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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权的概念、性质和体系

作者:jnscsh   时间:2022-02-12 08:37:55   浏览次数:

摘 要:矿权是指因矿而产生的权利的总称。我国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探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而是具有债权和行政权混合性质的权利。采矿权是他物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统一。我国矿权的体系,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采矿权,又包含若干具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分支。

关键词:矿权;探矿权;采矿权;概念;性质;体系

中图分类号:D912.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07)06-0045-05

矿产资源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我国却缺少与矿产资源重要地位相对应的完善的矿权法律制度。界定矿权的概念,重构我国矿权体系,是我国构建矿权法律制度的基础,对保护矿产资源、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一、矿权的概念

矿,指蕴藏在地壳里的各种矿物的统称。在人类劳动未介入时,矿是一种自然资源,仅有使用价值;但一旦凝结人类劳动,矿就同时具有了价值和使用价值。作为无主物的矿,它并不附带任何权利。但世界上大多数矿的所有权都为一定的主体所拥有,世界上几乎不存在无主的已发现的矿。对任何已发现的矿,不管是否已凝结人类劳动,其所有权主体都是确定的。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矿,是指所有权主体明确的矿。只有所有权明晰的矿,才会产生相应的矿权利。

我国法律对因矿而产生的权利,既不定性,也无体系,仅规定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学术界对因矿而产生的权利,叫法不一。因为《联邦德国矿业法》、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的缘故,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大多数学者统称为“矿业权”。有个别学者用“矿产资源的主要产权”的名称,认为“矿产资源的主要产权”的范畴比“矿业权”更大,包含静态的所有权[1](P20-24)。也有人认为“矿权”最能概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因为无论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都是对“矿”的权利,也即对矿产资源的权利。矿业权是从“业”的权利,也即矿业市场准入资格的取得,是另一回事[2](P15-25)

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括性概念,我国无明文规定,学者对其的称呼也见仁见智。但是,作为一个上位概括性概念,其应当能包含和统筹该领域的所有权利。对因矿而产生的权利群,其上位概括性概念必须能概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法定权利及其延伸或附属权利。从这个视角,忽视所有权的表述,如“矿业权”是不科学的;而“矿产资源的主要产权”的表述,其名称太长且仅指主要产权,也是不科学的。事实上,“矿业权”名词,仅是学术争鸣所需,不是我国法律上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矿产资源法》)中,仅在第一条、第四条中有“为了发展矿业”和“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的表述,“矿业”在这两处表述中的意思,均未涉及权利的内容,所以《矿产资源法》未规定矿业权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有关矿业权的内容。据学者考证,“在我国矿法及有关法规中,仅在1999年9月27日的部门通知中出现了‘矿业权’的字样”。据此,“在我国的法律上,同时存在着土地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认为法律上存在矿业权的表述,仅仅是一厢情愿[3](P15-26)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对因矿而产生的权利的表述,争论和不足尚多。综合以上分析和考虑到完善权利体系的要求,采用矿权的表述最为合适,也最能概括因矿这一特定物而产生的权利群。矿权是指因矿而产生的权利的总称。矿权是一组权利的集合和总称,矿权包括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

二、矿权的性质

研究某一法律权利的性质,必须以该权利的基本概念为基础,充分分析该权利的立法体例和客体。研究我国矿权的性质,必须采取分别研究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性质的方法,而不是采取捆绑式研究概括性概念的性质或只片面研究采矿权的性质的方法。

(一)矿产资源的立法体例

有关矿产资源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是采取矿业法或矿产资源法单独立法的体例;二是采取仅在民法土地所有权中规定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大民法观的体例。与两种立法体例相对应,对矿权也有不同的表述:一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权、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专门名词并存;二是只存在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包含矿权。采用单独立法体例的,需在土地制度外建立矿权制度。采用大民法观的,矿产资源是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不需另建矿权制度。

从《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和内容看,我国采用的是单独立法的体例,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我国立法明确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但没有界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也没有建立完善的矿权体系。

(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依据物权理论,物权包括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定限物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自物权。国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一旦为国家享有所有权,该矿产资源便特定化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即可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三)探矿权的性质

在论及探矿权性质时,多数都是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合二为一进行研究,单独论述探矿权性质的还很少见。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合二为一的研究,忽视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是不科学的。

