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内河船舶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
作者:jnscsh 时间:2022-04-05 10:09:26 浏览次数:次
摘要:随着江海直达、海江直达运输的发展,海船和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航道航行,面临同样的风险,而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缺乏法理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为了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内河航运市场,提高内河航运主体的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的国内水路运输营商环境,建议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重新对第3条船舶进行定义,完善内河船舶法律制度。
关键词:《海商法》修改;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河船舶;适用范围;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1-0020-08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both sea-river-through transportation and river-sea-through transportation, sea-going vessels and inland navigation ships more often than not navigate along the same waterway to such extent that they confront the same risk while differentiated application of legal systems is a practice that lacks legal basis and violates the fair and reasonable rule.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for the M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e extended and the legal system be perfected for inland navigation ships to facilitate a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inland navigation, standardize inland navigation market, improve administrative level and responsibility awareness of inland navigation entities, and create a sound environment for business operation in domestic water transportation.
Key words:revision of the M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navigable waters connecting the sea;inland navigation ship;scope of application;proposal for legisl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3条将“船舶”限定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除船舶碰撞①、海难救助②之外,内河船舶不适用《海商法》其他有关制度,例如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等。是否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内河船舶,是目前《海商法》修改研究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几乎涉及到所有章节的内容。
笔者认为:现行《海商法》的很多制度已明确规定适用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例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随着江海直达、海江直达运输的发展,海船和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航道航行,面临同样的风险,但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缺乏法理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应在《海商法》修改过程中引起重视。鉴于将《海商法》的全部制度均扩大适用于內河船舶存在一定的难度,建议重点研究航运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例如内河船舶是否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内河船舶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他制度适用于内河船舶经论证可行的,应考虑一并解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海商法》的一些特殊制度,例如共同海损,因争论较大难以统一认识,且可操作性方面存在难度的,应该积极开展深入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完善。具体理由及建议如下。一、界定现行《海商法》适用范围的标准
(一)《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1.海上运输关系
根据《海商法》第2条,该法所称的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及内河货物运输均被排除在外。大陆港口与港澳台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按国际航线对待,仍然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有关规定。拖轮所有人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①,同样依据第2条确定是否适用《海商法》第四章。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同,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既适用于国际旅客运输,也适用中国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包括江海之间、海江之间的直达旅客运输,仅仅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上实行双轨制②。
假设内河船舶超越航区从事沿海货物运输,是否属于《海商法》第2条所称的海上货物运输?内河船舶超越航区虽然违反海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但其从事的运输仍然具有海上货物运输的性质。如果内河船舶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大陆港口到港澳台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而且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此时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属于《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为此,《海商法》确定海上运输的适用范围主要根据运输的性质,而不考虑运输工具是否为海船;内河船舶能否从事沿海及国际航线运输,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应由相关海事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2.船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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