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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责任一般性问题的几点思考

作者:jnscsh   时间:2021-07-18 08:43:00   浏览次数:

[摘要]民事责任概念的出现以及对民事责任的研究都比法律责任的晚。虽然学者们对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很多,然而对民事责任的一般性问题仍然存在不少争议,如民事责任的本质问题、构成要件问题等。文章从民事责任概念的产生着手,然后就民事责任的一般性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关键词]民事责任的本质;立法体例;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胡贤斐,贺州学院讲师,广西贺州,542800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7)02—0171—04

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意义

民事责任概念产生得比较晚。在古罗马法中是没有民事责任概念的,也没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概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故没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等责任类别的区分。到了18世纪,由于法国的法学家研究民法的法律责任问题,才出现了民事责任术语。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在法律上区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二者得以分离,然后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各国一般都建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对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采取了多种补救措施,出现了多种责任,于是,西方有些学者提出了“民事责任没落”的观点。

传统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立法体例,主要有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其都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但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是说他们还没有严格区分责任和债务。在体系上,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可见,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是将民事责任规定在债法中,责任与债融为一体,民法典中没有单独的民事责任专篇。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继承罗马法的传统民法,深受罗马法影响。在罗马法上,债与责任没有区分,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因此,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古罗马社会,债的成立要履行严格的形式,特定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被视为人身关系,当事人所有的一切,被用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又无财产时,债权人就可拘押债务人。第二,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是传统民法将责任规定在债法中的理论基础。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了《苏俄民法典》,但是关于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没有根本性的突破。在民事责任制度立法上作出重大贡献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开创了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立法的新体例,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民法任务的完成。民事责任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功能:第一,教育和预防功能。教育人们守法,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防止人们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利益等合法权益。第二,补偿功能。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论是违反约定的义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是侵权行为,都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民法保护民事权利就会要求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人的权益,还有违约金及赔偿金等都具有补偿功能。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

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了民事责任制度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它是民事法律规范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基于认识到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性,有的学者提出民事责任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要素之一。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本质

要厘清学者们关于民事责任本质的认识,首先应从他们对民事责任下的定义进行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对于民事责任的概念,在此笔者无需枚举过多,因为凡此种种,皆大同小异,实质上无太大差别。统一而言,笔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民事义务因而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三:第一,违约行为;第二,侵权行为;第三,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民事责任是民法上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民事责任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于民法而言,保护民事权利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实现:第一,赋予民事主体自力救济和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第二,就是使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以恢复或者补偿受到损害的权利。

从以上所列举的民事责任的定义来看,其共同点是皆认为民事责任在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的本质,学者们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的本质是法律后果,是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在其本质上是制裁,是国家对违反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的制裁。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债。这种特殊性在于:第一,这种特殊的债的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出于民法的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第二,这种特殊的债务必须以有效的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第三,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延缓条件;第四,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其内容与普通的债不同;第五,民事责任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实现。有的法理学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对于民事责任的本质,笔者是支持法律后果说的,但是并不尽然。因为有些民事责任是基于民法的特别规定而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而并非都是民事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笔者不支持关于民事责任本质的其他学说。

关于义务说。责任与义务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他们的内涵及外延都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而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民事义务因而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罗马法对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并未作区分,按罗马法思想,责任乃义务不履行之必然后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无加以区别之必要。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分。但在日尔曼法上,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却有了明确的区别。现在很多国家之法律都是将两者加以区别的。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两者有如下区别:

第一,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民事义务是基于民事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合法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并不意味其违法。而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已处于违法状态。

第二,法律的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属于义务人当为之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法的强制性,民事责任属于责任者必为之行为,其自身即蕴涵着法的强制力。

第三,义务与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不同。可以说,任何的民事主体都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说,不得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民事违法者方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制裁说,笔者亦不支持。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后果不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表现为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各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则因违约或违法的形式、程度等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民事制裁是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措施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第二,发生的根据不同。民事责任是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民事制裁是因不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而产生。第三,实现的主体不同。民事责任实现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即责任人,民事制裁实现的主体是司法机关。