在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合二为一进行研究的成果中,有关探矿权性质的观点主要有:(1)认为矿业权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属于准物权[4](P82-91)。(2)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是所有权分离出来的权利,是非典型物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没有把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分开,矿业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离出来的权利。“1996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核心问题是把矿业权和国家所有权分离出来,矿业权实行有偿使用。”[5](P60-63)(3)认为矿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权是用益物权,不是经营权,也不是知识产权。在单独论述探矿权性质的成果中,主要的观点是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6](P2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从这个概念看,探矿权的客体为获得勘查许可的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总是附着于土地的,所以勘查行为不可能不涉及土地。探矿权人的勘查行为在作用于矿产资源的同时,也作用于土地。不存在矿产资源时,勘查行为只作用于一定矿区的土地;存在矿产资源时,勘查行为的对象为矿区土地及其中的矿产资源。因此,在勘查行为中,探矿权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土地或土地及其中的矿产资源,即探矿权的客体是获得勘查许可的矿区土地或矿区土地及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这一观点已经采用了区分法来认定客体,但其显然忽视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客体的区别。探矿行为区分为存在矿产资源与不存在矿产资源两种情形,而采矿行为只发生于确定存在矿产资源的情形。

探矿权客体是获得勘查许可的矿区土地或矿区土地及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这是否意味着探矿权是物权?“物权,顾名思义,系指对物的权利,即将某物归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的所在。物权是一种物之归属的权利。物权是绝对的物之归属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对物权的定义为:“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理解,探矿权不是物权。因为探矿权人的支配权不具有排他性,也并不完全享受其利益。例如,集体土地上探矿权之行使时,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也在同时支配客体;探矿权人须把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须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探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尽管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的分析很有道理,但其忽视了知识产权并不需要审批这一程序。知识产权的创造是自主行为,并不需要相关部门的许可,而探矿权的获得需要许可,并且探矿权人需要提交勘查报告和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探矿权人不能自主进行探矿,也不享有天然地获得勘查报告等材料的权利。因此,探矿权不是知识产权。

探矿权的获得需要许可并登记,勘查报告等材料需要审批,探矿权转让需要审批和登记,这些都说明,探矿权是一种授权,是有关机关将其探矿权授权给某一主体行使。探矿权人仅是依照授权的要求,为授权人的利益开展工作,探矿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授权人。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所支付的费用,实质是一种付费购买行为,即探矿权人从有关机关有偿购买勘查报告等材料。不同于一般市场购买行为的是,这里的购买行为是一种先支付费用的行为,或者叫先付费的优先购买行为。探矿权人的这一切行为,归根到底是为了获得采矿权优先权。对无偿获得探矿权的,实质是以劳务为代价,获得探矿权并进而获得采矿权优先权。可见,探矿权是国家作为所有者将其探矿权授权于一定主体,由一定主体依授权行使探矿权。探矿权授权的行为,并不总是以市场需求为基准的。国家为了发展的需要,有时会以行政权行使的方式,责令一定的主体勘查一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同时,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的制度,一定期间内的勘查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划。而国家同时具有社会管理者和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综合以上分析,探矿权具有债权和行政权的混合性质。

(四)采矿权的性质

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合二为一研究采矿权性质的,前文在论述探矿权性质时已提及,此不赘述。除此之外,还有认为采矿权是典型物权,是自物权。综观已有的研究成果,采矿权的物权性质是一致认可的。但把采矿权归类于哪一类型的物权,却还是有争议的。在这些争议中,大多数学者认为采矿权是用益物权。王泽鉴先生依据我国台湾《矿业法》第11条之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在分析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时,明确指出“‘矿业法’规定的矿业权”是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7]

结合探矿权客体的论述,不难看出,采矿权的客体是矿区土地及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采矿行为是针对已勘明的矿产资源这一特定物而言,只要获得采矿权,一定的矿区土地及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便特定化为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利,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后,就可以在矿区内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定的矿产资源。占有和使用是对矿区土地和矿产资源而言,收益和处分是对矿产品而言。从采矿权的派生性以及其权能看,采矿权是他物权。有学者认为:“采矿权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使用权具有很多特殊之处,但是从各个方面分析来对其定性,总的来说属于用益物权。”[8](P196-197)此观点承认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但是,却忽视了采矿权的担保物权性质。采矿权之担保物权性质,已为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专节所规定。其成功的立法表明:采矿权包含担保物权的内容,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统一。

三、矿权的体系

矿权的体系,指由矿权的各个具体权利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由于探矿权是一种授权,是具有债权和行政权混合性质的权利,所以它不是矿权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我们界定的矿权的概念和矿权各具体权利的性质,矿权的体系包括以下权利。

(一)矿权所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土地权属的变更而改变,即国家恒定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我国的矿产资源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矿产资源与土地分别为《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两者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不管是在国有土地中的矿产资源,还是在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都无一例外地属于国家所有。

《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是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际享有者,享有实际的处分权。通过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具有全国矿产资源分配权。

(二)采矿权用益物权

采矿权用益物权指因拥有采矿权而获得的以使用收益他人之矿产资源为内容的物权。采矿权用益物权以采矿权为前提,以收益矿产品为目的。采矿权用益物权包括如下权利:

1.依法开采权。采矿权之依法开采权,是法律赋予采矿权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有关部门非基于采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之确凿证据,不得干涉依法采矿权。

