成合同的履行,而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欺诈行为的实施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的意图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不会产生实际想要履行合同的实际意思,即使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部分内容,其目的也是以此骗取对方信任,形成连环合同诈骗犯罪。可见,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超过因素,即非法占有目的,即排除权利人所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2.不“履”不行—客观表现形式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主观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属于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不“履”基本表现为两大类:一种是根本没用履行,另外一种是即使履行,其目的也是最终的不完全履行。但是一般性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则不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做出直接故意的要求,行为人亦可以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谋取本不应得的利益,通常行为人会积极的履行合同。 笔者认为,在司法认定时,相关执法机关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采取的客观主义推断说,通过对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评价,推断是否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对其行为定性,而不能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主观归罪,从而导致刑民界定的混乱。

(二)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犯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的另外一个定性难题就是对于其与一般性诈骗犯罪的区分。两者属于一般性罪名与特殊罪名之间的关系,在刑罚上的法定刑不同。对于一般性的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为三千元以上,而合同诈骗罪成立的起点标准则为2万元。因此,正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有利于司法审判机关对定罪量刑进行准确的把握。

1. 犯罪主体的区别:在讨论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时笔者曾经提到,合同诈骗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成立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活动,一般可能形成两种情况:一种为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形似合同诈骗实质上是诈骗罪的情形 ;另外一种是单位与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存在单位单独构成诈骗罪的情形,单位与主管人员不属于共犯关系。

2.行为中是否包含利用“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之所以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进行特殊规定,是因为在其犯罪构成中包含“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条件,行为人诈骗过程到底是否存在合同,直接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实经济交往活动中经济主体之间存在大量非书面形式的合同,若将这些合同形式排除在此罪之外,刑法解释不仅会与现实脱节,也有悖于刑法确立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精神。 据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承认口头合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基于具体的案件情况参照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口头合同的认定方式进行判断,若不存在具体的书面合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只要达到成立口头合同的基本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利用了“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的罪数问题

1.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合同诈骗常见的实行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虚构、身份单位或者是虚假的票据进行作案,这在刑法上与一些伪造证件、身份类犯罪存在竞合,如:行为人设立虚假公司进行买卖合同诈骗,就需要伪造相关的国家机关、公司单位证件,此行为便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行為人利用他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对他人的真实公民信息进行非法使用,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进行列举式规定,故行为人同时触犯此类犯罪时就不属于牵连犯与吸收犯,从刑法体系上属于法条竞合。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与上述可能构成的罪名之间属于包容竞合的关系,认定时只成立合同诈骗罪一罪,既不进行数罪并罚也从一重罪处罚。

2. 合同诈骗罪的转化型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抢劫罪的拟制性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中,诈骗行为应包含合同诈骗行为,这是符合文理、体系解释的。在司法实践中犯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的事例很少发生,而因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并且处于未遂状态时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事例和引发的争论更为少见。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诈骗罪的抢劫转化问题比较少见,但是不等于不存在,故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上述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合同诈骗罪的未遂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通过这样的犯罪转化认定,在相关财产性犯罪成立正当防卫或是紧急避险时,才能做出准确合理的评价。

三、结语

全文笔者通过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个别疑难问题进行重构与对比分析,从而呈现出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实质特点。对于经济领域的犯罪研究,笔者认为既要罚当其罪,又要坚守刑法歉抑性的底线。法学者在研究法律时,一方面要有宽广胸怀,胸怀造就法学家;另一方面要进行合理解释,在现有的刑法条文下,对于刑法进行合理的目的解释,是保障犯罪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合法途径必然之举。

注释: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91.

韩月燕.论目的犯目的确定.2010年5月6日.

唐小冬.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界分的表达路径.理论与改革.2015年6月.

梅传强、胡江.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法治研究.2011(11).

舒洪水.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2(1).

杨兴培.合同诈骗能否成为转化型犯罪的实例分析.政治与法律.2008(3).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推荐访问:诈骗罪 若干问题 思考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