民事责任与债是不同的,关于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经历了从融合到分离的过程。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但是到了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民事责任与债这两个概念区别开了。

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第二,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第三,民事责任的范围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第四,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第一,法律强制的程度不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直接体现了国家强制力,不存在当事人的调解或者和解,民事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第二,责任的内容不同,刑事责任多为人身刑,行政责任多为行政纪律处分,民事责任多为财产责任。第三,责任的性质不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而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第四,责任方式不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罚款、行政拘留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民事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是在各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而不是单指在某一具体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一般性的规定,多是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分开讨论。我国民法学者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责任类型中抽象归纳出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关于损害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损害的理解不同,在有关违约责任的著述中多从违约损害的角度给损害下定义,如有学者认为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损害泛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合同所造成的不利益后果和状态;而狭义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并认为对损害作广义的理解是对损害事实进行高度理论抽象所获得的产物,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也是至为明显的。而在有关侵权责任的著述中多从侵权损害的角度理解损害这一概念,如有学者认为,损害致害行为作用于他人财产或人身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利益)。损害事实作为民事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中更为突出。

笔者认为,损害事实是指行为对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合法权益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或者加以不利影响的行为后果。因为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需要依靠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来实现,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就会破坏该法律关系的正常状态,这就妨碍了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即侵害了权利人的权益。但是,损害事实应当是确定的,即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存在的事实,不能是虚构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人对他人的权益构成妨碍,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亦可构成损害事实。因此,一般认为损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

(二)违法行为。关于如何判断民事行为有无违法性,前苏联的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规范是民事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性是指违反法律规范和侵犯主体权利,确定违法性的标准有两个,即违反法律规范和侵犯主体的权利的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规范是确定违法性的基本标准,侵犯主体权力是确定违法性的补充标准。我国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是违反法律规范。笔者亦认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是违反法律规范,因为民事责任有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还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无法涵盖全部民事责任的。然而,民事责任都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所以仅以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足以涵盖全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现象了。

(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学者们所持意见不同,主要有条件说和原因说。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此,只要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违法行为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就有因果关系。原因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多数条件中的一个为原因,其余的为条件。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条件与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因说在如何区别原因和条件上又分为相当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主要是大陆法系学者所主张。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近因因果关系说又称近因说,主要为英美法系所采用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要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如果一种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则二者间只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该行为对该损害结果是最密切联系的、最直接影响的原因时,二者才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行为只属于较早发生的远因,则

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两者有因果关系。

(四)过错。过错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它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通说认为,过错是指当时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关于过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主观过错、客观过错和综合过错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的提出始于德国法学家耶林对“客观不法和主观不法”的划分。耶林在《罗马私法中的过错观念》一书中指出,如果善意地占有他人财物,则仅属于客观不法;如果恶意地占有他人财物,则同时存在客观不法和主观不法,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即具备应受谴责性,即过错。该说认为应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如不符合一个理性人或善良人的行为标准)即为过错。综合过错说主张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是一种舆论和道德谴责。过错首先是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使是法人也具有这种法律上的心理状态。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毕竟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体现出来的,没有行为,不管人们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也谈不上过错。这种过错实际上是对行为人在进行这种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态以及行为的本身的社会评价和价值评价。

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对于故意,一般是比较容易查明和确定的。但是对于过失的确定,则有一定的困难。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行为人的过失,学界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观点。主观标准说认为,要以行为人在主观上能否注意作为判断有无过失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有可能利用他所具有的可能性而没有加以利用,则为有过失。客观标准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人的行为就是过失。关于主观过错,在实务中比较难判定,一般认为应当把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为依据,同时要考虑行为人有没有可能作更大的努力。

[责任编辑:黄天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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