2.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之土地使用权,不是临时的,是采矿期间这一较长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因采矿行为与土地使用之不可分性,所以,采矿权之行使,须依靠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人为开采行为,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

3.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采矿权人的采矿行为,需要一系列配套设置、设备的支持,如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等。必要的时候,采矿权人可通过与他人设定地役权来提高自己的采矿效率。采矿权人在采矿时,其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或矿区土地的使用,实质是对不动产的处分或使用。因此,采矿权人的采矿行为,当然产生相邻关系,采矿权人当然享有地役权。此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规定,宜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之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变通适用不动产法律制度来规制。

4.矿区建设权。矿区建设权,指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矿区建设须以土地使用权之取得为前提,但土地使用权和矿区建设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矿区上一个合法的设施,必须同时持有土地使用和矿区建设两项许可。

5.矿产品所有权。采矿行为必然产生矿产品,采矿权人进行采矿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矿产品。确认采矿权人的矿产品所有权,是国家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体现。我国对矿产品指定销售之限制,是对私权之侵犯。首先是指定销售有侵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之嫌疑;其次,矿产品是采矿权人通过采矿行为所取得的成果,矿产品从土地中分离出来后,就成了独立的物,从而成为采矿权人私权的客体,而不再是采矿权的客体;最后,指定销售有违市场经济理念。

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应严格采矿权许可,并通过设定优先购买权来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不应限制矿产品销售。既然赋予采矿权,国家就应确认采矿权人的矿产品所有权,就不应干涉采矿权人之矿产品所有权。

6.办理手续优先权。《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采矿权人获得采矿许可后,还须按常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以获得相关权利。采矿权人为一个采矿行为而需申请若干次行政许可,每次行政许可都要耗费大量的成本,这是不经济的。

采矿权人的办理手续优先权,指采矿权人因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取得的优先办理手续的权利。相关机构在形式审查采矿许可证后,应以采矿权人采矿申请书到达采矿许可部门之日为办理手续申请书到达之日,按申请日在先原则,赋予其优先权。采矿申请书到达采矿许可部门之日与实际提交办理手续申请书之日的间隔期间,超出办理手续所限定期间的,视为未超出所限定的期间,有关机构须在限定期间的三分之一的时间内做出批准或驳回的意见。

7.采矿权交易权。依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只在两种情形下得以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须审批并满足一系列条件。这样的条款设计,主要是考虑到矿产资源的公益性和当时主要还是计划经济的大背景。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已经成为重要的市场要素,权利已经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当然享有自由处分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自由流转是自由处分的体现。采矿权人自主交易采矿权时,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国家非基于采矿权交易侵害公共利益之确凿证据,不得干涉采矿权交易。采矿权交易,应主要体现为一种市场行为。采矿权交易,不须审批,但须依法登记。

(三)采矿权抵押权

采矿权抵押权,指采矿权人享有依法将其采矿权设定抵押,以提高其采矿效率的权利。采矿权是一个权利束,采矿权人就采矿权设定抵押,可以充分发挥采矿权权能。为维护公共利益,采矿权抵押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采矿权抵押无效。关于采矿权抵押,我国台湾地区已有成功的经验,我国大陆可融合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采矿权抵押制度。

(四)采矿权优先权

采矿权人的采矿权优先权,指采矿权人的探矿权、采矿权优先权,即采矿权人优先取得与矿区邻近土地上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与优先取得与矿区邻近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此优先权效力低于探矿权人之优先权效力。即,在主体适格前提下,采矿权人优先取得矿区邻近土地上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对与矿区邻近的已被探明的矿产资源,该探矿权人不主张采矿权时,邻近采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概括起来,当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为两个独立主体时,采矿权人优先权让位于探矿权人优先权。

此优先权之设置,主要考虑先采矿者已投入了相当之成本,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具有更好的提高探矿、采矿效率的条件。

参考文献:

[1] 钱玉好,李伟.关于矿产资源主要产权性质的讨论(上)[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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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杨利雅,马秋.矿业权的权利性质界定[J].中国矿业,2004,(12).

[7]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 刘权衡.矿业权应纳入《物权法》[J].国土资源导刊,2006,(3).

A Study on the Definition,Nature and System of the Rights of Mineral Resources

HUANG Xi-sheng,LIN Bei-shui(Law School,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5,China)

Abstract:The rights of mineral resources include all the rights resulting from the mineral resources. The ownership belongs to the nation. The right of prospecting is neither a property right nor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but a mixed right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rights. The right of mining is a sort of the qualified right in rem,and it contains usufructuary right and security interest. Our system of the rights of mineral resources comprises the national ownership and the right of mining. The right of mining also has branches with certain usufructuary right and security interest.

Key words:rights of mineral resources; right of prospect; right of mining; definition; nature; system

(责任编辑:周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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